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受 處 分人 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古文堂
林惠嬌
古世年
古靜怡
古文裕
古婕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華民國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00122516號行政執行事件(原
處分書案號:公燃字第 9890007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 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 8條主管機 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 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 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 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又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應 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 院聲報。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24 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3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永盛興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58-XK號營業小貨車有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違規行為,而掣開公燃字第 989000701號處 分書,有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故本件之受處分人應係永
盛興通運有限公司一節,自屬無疑。又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於解散時, 其股東為古文堂、林惠嬌、古世年、古靜怡、古文裕、古婕 妤,且本院民事科迄今尚無受理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呈報清 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事件等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3日經中三字第1013476 7010號函及所附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既經命 令解散,且迄今未選任其他清算人,故該公司即應以經命令 解散時登記之全體股東即古文堂等 6人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及代表人,合先敘明。然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簽名、 用印者則僅有「古文堂」之簽名及手印,並無任何永盛興通 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清算人即古文堂等 6人之記載及共同簽 章,是異議狀之內容既未由法定清算人即古文堂等 6人代表 永盛興通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意旨,本 件異議人古文堂非受處分人,其以古文堂名義聲明異議即不 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明定該辦法所稱 之交通事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是向管轄法院聲明異 議者,自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機關之處罰為 標的,始得為之,然本件異議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之100年度公路罰執字第 00122516號行政執行事件(或 該所公燃字第 989000701號),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核 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交通事件,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規定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如欲就上開事件尋求救濟,依法自應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詢問救濟管道,而非逕向本院交通法 庭提起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