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王元彬即潤宏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1 紙,業 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 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 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本文 所明定,據此,聲請除權判決之人自應與聲請公示催告程序 之聲請人相同,始為合法。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31 0 號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係記載「王元彬即潤宏『企』業 社」,然本件聲請人為「王元彬即潤宏『工』業社」,此有 上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本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分別附卷 可稽,顯見兩者並非相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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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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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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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仲鎰工業股│永豐商業銀│101年1月31日│7,417元 │AE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泰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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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