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083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金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何玉蘭及被害人家屬陳成峯支付新臺幣合計壹佰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郭金祥受僱於址設高雄縣林園鄉○○村○○街85號之「昇益 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凌晨4 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823-G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15-XK 號半拖 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因車輛故 障而停放於公道五路二段6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 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 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 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駕駛上開曳引車,行經上址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因 故障後佔用車道路邊停車時,後方未設置警告標誌且未開啟 警示燈光,影響夜間行車安全,適有陳勻倫騎乘車牌號碼28 2-CQB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及上開故障停放之曳引車,致陳勻倫受有多處擦挫傷併 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新竹分院急救後,仍於100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不 治死亡。郭金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玉蘭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金祥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金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相字第79號卷【下稱相79卷】第6 至8 、56至57、89 、100 、149 頁,本院卷第32至33、42至46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何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79卷第 4 至5 、56、89至90、100 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現場照片63張(見相79卷第9 至11、23至54頁) 。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驗斷書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 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相驗照片12張(見相79 卷第15至16、55、58至78頁)。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6 月7 日竹苗 鑑0000000 字第10053020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10062043 42號函各1 份(見相79卷第93至97、146 頁)。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郭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 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 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相79卷 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之人,原負 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夜間無照明之肇事 地點,因所駕駛車輛故障,違規佔用車道路邊停車時,後 方未設置警告標誌且未開啟警示燈光,以警示後方來車,
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陳勻倫 喪失生命,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然其肇事 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何玉蘭及被害人家屬陳成峯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 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以 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 程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 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更何況, 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 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 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 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 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 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 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 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 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 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 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 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 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 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讓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能獲受償,並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其2 人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觀後效,用 啟自新,並保障其2 人之受償權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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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金祥應給付告訴人何玉蘭及被害人家屬陳成峯合計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給付方法為①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前│
│給付110 萬元。②其餘10萬元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2 年4 │
│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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