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魏翠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廷來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鍾廷來與古明華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許,古明華與德志商行同事余永豪、鄭協權、劉純洋、邱 美玲、彭俊州、儀秀蘭於下班後,共同前往林秋蘭所開設、 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442 號之「蘭姐小吃店」聚餐飲酒 ,鍾廷來因於公司內聽聞此事,亦隨後前往。席間鍾廷來與 鄭協權因故發生口角,雙方進而拉扯,鍾廷來憤而起身拍桌 並作勢翻桌,適坐在鍾廷來左側之古明華正在收酒瓶,見狀 遂持酒瓶敲打鍾廷來背部,此際眾人為免衝突擴大,上前勸 阻並將鍾廷來與古明華2 人拉開,鍾廷來乃暫時離席。然鍾 廷來餘忿未消,竟於回座之際,雖其主觀上並無殺害鍾廷來 之故意或預見鍾廷來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古明華 坐在其左側圓凳上,並無椅背,此時若正面出拳揮擊古明華 ,將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往後仰倒於地,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 水泥地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站姿用右 手正面大力揮擊當時坐在其左側之古明華胸部1 拳,致古明 華往後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陷入昏迷,因枕部撞擊傷引 起額葉對撞性挫傷,併發動靜脈血管瘤破裂、顱內出血,當 場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晚 間8 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定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上開同事聚餐飲酒,席 間分別與證人鄭協權、被害人古明華發生上開衝突,其確有 以右手揮拳,並因此打中被害人古明華而造成被害人古明華 往後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致生死亡結果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其當時被毆打,跌坐在桌子底 下,怕被別人繼續攻擊才會揮拳,並無傷害之故意,至多僅 構成過失致死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被害人古明華 本身有高血壓病史,且死因為腦動靜脈血管瘤破裂,無法排 除該血管瘤突然破裂之可能性,被告對被害人古明華致死之 加重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經查:
㈠證人余永豪於審理中結證稱:「(問:100 年5 月5 日上午 8 點在新竹縣新豐鄉○○路442 號蘭姐小吃店被告有跟別人 發生衝突?)有發生衝突,有互相拉扯,被告跟鄭協權互相 拉扯」、「(問:被害人古明華當時沒有跟被告發生衝突或 是糾紛嗎?)…鄭協權叫被告坐好,我看被告臉色不是這麼 好,好像很生氣,坐在旁邊的古明華還不知道被告要拿拳頭 打他,然後一擊,古明華就倒地不起」、「(問:你說被告 有打古明華1 拳,是他們兩個面對面,還是兩個是併行著? )被告是轉過身來,被告站起來打古明華,古明華是坐著, 被告站著臉是面對古明華」、「(問:被告當時面對著古明 華出拳,是用右手還是左手?)右手」、「(問:古明華被 被告打了1 拳之後,他就往後倒,他的頭有去撞到地板?) 是」等語(見院卷第111-112 頁);證人邱美玲於審理中結 證稱:「(問:當時被告是否有與別人發生衝突?)他跟我 的另外1 位同事鄭協權發生爭吵」、「(問:後來古明華是 否有拿酒瓶敲被告背部?)因為被告跟鄭協權在吵,古明華 叫被告不要在這邊吵架,古明華很像是要收瓶子放到放酒瓶 的地方,可能是站不穩,就拿酒瓶弄到被告的身上,弄到被 告背部」、「(問:後來如何?)後來被告就出去,被告出 去了以後又回來,然後就突然就打古明華。用手揮,用右手 。古明華坐著,被告從外面回來之後,用右手往古明華的胸 部揮」、「(問:被告站著還是坐著?)站著」、「(問: 古明華站著還是坐著?)坐著」、「(問:被告用右手揮到 古明華的胸部,被告的臉朝哪裡?)看著古明華的方向」等 語(見院卷第117 頁及背面),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 :「我…就揮了1 拳,揮到古明華的身上,哪個部位我不知 道,應該是身體」等語(見100 年度偵聲字第138 號卷第7 頁背面),其亦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確有以右手向正前 方揮拳的動作(見偵卷第73頁、院卷第7 、126 頁),是被 害人古明華係遭被告以右手朝胸部揮擊1 拳而往後倒地,頭
