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勝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 年度偵字第6024、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勝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榮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601、6026、6598、6599 、6602、7251、8126、8128、8132、8134、8885、9726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⑴民國89年7 月間因違反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確定;⑵又於89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 6 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於89年10月9 日確定。嗣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 開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4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⑴案件,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褫奪公權5 年確定。楊榮勝於91 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期滿(楊 榮勝在假釋期間內之99年1 月間另因故意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達淨重20公克以上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楊榮勝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判決駁 回上訴〉,尚未逾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上開假釋之期限, 難認已確定執行完畢,暫不論以累犯)。
二、楊榮勝綽號為「老楊」、「啟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 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與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因曾與綽號「阿茂」之張祐華、「阿偉」之 羅嘉明(張祐華、羅嘉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均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緝字第429 、430 、43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1號另案審理中)、綽號「老孟」之陳孟君(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960、6025、6840、6941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3 號另案審理中)、綽 號「阿凱」之傅炫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 65、470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 ,判處主刑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傅炫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 訴字第782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人於100 年2 月4 日在南投 縣地區共同另犯持槍強盜賭場(楊榮勝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41號追加起訴,現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6 號另案審理中)。三、楊榮勝、張祐華、羅嘉明、陳孟君及傅炫凱等5 人,因上開 犯案獲利頗豐,乃食髓知味,適楊榮勝在桃園縣楊梅鎮及新 竹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賭輸160 萬元需款孔急,於100 年2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共聚在楊榮勝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路277 號之「洗陽揚洗車廠」內,商議由楊榮勝提供 槍枝及準備強盜之新竹南寮地區某職業賭場地點,並由楊榮 勝與其女友羅文秀(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先行至該職業 賭場內賭博,探查現場相關情況與賭資之多寡,再由張祐華 、羅嘉明、陳孟君及傅炫凱等人尾隨持槍前往該賭場強盜賭 資。繼於翌日即100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許,楊榮勝、張祐 華、羅嘉明、陳孟君及傅炫凱等5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 改造槍枝、子彈及攜帶管制刀械,預備作為前往該賭場強盜 犯行之用;先由楊榮勝提供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轉輪霰 彈槍1 枝(以如附表編號六之羽毛球拍套加以包裹)、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含彈匣1 個)、如附 表編號九、十、十一之制式霰彈4 顆(扣案5 顆霰彈於鑑驗 時均已試射完畢,除1 顆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外,均具殺 傷力)、口徑8.8 ±0.5 ㎜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8.8 ㎜ 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4 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 均具殺傷力),張祐華則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 1 枝、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口徑9 ㎜制式子彈4 顆(扣案4 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 八所示之口徑8.7 ±0.5 ㎜非制式子彈2 顆(上開2 顆子彈 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管制長刀1 把,並與陳孟君一起備妥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六 所示之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 、棉質手套5 只等物,均放置在陳孟君名下車號ZS-5267 號 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張祐華則持用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再由楊 榮勝駕駛傅炫凱名下之車號9Q-440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文 秀至新竹南寮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並探查現場狀況,陳孟君 再駕駛前開車號ZS-526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祐華、羅嘉明 、傅炫凱隨後出發,準備至該賭場強盜該賭場內之賭資,而 未經許可無故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管制刀械,惟於同 日凌晨4 時47分許之夜間,同夥之陳孟君等人結夥攜帶管制 