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17號
SCDM,101,交聲,117,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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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鼎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徐鼎鋒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鼎鋒(原名徐清江) 於100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U-2062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新埔方向行駛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博愛路與水防道路之交岔路口時, 竟於博愛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越過停止線向前直行,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 ,當場攔停異議人後,以異議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當場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隨即離去 ,舉發單位遂將舉發通知單以郵寄方式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 即新竹縣竹北市○○路298 巷52號,因查無此址遭退件後, 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1 月11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引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闖越紅燈號誌一事,請提出照片或攝影 來證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四、經查: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 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 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 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



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 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舉 發通知單係當場攔停異議人而填製,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 證人即舉發員警陳俐廷到庭證稱:100 年5 月30日16時至18 時執巡邏勤務,17時多時,伊跟同仁彭啟隆開巡邏車行駛在 博愛街中,由竹北往新埔方向,在接近博愛街961 號前的路 口時,博愛街雙向燈號都是紅燈,要停等,就發現對向車道 上有一台車在停等紅燈,而在其後有一台車號CU-2062 號的 車子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直行闖越博愛街的紅燈,行向是 新埔往竹北的方向,當場攔停違規車輛後,請駕駛人出示證 件,用警用電腦查詢駕照狀況,告知違規事實,駕駛人一開 始也認同他是闖紅燈,有表示如果不開進對向車道闖過路口 的話,他會撞上停在他前面的車,彭啟隆有告知他開車應保 持車距,且義民橋到博愛街961 號前是下坡,車速太快很危 險,伊要製單,駕駛人當場求情希望開輕一點的罰單,警方 就依違規事實開立,駕駛人很生氣還說都不能夠說情,臺北 的警察都不會這樣,伊填完單馬上還駕照給駕駛人,才要請 他簽收時,他很生氣說不要簽要申訴,就開車離開,駕駛人 跑掉伊來不及講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再經本院勘驗舉發當 日的錄音光碟,全長5 分53秒之錄音內容,直到錄音之末, 僅聽見男警稱:妳給他寫拒簽阿,拒簽,寄給他就好了(臺 語),這張妳收著..等語,舉發員警陳俐廷則稱:拒簽拒收 ,拒簽收,對不對等語,有本院勘驗錄音光碟譯文可稽,可 知於本件舉發過程,均未有向違規人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而 該舉發通知單嗣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新竹 縣竹北市○○里○○鄰○○街298 巷52號」,因查無此地址而 遭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有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可參,而該舉發通知單後亦未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可知本件 舉發送達程序尚未完備,難認已生合法舉發之效力,原處分 機關逕為裁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之。另按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為100 年5 月30日, 迄今已逾3 個月而不得再為舉發,從而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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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