後枕部撞擊地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證人余永豪、邱美玲前揭證述, 被告以右手揮拳當時係面向被害人古明華,而且證人余永豪 、邱美玲於偵訊中均結證稱被告係以整個手臂很用力朝被害 人古明華揮拳下去等語(見相卷第81-82 、56-57 頁),足 認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向被害人古明華揮拳無訛。何況 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有看見劉純洋、余永豪、古明華這 3 人徒手打我,我沒有反擊,我只有用手抵擋他們的攻擊」 云云(見相卷第11頁),於偵訊中改稱:「我是被他們打在 地上,我很生氣,我起來時,我就揮了一拳」、「我沒有要 打任何人,我是要反抗。那時古明華是站著」、「那時我揮 拳不是針對某一人揮拳」云云(見偵卷第73-74 頁),於審 理中又改稱:「我根本就沒有看到人,我是跌倒下去,起身 揮拳」云云(見院卷第125 頁背面),則被告對於自己有無 出手、有無看到被害人古明華,前後所述已經矛盾,參諸證 人余永豪、邱美玲於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要出拳揮打被害人 古明華之前,並無先跌倒在地然後爬起來之事,當天亦未看 到現場有任何人出手打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2 、118 頁) ,核與證人劉純洋、彭俊洲於警詢中證述現場並沒有人打被 告等語(見相卷第23、30頁)相符,堪認案發前被告顯無遭 人打倒在地或跌坐在桌子底下之情,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 符,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林秋蘭稱當天在場之人的確有數人數度進 出「蘭姐小吃店」之情形,故被告出拳揮擊被害人古明華之 時間點,未必如證人余永豪、邱美玲所述,是被告走出「蘭 姐小吃店」再進來時所為;而證人鄭協權、劉純洋均稱未看 到被告打被害人古明華,證人余永豪亦稱證人劉純洋、彭俊 洲有打被告,足認被告說現場有很多人打他一事非虛云云為 被告辯護,然證人林秋蘭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後來古 明華先走回店裡,我和被告又陸續回到店裡…然後他們又吵 起來(我沒有注意被告當時和誰在吵,我只聽到吵架聲,也 沒注意聽他們吵架內容),當時後來我就走到化妝室裡5 分 鐘許,走出化妝室就看到古明華躺在店外面的地上」、「我 沒有目睹被告與古明華起肢體衝突」、「當時我在攤子外面 弄東西,我有見到古明華有到外面去,被告先走出來,在另 外一邊,我見到古明華好像想要過去被告的地方,我見狀就 去拉住古明華,叫他進入店內,古明華於是走回店內並坐好 。我又回去店外洗東西,並且進入化妝室。我走出來時已經 見到古明華躺在地上」、「(問:你有無見到被告打古明華 時狀況?)沒有」等語(見相卷第33-34 、58頁),是證人
林秋蘭固未目擊被告出拳揮擊被害人古明華之過程,惟已明 確證述案發時間點確係被告走出「蘭姐小吃店」再進來時所 為無訛,此部分核與證人邱美玲於審理中結證稱:「後來被 告就出去,被告出去了以後又回來,然後就突然打古明華」 等語(見院卷第117 頁)相符。而證人鄭協權、劉純洋於警 詢、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其離席到店外上廁所,回來就看到 被害人古明華倒地不起等語(見相卷第19、50、22-23 、54 、62頁),是證人鄭協權、劉純洋係單純因不在場而未目擊 被告出拳揮擊被害人古明華之過程,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證人余永豪於審理中固證稱證人劉純洋、彭俊洲有 打被告,但係「因為被告打死了古明華,劉純洋才打他。彭 俊洲也有打被告,但是是在古明華被打之前,還是古明華被 打之後,我忘記了…時間的先後順序我忘了」等語(見院卷 第113 頁),足見證人劉純洋係案發後才打被告;至於證人 彭俊洲部分,證人余永豪、劉純洋、余美玲於偵訊中均結證 稱證人彭俊洲是在被害人古明華拿酒瓶敲打被告背部之後被 告想反擊時,將被告拉到店門口勸架等語(見相卷第81、62 、56頁),亦足見證人彭俊洲於案發前並無打被告之舉。是 證人余永豪關於證人劉純洋、彭俊洲有打被告之證述,顯不 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遭人毆打,何況案發前被告未有遭人 打倒在地或跌坐在桌子底下之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堪認 證人彼此間之證述並無扞格矛盾而不可信,故辯護人所辯各 端,均非可採。
㈣被害人古明華因遭被告正面揮擊1 拳而往後倒地,頭後枕部 撞擊地面陷入昏迷,因枕部撞擊傷引起額葉對撞性挫傷,併 發動靜脈血管瘤破裂、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 亡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6 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000003225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見相卷第41-43 、85-87 、90 -115 、117-129 、131-140 頁)可稽,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然經本院分別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分別略以:「死者主要受傷之頭皮外傷 在枕部,故枕部之鈍傷並造成顱內雙額葉基部有實質挫傷, 支持為倒地時枕部挫擊地面之慣性衝力造成對撞性顱內雙額 葉出血。此撞擊力道甚強,若為有意圖之強力推倒,則常造 成枕部甚大撞擊力道而反彈至雙額葉基部造成腦實質挫傷之 結果。本案若無基底動脈區之動脈瘤,亦有可能因枕部之外 傷致命…之可能。死者解剖時另在基底核區併在小腦腳延髓