刀械及上揭槍彈等物駕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鳳鼻隧 道南端出口處,適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所長 羅世昌與警員張正煜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陳孟 君因緊張始初將車停靠路旁,復駕車加速逃逸,羅世昌、張 正煜發現該車駕駛行徑異常,旋即鳴響警笛尾隨追緝,陳孟 君見無法逃逸,將該車停靠在鳳鼻隧道南端出口外路旁之公 共場所,羅世昌、張正煜依法趨前查驗陳孟君等人之身分時 ,陳孟君唯恐事跡敗露,當場即向羅世昌大聲咆哮,並乘機 與張祐華、羅嘉明棄車逃逸,獨留傅炫凱1 人在前開車號ZS -5267 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正煜旋即尾隨追緝,羅世昌則留 在現場控制並盤問傅炫凱時,當場目視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地板上有前開霰彈槍,右後乘客座地板上有前開刀 械,立即依法逮捕傅炫凱,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吊回新豐 分駐所採證,當場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 2 枝、制式霰彈5 顆、非制式子彈6 顆、管制長刀1 把、非 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頭套3 個、棉質手 套5 只及張祐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枚)等物。張祐華、羅嘉明逃逸後,張祐華於100 年2 月14日7 時30分透過黃智訓(無證據顯示為本案共犯)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跟楊榮勝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聯繫並告知為警查獲之事,楊榮勝即聯繫黃智訓駕車搭載張 祐華、羅嘉明,再一同於當日中午前之某時至新竹縣湖口鄉 之「雀之巢汽車旅館」會合,遂未著手強盜取財之實行。嗣 於100 年3 月2 日,為警再依證人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 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同)之線報,在前開車 號ZS-5267 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扣得尚未起出之前開制式手 槍1 枝、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查本案卷內之秘密證人C1、C2、C3、C4、D7、D8等人之相關
筆錄及100 年度證保字第1 號卷宗,業經檢察官表示非屬本 案出證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40、5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自不列為審酌被告成立本件犯罪與否之證據,先此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楊榮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 告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及張祐華等人警詢時之陳述,以 均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均認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05 頁),再爭執證人羅文秀警詢時之陳述,以 其對本案情節不知情為由,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 5 頁背面),又爭執證人胡育威、秘密證人A1、A2、A3等人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以其等均為傳聞證據、有部分未經具 結、有部分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為由,均認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 ,復爭執共同被告陳孟君所書寫3 份自白書,以皆為傳聞證 據為由,均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第10 6 頁),另就本案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以其未經檢察官 或法官之囑託,僅有檢察官之概括授權,有違刑事訴訟法明 文規定為由,均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 ,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 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 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 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 、張祐華(見100 偵1965卷第15至22、161 至163 、192 至196 、230 至231 頁,100 他575 卷第7 至9 頁;100 偵緝431 卷第38至41、50至53頁、100 偵緝429 卷第23至 27、47至50頁;100 偵3960卷第97至104 、128 至143 、 192 至198 頁;100 偵緝430 卷第19至24、44至47、53至 62頁)、證人羅文秀(見100 偵9386卷第131 至142 頁) 、證人胡育威(見100 偵9386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背面 )、秘密證人A1、A2(見100 偵1965卷第280 至285 頁; 同偵卷第170 、171 頁)等人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孟君
所寫之自白書(見100 偵3960卷第124 至127 、239 至24 9 頁,100 偵6025卷第87至89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仍 未見檢察官提出上開各次陳述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並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特別可信之相關事證,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之用,對被告而言應均認無證據能力。至若被告及其辯 護人另爭執秘密證人A3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乙節,惟查秘 密證人A3之人並無警詢筆錄之證據資料在卷,自無爭執證 據能力之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 合,附此敘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 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 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 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有何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 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 」,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 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 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 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 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 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 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 追訴犯罪!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 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及在場權,則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羅 嘉明、陳孟君(見100 偵緝431 卷第56、57頁;100 偵39 60卷第256 至263 頁)、證人胡育威(見100 偵9386卷第
