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林阿德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7
年度訴字第890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阿德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林阿德前因瀆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 月17日逮捕至拘留所,並 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裁定准予羈押 ,迄97年3 月13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自逮捕日起算,請求人 共遭羈押57日。該案嗣由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宣判無罪, 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 年1 月9 日確定。 請求人因本案而繫囹圄,身心受創至鉅,且經媒體大肆渲染 ,致身敗名裂、信譽掃地,而本案從偵查至無罪判決定讞長 達4 年之久,請求人遭停職期間,只能領取薪俸半薪,造成 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所承受之精神壓力罄竹難書。請求人遭 羈押時年僅35歲,前程似錦,原為新竹市警察局基層警員, 表現優異,工作、操行受長官肯定,惟因牽連本案,前程全 毀,又於案發後97年1 月18日起遭停職至100 年4 月20日止 始復職共計被停職3 年之久,期間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失及精 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計算補償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刑事補 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至裁判之上訴經駁回者,指 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再按 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 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請求人前因 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1 年1 月9 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賠字第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 第3 至36頁、第37至61頁、第72頁)。揆諸上揭規定、說明 ,本院係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者,請求 人於101 年2 月29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此有請 求人提出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其上有本院收狀章戳) 、刑事補償聲請(補正)書狀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 至2 頁、第76至77頁),是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此外 ,亦查無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 條、第4 條所列不得請求 補償之情形,故因認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
(一)請求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7年1 月17日遭拘 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於97年1 月18日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准予羈押,嗣於97年3 月13日再經本院訊問 後,准予具保而釋放,期間共計遭羈押57日(計算式:15 +29+13=57)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97年度偵聲 字第45號卷查核相符,並影印請求人之訊問筆錄、押票及 送達證書、本院繳納保證金通知單、繳納保證金收據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卷二》第11至20頁、第23至27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補償,依其羈押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 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 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受理 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 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 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 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 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 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 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 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
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 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件請求人原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本有查緝、取締色情之職責,且應知悉業者邱國榮位於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之新竹市○○路○ 段「天仁 茗茶」下坡處「好口味檳榔攤」旁之鐵皮屋(以下簡稱系 爭鐵皮屋)內,多有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 交等色情行為,惟經本院於97年度訴字第890 號案件審理 中,在99年5 月10日期日當庭勘驗請求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於96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2 日之通訊監察 光碟後,其中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890 號 院卷五影本):
⑴「1、21時28分52秒林阿德與某男0000000000號電話(經請 求人指認為「林進錄」)通聯內容譯文:報時:時間8 月 30日21時28分52秒。『某男:啊。』、『邱昌隆:你在那 。』、『某男:家裡啊。』、『邱昌隆:過來啊。』、『 某男:那裡。』、『邱昌隆:有小姐哦、快啦。』、『某 男:剛下班而已。』、『邱昌隆:來啦、快啦。』、『某 男:剛下班。』、『邱昌隆:來啦、快啦。』、『某男: 不要啦。』、『邱昌隆:來啦、快啦。』、『某男:不要 啦。』、『邱昌隆:等一下節目要開始了。』、『某男: 不要啦。』、『邱昌隆:快啦。』、『某男:不要啦。』 、『邱昌隆:七仔在這裡。』、『某男:剛到家。』、『 邱昌隆:等一下。』、光碟中出現哈哈哈之笑聲,但不知 道出聲的人為何人。以下由不同的男子聲音與某男交談。 『林阿德:喂。』、『某男:啊。』、『林阿德:把你七 仔載過來啦。』、『某男:她下班去了。』、『林阿德: 七仔下班去載她啊、叫她再帶兩個過來、快啦。』、『某 男:不要啦、回到家了、明天要上班。』、『林阿德:沒 關係啦、坐兩個小時就好。』、『某男:不好啦、光老婆 這關就過不了了。』、『林阿德:怎麼不過。』、『林阿 德:快啦。』、『某男:啊。』、『林阿德:昌隆笑想你 七仔、笑想啊、你不快點把她帶過來。』、『某男:沒啦 、明天要上班啦。』、『林阿德:好啦、好啦。』」。 ⑵「2、21時50分23秒林阿德與某男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內 容譯文:報時:時間8 月30日21時50分23秒。第一句聽不 清楚。『某男:啊。』、『林阿德:快啦,來啦來啦。』 、『某男:好啦好啦,在那裡啦。』、『林阿德:在邱國
