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57號
SCDM,101,審交訴,57,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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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4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永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永益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1658-ZS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楊梅收費站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7A-4202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女余承蔓葛鳳珍發生購票行車糾紛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國道一號南向90 公里處,於外側車道與葛鳳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併排行 駛,並以向內側車道靠近之方式,逼使葛鳳珍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向內側護欄閃避,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 經葛鳳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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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