161 頁至第165 頁)、秘密證人A1、A2(見100 偵1965卷 第167-2 至167-3 、249 至250 頁;同偵卷第179 至181 、183 、184 頁)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 令其等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又上開證人均經本院於審 理中傳訊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 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至若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秘密證人A1、A2所述為傳聞而來之事實 及有部分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等,惟其等所述是否可信,係 屬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傅炫凱、羅嘉明、陳孟君、張祐華(見100 偵1965卷第14 1 至143 、152 至153 、166 至167 、234 至235 、319 至320 、381 至382 頁;100 偵緝431 卷第56至57頁;10 0 偵3960卷第159 至164 、188 至189 、235 至238 頁; 100 偵緝430 卷第70至71、73至80頁)、秘密證人A1、A2 (見100 偵1965卷第258 至259 、265 至266 、278 至27 9 、306 至308 、379 至380 頁;同偵卷第245 頁至第24 5 頁背面、第302 至303 頁)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 後使其具結之陳述,亦無告知係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暨前 次具結仍有效力之諭知,是依前揭說明,又查無法定不得 令其具結之事由,對被告而言,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又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 法理由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或檢察署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就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彈刀械,經由 查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先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已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請實施鑑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1 年4 月11日檢文允字第10100623560 號函及附件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7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4 月27日竹檢家弘100 蒞176 字第011663號 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8 頁), 是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4 月13日所出具刑鑑字第 1000028455號鑑定書、100 年4 月20日所出具刑鑑字第10 00035707號鑑定書、100 年10月11日所出具刑鑑字第1000 1155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100 年3 月28日竹縣警保字第1003003213號函及刀 械鑑驗登記表(見100 偵1965卷第328 至331 頁),係為 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鑑定書 中已詳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是以上開鑑定 書及函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
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 面至第31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引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九至十一所示之土 造轉輪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2 枝、具殺傷力霰彈4 顆、非 制式子彈4 顆及持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霰彈1 顆及口徑9. 0 ±0.5 ㎜非制式子彈2 顆(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刑 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定書及101 年10月11日所出具刑鑑字 第100011554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6 、158 頁)等情均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三第31頁正背面), 並坦認其綽號為「啟楊」、「老楊」,且知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手槍及制式、改造子彈與管制刀械,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認識張祐華、羅嘉明、陳孟君、傅 炫凱等4 人,知悉該4 人之綽號分別為「阿茂」、「阿偉」 、「老孟」、「阿凱」,其有因在南投地區另犯持槍強盜賭 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有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路277 號之「洗陽揚洗車廠」,該洗車廠為獨棟1 至 3 樓,1 樓是洗車廠,2 樓是住家,其與羅文秀當時是同居 男女朋友住在2 樓,3 樓是空的沒有蓋鐵皮,其有交付扣案 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予張祐華等4 人,該霰彈槍上即有霰彈 5 顆,霰彈是買霰彈槍時一起買來的,其於100 年2 月14日 清晨有接到張祐華來電,有與張祐華及羅嘉明在「雀之巢汽 車旅館」會面,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羽毛球拍套,是用 來裝霰彈槍,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子彈是其買槍時彈匣 內之子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本院卷三第21 、22頁均背面);對於張祐華等4 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強盜罪嫌等案件,均另行提起公訴,101 年2 月