榮這裡、約你女朋友過來啦。』、『某男:沒啦、不好啦 、要睡覺了、被老婆罵。』、『林阿德:快啦。』、『某 男:說真的、不要啦。』、『林阿德:哦、那你早點睡。 』、『某男:喂、昨天那個有打電話給你啊。』、『林阿 德:有阿有阿、我知道啊。』、『某男:你有接到嗎。』 、『林阿德:有阿。』、『某男:好啦。』、『林阿德: 好啦。』」。
⑶「3、21時52分20秒林阿德與某男0000000000號電話(經請 求人指認為「柯杰賢」)通聯內容譯文:報時:時間8 月 30日21時52分20秒。某甲:叫兩個人就好。電話嘟嘟的聲 音,並有音樂聲。接通後:、『某男:阿德。』、『林阿 德:你進去了嗎。』、『某男:我在裡面。』、『林阿德 :你有想要嘔嗎。』、『某男:多說的、不用嗎。(背景 有哈哈的聲音,經請求人指認為「邱昌隆」)』、『林阿 德:我叫昌隆叫、要不要。』、『某男:不用嗎。』、『 林阿德:要嗎。』、『某男:嘿阿,廢話、一定要的。』 、『林阿德:要叫幾個。』、『某男:隨便、叫兩個就好 。』、『林阿德:好啦,好好好。』、『某男:好。』」 。
⑷「7、00時49分41秒林阿德與邱昌隆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內容譯文:報時:9 月2 日00時49分41秒。『邱昌隆:喂 。』、『林阿德:喂。』、『邱昌隆:怎樣?』、『林阿 德:你在那一間。』、『邱昌隆:來啦、快啦、帶你那個 來啦、只有我而已,跟副座而已。』、『林阿德:在那一 間。』、『邱昌隆:在,在哪邊、哪邊?』、『某男:妳 跟他講一下。』、『某女:喂、菲帝知道嗎。』、『林阿 德:不知道。』、『某女:不知道、那個經國路的中國信 託你知道嗎大菜市場這邊。』、『林阿德:嘿。』、『某 女:就是你還沒到中國信託的時候那個左邊有一條巷子。 』、『林阿德:嘿。』、『某女:對、轉進來就會看到菲 帝。』、『林阿德:還沒有到中國信託之前。』、『某女 :就是快到紅綠燈旁邊有一條巷子、經過那個什麼好像電 動間的下面那一條。』、『林阿德:好。』、『某女:好 、等一下哦。』、『邱昌隆:喂。』、『林阿德:你跟副 座而已喔?』、『邱昌隆:嘿,還有上林仔。』、『林阿 德:是哦。』、『邱昌隆:你帶你那個來。』、『林阿德 :好好。』」。
⑸ 就上揭驗筆錄⑴⑵所載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請求人與同 案被告邱昌隆於電話中不斷邀約某男(0000000000號電話 ),並於言談中出現「有小姐哦」、「等一下節目要開始
了」、「七仔」等曖昧對話,且請求人於電話中亦明白表 示當時係在「在邱國榮這裡」;又依上揭勘驗筆錄⑶所載 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請求人與某男(0000000000號電話 )之交談則出現「我叫昌隆叫、要不要。」、「要嗎。」 、「嘿阿,廢話、一定要的。」、「要叫幾個」、「隨便 、叫兩個就好。」等對話,可知請求人於之96年8 月30日 ,應有在系爭鐵皮屋飲酒作樂,甚或央請同案被告邱昌隆 調度坐檯陪酒女子之情。至上揭勘驗筆錄⑷所載之通訊監 察內容所示,請求人不啻未明確拒絕同案被告邱昌隆邀約 ,甚或對於「菲帝酒店」之位置加以詢問確認,堪信請求 人於96年9 月2 日,尚有應同案被告邱昌隆之邀約而前往 「菲帝酒店」飲酒作樂之情,復依請求人所提出之新竹市 警察局96年9 月3 日竹市警人字第0960034775號令(見本 院卷一第65頁)可知,請求人調派之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 察隊之派令係自96年9 月3 日出效,是請求人上揭飲酒作 樂之行為仍屬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 期間,請求人非但未加以查緝被告邱國榮,甚至前往系爭 鐵皮屋飲酒消費一節,已堪認定。雖請求人於本院101 年 4 月18日調查時,陳稱:其於96年9 月1 日就調到保安隊 ,並表示96年8 月30日與同案被告邱昌隆、某男之間對話 內容為友人間玩笑話,以及96年7 至10月間並無在同案被 告邱國榮經營之系爭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96年9 月2 日 並未前往「菲帝酒店」,對於同案被告邱昌隆等人於96年 7 至10月間是否常出入有女子陪侍營業場所及「菲帝酒店 」是何種場所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 然其前揭所述,與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內容不符,屬卸責之 詞,堪難採信,不足為憑。
(四)雖本件請求人遭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等罪嫌,迭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890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1271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細譯上開判決理 由內容,可知該案係因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無足 供本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係同案被告邱國榮等人所共同經營 之色情營業場所,且無從認定請求人有接受同案被告邱國 榮等人所提供之免費性招待情事,亦無足認定請求人在系 爭鐵皮屋內享受性服務,究竟與其所執行之何項具體職務 間,有何等之對價關係,抑或其究竟有何積極庇護掩避同 案被告邱國榮等人之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 字第1271號判決理由欄伍、一、㈩所載),足見請求人涉 案部分,乃因檢察官之舉證不足,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及論理法則,致請求人獲判無罪確定。惟參佐上開 勘驗筆錄,可認請求人案發當時既身為執法人員,本有查 報、取締色情之職責,反涉足有女子陪侍飲酒作樂之場所 ,從而,請求人受羈押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不當行為所造 成,堪予認定。是以請求人雖請求以法定最高金額即每日 5,000 元之補償,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96年9 月3 日竹市 警人字第0960034775號令、內政部警政署97年2 月25日警 署人乙字第0468號令、100 年4 月12日警署人字第100009 7100號令及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71頁)。惟本院審酌該案 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請求 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4歲,當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保安警 察隊警員身分,於停職期間仍領有半薪等情,以及請求人 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 切情狀,暨請求人自身所具有之前述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 狀,就其經無罪判決所載之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認每日以賠償1,000 元為適當,以此為據,計算請求人受 羈押日數為57日,故合計本案應准予賠償5 萬7,000 元( 計算式:1,000 元×57日=5 萬7,000 元)。至請求人請 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 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 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