區基部有出血塊等,經顯微鏡判圖有動脈瘤破裂,較支持為 次發性即在對撞傷後顱內出血、腦壓增高造成血管瘤受擠壓 、破裂出血之結果。故本案死者之腦血管瘤破裂應為意外( 非預期)之發現與死因較無關」;「本案有明顯大片的硬腦 膜下腔出血以及對衝性腦挫傷在兩側腦髓額葉,因此無法排 除跌倒為先行原因,造成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再引起動脈瘤破 裂的情形。綜合以上證據,死亡原因應為跌倒造成之大片硬 腦膜下腔出血併高血壓性動脈瘤破裂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 高血壓性右側基底核區出血,最後神經性休克死亡。所以無 法單純以血管瘤破裂來解釋死者的死亡原因」,各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00006063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101 )醫秘字第0212號函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在卷(見 院卷第46、78頁)可稽。故被害人古明華之死因,確係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古明華往後倒地,頭後枕部撞擊地 面,引起額葉對撞性挫傷,造成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高血壓性 動脈瘤破裂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高血壓性右側基底核區出 血之神經性休克;茍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古明華之頭 後枕部即不會撞擊地面受到挫傷,硬腦膜下腔即不會出血, 從而血管瘤亦不會次發性破裂。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非可採。至被告客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古明華罹有腦動靜 脈血管瘤之可能性,在非所問,因該血管瘤破裂非死亡主因 ,且該血管瘤破裂亦係因被告造成被害人古明華往後仰倒於 地所致,只須被告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古明華頭部撞擊地面 致生死亡之結果即為已足。
㈤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且主觀上無使加重結 果發生之意欲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 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 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擊打被害人古明華,然揆諸案發時被 害人古明華係坐在無椅背之圓凳上,腳下即為質地堅硬之水 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見相卷第39-40 頁、第78頁背面)為憑,何況案發時被告為身高167.5 公分 、體重85公斤之身材壯碩之人(見院卷第126 頁),反觀被 害人古明華身高僅162 公分(見相卷第133 頁),且據證人
邱美玲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害人古明華很瘦小等語(見相卷第 56頁),可見兩人本就身形懸殊,加上被告先與在場同事發 生口角、肢體衝突,復遭被害人古明華以酒瓶敲打背部,被 告當下情緒勢必激動,故其出拳毆擊被害人古明華必然有相 當之力道。而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 、小腦、延腦等神經中樞,甚為脆弱,倘若遭受猛力撞擊地 面,極可能發生腦出血導致短時間內喪命之高度危險,衡諸 經驗法則與社會正常通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當對於其若出拳毆擊坐在圓凳上之被害人古明華 ,可能造成被害人因沒有椅背支持而重心不穩,往後倒地致 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當有預見 可能,從而被告傷害被害人古明華之行為,與被害人古明華 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之罪,業經公訴 人於審理中以100 年8 月1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動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古明華,顯 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亦不佳,且 於案發後始終飾詞圖卸,反稱遭被害人古明華以酒瓶打倒跌 坐在地才會出手云云(見院卷第30頁),顯見其未能深切反 省而坦認過錯,而被害人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被 告非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復未積極向被害人家屬洽談和 解,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64、93頁),犯後態度非 佳,惟念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自身經 濟能力不足,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素行尚 稱良好、犯罪之手段、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