14日凌晨4 時許,上開4 人由陳孟君駕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 ○○○路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適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豐分駐所所長羅世昌與警員張正煜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 邏勤務時,陳孟君因緊張先將前開自小客車停靠路旁,後加 速逃逸,羅世昌、張正煜發現該車駕駛行為異常,旋即鳴響 警笛尾隨追緝,陳孟君見無法逃逸,將該車停靠在鳳鼻隧道 南端出口外路旁,羅世昌、張正煜依法趨前查驗陳孟君等人 之身分時,陳孟君唯恐事跡敗露,當場即向羅世昌大聲咆哮 ,並乘機與張祐華、羅嘉明棄車逃逸,獨留傅炫凱1 人在前 開自小客車上,張正煜旋即尾隨追緝,羅世昌則留在現場控 制並盤問傅炫凱時,當場目視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地 板上有前開霰彈槍,右後乘客座地板上有前開長刀,立即依 法逮捕傅炫凱,並將前開自小客車拖吊回新豐分駐所採證, 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2 枝、制式 霰彈5 顆、改造子彈4 顆等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 管制長刀1 把、非管制刀械2 把、無線電對講機2 支、黑色 頭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而未實行強 盜犯行,嗣於同年3 月2 日,為警再依證人A2之線報,在前 開自小客車內,復扣得尚未起出之前開制式手槍1 枝、制式 子彈4 顆及改造子彈2 顆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0 至111 頁),惟矢口否認其有與張祐華等4 人共同持有如 附表編號一、五、七、八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管制長刀、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暨預備強盜等犯 行,其雖自承持有上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枝、改造手槍2 枝 、具殺傷力霰彈4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然亦否認係與張祐 華等4 人為預備強盜而共同持有之,並辯稱:扣案制式手槍 及一同起獲之子彈、管制長刀、無線電對講機、黑色頭套、 棉質手套及手機等物都不是我的,我只交霰彈槍給張祐華等 4 人,我沒跟他們共謀,我也沒參與他們的預備強盜,我是 叫他們離開洗車廠時幫我拿去放,我在洗車廠就只有拿出1 把長槍,我是給陳孟君要他拿去放在我1 個放槍的地方,陳 孟君知道那地方,我叫他拿去那地方放,其他槍枝不是我拿 出來,如附表編號三、四、十、十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 式子彈4 顆及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是我本來就放在 他們知道地址的草叢裡面,我沒有同意他們4 人去拿,我從 未開過傅炫凱的車,也沒開過車號9Q-4409 號車輛,我只知 道有這台車,但不知是誰的及車號為何,我不知道他們4 人 要去賭場強盜,也不知道他們在鳳鼻隧道被攔查的事,後來 張祐華聯絡我在雀之巢汽車旅館會面,他說他們出事了,車 子被扣住,他跑很累身上沒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正
背面、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 第141 頁背面、第151 頁,本院卷三第16、20頁背面)。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傅炫凱於本院另 案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 聲羈43號卷第2 至4 頁 反面,100 偵聲79卷第9 至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5 至13 1 頁背面)、秘密證人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偵19 65卷第167-2 至167-3 、249 至250 頁、本院卷二第201 至 205 頁)、證人A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偵1965卷第 179 至181 、183 至184 頁、本院卷二第205 至205 頁背面 )、證人羅世昌於偵訊時(見100 偵1965卷第181 至183 、 245 至245 頁背面)、證人張正煜於偵訊時(見100 偵1965 卷第183 至184 頁)、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 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證人陳孟君於偵訊、本院另案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偵3960卷第256 至263 頁、100 聲 羈153 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5 至125 、17 4 至181 頁)、證人羅文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偵 4707卷第100 至10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 頁)、 證人胡育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偵4707卷第113 頁 反面至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6 至212 頁)、證人張 祐華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42 頁)、 證人羅嘉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偵緝429 卷第55至 62頁,本院卷二第142 至151 頁)、證人吳靖國於偵訊時( 見100 偵1965卷第184 頁)、證人黃智訓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100 偵3212卷第6 至11、80至83、176 至179 、234 至23 5 、238 至250 、256 至257 頁)、證人張恆昌於警詢及偵 訊時(見100 偵3212卷第13至15頁、200 至201 頁)等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羽毛球拍套1 個、棉質手套5 只、無線 電對講機2 支、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黑色頭套3 個可佐(保管案號:100 年度 院保字第7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又有臺灣高等法院總務科贓証物復片所載之物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7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0 年 2 月14日對傅炫凱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 傅炫凱之現場及現場物品照片(見100 偵1965卷第48至122 頁)、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28455號鑑 定書、100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35707號鑑定書(見10 0 偵1965卷第297 至299 、315 至316 頁背面)、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0 年3 月28日竹縣警保字第1003003213號函暨刀 械鑑驗登記表(見100 偵1965卷第328 至331 頁)、南投縣
