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10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華任職於展望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 業用曳引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9 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61-HY號營業用曳引車,沿 新竹縣芎林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富林路3段 778號前中央方向設施缺口處,欲左轉至對面車廠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晴天清晨、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古沐澄酒 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C6-832號機車(古沐澄所涉公共危險 部份業經本院另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在案), 行經同路段對向車道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開 曳引車右後輪,古沐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臉 部撕裂傷之傷害。陳國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王仁祿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古木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華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國華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47至49頁,本 院卷第17、18、26至29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古木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 見偵查卷第9至14、35、36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暨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8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陳 國華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 示,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天清晨、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 被告陳國華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陳 國華疏於注意至此,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古沐澄先 行,告訴人古木澄亦因酒後行車,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 力不佳,因於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右 後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之傷 害;另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3月5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15300986號函之鑑定意見 所示:「一、陳國華駕駛砂石車,行經安全島缺口處,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古木澄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 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堪認被告陳國華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復以告訴人古木澄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 陳國華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核被 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 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佳,然駕駛 營業用曳引車左轉彎未讓告訴人古木澄騎乘之重機車先行 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併臉部撕裂 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因告訴人調解期日及本院庭訊之際皆未到場而未能 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已如前所述,素行良好,於本案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醫藥費,雖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但已顯見被告已有悔悟 之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