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43號
SCDM,101,審交易,243,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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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91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文睿(起訴書誤載為邱旭鵬)受雇於輝勇交通 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5-899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自彰化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寶山鄉 (起訴書誤載為竹北市○○道1號公路北向97公里300公尺外 線爬坡輔助道前,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確實 有效,以維持車輛使用上之安全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檢查輪胎即貿然行駛於道 路上,致行進中該車左前輪胎脫落,適李有達駕駛之車牌號 碼870-KH號營半聯結車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因為閃避上 開滾動中的輪胎而衝撞內側護欄,聯結車上貨櫃掉落南下內 側車道,另有劉北生駕駛車牌號碼8532-ZB號自小客車載乘 客李鳳蓉行駛於南下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李有達所 駕駛之聯結車貨櫃,致李有達受有左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 左骨骨幹骨折、左脛腓骨幹骨折、左腎撕裂傷、腰椎脊椎爆 裂性骨折併脊髓受損、左手第五指掌骨折、頭部挫傷合併多 處頭皮撕裂傷之傷害。曹文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有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文睿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曹文睿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曹文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 查卷第3至8、46、4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有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至11 頁)。
(三)證人劉北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四)證人李鳳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查卷第53頁)。(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9張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39頁)。另有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3頁)。(六)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曹文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 當時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曹文睿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然被告曹文睿疏於注意至此,所駕駛車牌號碼 X5-8 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進中左前輪胎脫落,告訴人 李有達駕駛之車牌號碼870-KH號營半聯結車為閃避上開滾 動中的輪胎而衝撞內側護欄,聯結車上貨櫃掉落南下內側 車道,而證人劉北生駕駛車牌號碼8532-ZB號自小客車閃 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李有達所駕駛之聯結車貨櫃,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左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骨骨幹骨折、左脛 腓骨幹骨折、左腎撕裂傷、腰椎脊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受 損、左手第五指掌骨折、頭部挫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之 傷害,堪認被告曹文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 告訴人李有達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曹文睿之過失所致,二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告曹文睿所為,係犯刑 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曹文睿上揭犯行明確,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曹文睿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曹文睿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曹文睿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於行車前詳 細檢查輪胎狀況即行駛上路,而行進中輪胎脫落導致告訴 人發生車禍而受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且 告訴人業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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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