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00 偵4707卷第116 頁 背面至第117 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照片(見100 偵6024卷第58至7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8 月23日對被告之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照片(見100 偵6024卷 第141 至144 、235 至250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3341號追加起訴書(見100 偵6024卷第293 至296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 管案號:100 年度保字第1577號,見100 偵6024卷第306 至 307 頁)、扣押物品照片(見100 偵6941卷第51至66頁)、 查獲槍枝照片(見100 偵緝431 卷第23至26頁)、扣押現場 照片(見100 偵緝431 卷第28至36頁,100 偵緝430 卷第31 至43頁)、張正煜之職務報告(見100 偵1965卷第1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1 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015000352號函及所附現場圖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 頁)、扣案物比對臚列文件(見本院年卷一第137 至159 頁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 181 至18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3960、6025、6840、6941、8544號陳孟君之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 1965、4707號傅炫凱之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 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47 號對傅炫凱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 55至58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傅 炫凱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背面)、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13、1769號傅炫凱、陳孟君、 張祐華、羅嘉明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背面) 、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1335、1383、1475號張賢文起訴書10 0 年度偵字第1613、17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 84至86頁、第95至97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緝字第429 、430 、431 號羅嘉明、張祐華之起訴 書(見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背面)、傅炫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見100 偵1965卷第198 至 203 頁,100 他575 卷第19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見100 偵1965卷第226 頁) 、證人A1所指認之現場照片(見100 偵1965卷第289 至296 頁)、黃智訓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100 偵3212卷 第99至158 頁,100 偵6024卷第75至86頁)、被告之門號00 00000000號自100 年4 月8 日起之監聽譯文(見100 偵6024 卷第173 至179 頁)等相關事證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憑認。
㈡揆以本件證人陳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張祐華、羅嘉 明、傅炫凱從洗陽揚洗車廠出門前,有跟被告約好到南寮用 行動電話聯繫,到鳳鼻隧道被查獲前,這些路線是被告叫我 開的路線,因為我們身上有帶槍,被告說要去南寮就開那條 路比較安全,在鳳鼻隧道為警查獲後1 、2 日,被告叫我不 能出面投案,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我於那天到南寮所為如 同自白狀所述,也就是我在偵訊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話, 那天我這部車只知道要去南寮會合,等被告通知要去搶賭場 ,在我車上查到霰彈槍1 枝與改造手槍2 枝確實是被告的, 我這部車從洗車廠出發有接過張祐華,傅炫凱是在洗車廠一 起上車的,有開鋒的長刀是張祐華的,之前張祐華去東部玩 買回來的,必清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聽到的是必清的朋友 有載到羅嘉明、張祐華,我不確定是必清本人,扣案黑色頭 套3 個、棉質手套5 只跟改造手槍一起上車的,都是被告交 給我一起帶上車,扣案無線電對講機2 支是我的,我們到南 寮,被告車上也有1 支無線電,被告會用他的無線電跟我們 車上的無線電聯繫,我們在出門前,無線電的頻道都是被告 調好的,車上扣到羽毛球拍套是被告裝霰彈槍用的,之前南 投搶案,我有參與,100 年2 月14日凌晨應該就是循著之前 南投搶案的方式,總策劃是被告在策劃,我、張祐華、羅嘉 明、傅炫凱都是依據被告的指示而行事,那時被告去賭場回 來跟我們說他在那邊輸錢,他說賭場應該不少錢,他所說開 賭場主人是我們認識的人,當時我們原本不想去,被告就在 洗車廠發飆,後來沒辦法就硬著頭皮去,所以在鳳鼻隧道時 ,警察一攔查,我就想停車,因我根本就不想去;100 年2 月13日被告去的第一個賭場是在楊梅,那場他輸了160 萬, 他說160 萬要處理,跟我聯繫,約我到車廠,那時好像星期 六或星期日,我說現在是假日如何籌錢去還賭債,被告說一 定要我幫他楊梅那次,就是13號那天的事情,被告有打電話 去楊梅賭場,發現13號那天晚上沒有運作,就不了了之,沒 想到被告與他女友羅文秀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去不知道哪邊 的場,要去捧場,他們回來就說又輸錢,就跟我們說那場子 是誰,我們聽到就不想去,根本就沒人要去,但後來我們還 是決定帶著槍彈刀械去搶那賭場,張祐華有離開洗車廠說他 出去一下,沒說是什麼事,我們要出發時,他才走回來,出 發沒多久就在路邊接到他,他一上車就坐在副駕駛座,他身 上沒有帶隨身物品或袋子,手上與身上都沒有無帶任何東西 ,傅炫凱那天好像有去永和豆漿買吃的及飲料回來,反正那 天就有人進進出出,傅炫凱是買回洗車廠然後上車,我今日
交互詰問所述與法院問的不符,以審判長問的為準,那天本 來要開傅炫凱車號9Q-4409 號自小客車去的,好像是傅炫凱 不願意才改開我的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4 頁 背面),與其在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及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0 偵聲79卷第9 至10頁,本院100 聲 羈43卷第3 頁背面,見本院卷二第178 、179 頁),對本案 來龍去脈證述翔實,亦與證人張祐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與被告原本約定靠無線電相互聯絡,無線電頻道在洗車廠 好像就調好等語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堪以信 實。
㈢復以被告雖矢口否認預備強盜及持有制式槍彈、管制刀械等 犯行,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孟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2 月14日開車 在鳳鼻隧道遭攔查那1 次,是要去南寮會合,等被告通知 ,要去搶賭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 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我負責開車號ZS-5267 號車輛, 搭載傅炫凱、張祐華、羅嘉明要到賭場強盜賭資,車上會 有無線電是因為被告要用另外1 支無線電跟我們聯絡,查 到的頭套與手套是到現場要載起來,因我負責開車,傅炫 凱、張祐華、羅嘉明要下去作案,所以才會有3 個頭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