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雲
李紹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竹
交簡字第189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寶雲於民國10 0 年8 月7 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R2-911 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區○○路582 巷1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西大路624 巷之雙向均標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如未劃分幹、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且應注意「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應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向前 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李紹暐騎乘車牌號碼979-GJT 號重型 機車搭載余彥昆,沿西大路624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未劃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路 面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開未劃行車分向 線之道路偏左行駛,且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交 岔路口,致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曾寶雲因而受 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胸挫傷之傷害, 被告李紹暐受有胸部、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寶雲、 李紹暐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寶雲告訴被告李紹暐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 人李紹暐告訴被告曾寶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曾寶雲及李紹 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曾寶雲撤回對被告李紹暐之過失傷害告訴,及經告訴人李紹 暐撤回對被告曾寶雲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 (見本院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89 號卷第31頁)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2 紙(見本院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89 號卷第29、30 頁)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