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原審
判決誤載為竹北簡易庭)民國100 年11月11日100 年度竹東交簡
字第17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麗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麗妃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 下午3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 至3 杯及紅酒2 至3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酒意未退,仍自新竹縣竹東鎮國 光客運竹東站騎乘其友人姜逢昌所有之車號HNW-162 號重型 機車駛至馬路對面處,並繼而因已不勝酒力乃先牽車欲至新 竹縣竹東鎮中山國小、文化館處停放,並欲再致電親友載送 其返回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 鄰燥樹排37號之住處。嗣 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鄭麗妃牽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體力不支,欲將上開機車架起 來暫時停放休息,而不慎自行摔車倒地而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對鄭麗妃進行酒精檢 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且其有濃 厚酒味及多話之情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本件 被告鄭麗妃(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確有從新竹縣竹 東鎮國光客運竹東站下車後,從該站停車場處騎乘上開機車 駛至對面馬路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亦不爭執其於 同日晚間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牽機車跌倒,不是騎車跌倒 的,我只有從車站停車場騎過對面馬路而已,我沒有酒後駕 車,我先生已經往生5 年,我要帶3 個小孩,現在景氣不好 ,我沒有工作,原審判決判錯也判重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頁背面、第52頁)。惟查:
⒈被告前揭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第52頁),又被告為警 查獲後,經於100 年7 月31日20時57分許施以呼氣測試, 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乙情, 並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見偵卷第11頁,係黏 貼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樹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至15-1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16至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3頁)、GOOG LE地圖及街景實境圖片(見本院卷第16至23、55、56頁) 、證人林樹忠當庭繪製的平面圖(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等相關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⒉而被告於施以酒測時有多話、濃厚酒味之跡象,則有證人 林樹忠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亦經證人林樹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無誤在卷、並證稱:當時我到事發現場,被告酒味 還很重,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很濃的醉意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綜上,是被告確有於酒後 騎車行為乙節,洵堪憑認。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從國光客運 竹東站對面至工業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人車倒地,全程 都是在牽車,並未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等 辯詞,仍無從卸免其上開於國光客運竹東站停車場處酒後 騎車之刑責,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我知道 酒後騎車,將使騎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 及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9 頁正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要打電話 叫人來載我,我很坦白,今天來開庭我有喝酒,就是坐車 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悉酒後 不得騎車之情事,衡情其既知悉酒後對騎車行為有所影響 ,且亦知酒後不得騎車,倘酒後騎車將會造成用路人危險 等情,則被告自當對於飲酒後確會影響安全駕車及有危害 用路人等情知之甚詳。
⒋按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 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騎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 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 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當人飲酒後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 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 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 G /DL 或0.1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本案 被告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55毫克,已達 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在卷足憑,復依據上開函釋有關駕駛人酒後騎車 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顯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另經警檢測被告有多話及濃厚酒味之跡象,並有人車倒地 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情狀,有刑法第185 條之 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 第13、17至2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至原審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定被告係騎車直至新 竹縣竹東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始人車倒地,然就 此部分,證人林樹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親眼看見 被告有在騎車的動作,也沒有其他民眾跟我講到發生車禍事 件,我是看見被告機車倒在車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 至53頁),是依證人林樹忠之證述,尚無法證實被告有檢察 官所認定之上揭情節;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承有要騎車返家之情(見偵卷第9 、38頁),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警詢中我的意思是我要回去,我 沒有講騎車;偵訊時我是說騎車到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抑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仍應於卷存證據資料內有其他客 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為該對己不利之陳述,法院方得 憑被告該對己不利之陳述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刑事 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有要 騎車返家之情事,縱可認被告有自承前揭檢察官所認之騎車 至人車倒地處之行為,惟於本院仍必須有其他客觀補強證據 與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相結合,方得認定被告該不利於己之 陳述為屬真實。而本件已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 證明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對己不利之自白為 屬真實(本院亦無蒐集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及同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矧揆諸 被告從國光客運竹東站至人車倒地處,行進路線趨向東北方 向以觀,顯與被告所述欲前往中山國小、文化館之路線相合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陳述,第17頁路線圖),反而與被告 返家應南下行進之路線不符(見本院卷第55頁路線圖),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只是臉被機車龍頭打中流鼻血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亦與其臉部傷勢之照片吻合 (見偵卷第29頁),益見被告所言應非虛言,核諸前揭說明 ,本院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該對己不 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自難單憑被告前開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酒 後騎車直至人身倒地處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2 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刑法第18 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 第2 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及誤載被告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 形,且未及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暨誤載呼氣測 試酒精濃度數值等情,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自承 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惟仍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 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自應予非難,然其僅因騎車後 牽車人車倒地致傷,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斟酌被告酒醉 之程度,及被告前無受執行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年屆52歲、喪 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其要帶3 名小孩(見偵卷第 7 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頁戶籍資料,第29頁 陳述)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爭執原審量刑過重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本院審酌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 之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而原審所科處之罰金刑度,並已給予相當程度
裁量減輕,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所 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 分,尚難憑取,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