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清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
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盧清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盧清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新臺幣6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距盧清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8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00 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85-GFT號重機車,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尋訪親 友。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 19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前方正在橫越車 道之行人姜禮德,致姜禮德受有胸口挫傷、額頭及四肢擦 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盧清城於 肇事倒地後,復滑行而先後撞擊由何昱緯、鍾謦旦所駕駛 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2668-M6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9662-C2號自用小客車(何昱緯、鍾謦旦均未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對盧清城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