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7號
PCDV,101,重訴,47,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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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晃誠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張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三七一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十巷二號建號新北市○○區○○段九八五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係就分割其等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37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10巷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涉訟, 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在本院轄區,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輔助之宣告,除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或顯有不足之情形外,均 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 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被告雖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其訴訟 能力有欠缺,此案件之進行均為原告之子張耿賓主導,本件 訴訟應非基於其本人之意願而提起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 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01年1 月19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症狀:情緒起伏大、偶自言自語」、「診斷:精 神分裂症」、「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未認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參以原告於101年5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到院陳稱:伊 知道本件案件起訴之內容是要賣掉伊與被告在中和之房屋, 在庭的律師是伊委任的,要處理賣中和房屋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堪信原告之認知並未欠缺,復觀原告係37 年1 月7日生,為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又未受監護、輔助之宣告,難認其無意思能力,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非無訴訟能力人,被告抗辯原告缺訴訟 能力,尚乏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妹關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因原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居住於養老院,被告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出租予四店家,卻不願將所得租金平分原告,並要求 原告書立切結書,每月僅給付原告安養院費用新臺幣(下同 )26,000元,且不得前往系爭房地與承租人收取租金。系爭 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房地為一樓房屋 ,無法原物分割,本件分割之方法又不能由兩造協議決定, 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 思及利益,且更貼近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 符公平經濟原則。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兄長,兩造之父母於88年雙亡,因系爭建物及土 地為祖產,經被告之姐妹與原告等共6名法定繼承人,基於 照顧被告未出嫁,並考量原告扶養1子張耿賓,故6名法定繼 承人乃協議上開祖產由被告及原告2人共同繼承,兩造分別 持有1/2之權利,各為分管;原告分管部分由其本人及其子 張耿賓2人居住至100年5月31日,被告分管部分則出租他人 ,每月租金收入26,000元。被告起初考量原告父子2人乏人 照料,而自身因無家累負擔,並視原告之子為己出,故主動 將上開26,000元租金長期提供原告父子2人花用,如有剩餘 金額,則存入原告帳戶,以備不時之需。
㈡嗣原告於90年間因長期酗酒造成酒精性精神病,醫師囑咐原 告因上述疾病,應長期治療。被告有鑑於此,恐原告逕找房 客衍發不必要之困擾或紛爭,而有限制其行為之約定。原告 在91年8月8日又被鑑定為重度多重障礙,且領有殘障手冊及 重大傷病卡。原告於98年11月4日因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經 署立雙和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9日出院返家,因 原告之子張耿賓並未就業而自行照顧,僅21天即因張耿賓疏 於照顧,使原告長出褥瘡,於同年月30日住進中和中山路宏 揚養護中心照護,迄至100年3月31日辦理出院遷住新宅,每 月費用均在26,000元以上(原告養護費每月26,000元,原告



之子張耿賓生活費每月11,000元),皆由被告支付。 ㈢又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202號2樓之大姐張儷嬖家 中,為謀得以就近照顧原告父子2人,故在99年2月間,購買 大姐家樓上即臺北市○○區○○路202號同棟大樓之10樓公 寓,總價款1600萬元,上開10樓公寓順利移轉過戶後,原告 於100年3月31日始由上述養護中心辦理出院,搬至上址公寓 ,與其子張耿賓同住。被告站在長期照顧兄長即原告之立場 ,自不願系爭土地及建物拍賣後,原告所分得之價金由其子 取走花用殆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由兩造各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又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經查,系爭建物位於4層樓公寓大廈中之1樓,每層 樓為1戶,層次面積為63.82平方公尺,目前內部以木板等方 式區隔成為4部分,出租他人經營生意使用,業經被告陳述 明確,且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二類謄本可佐。是以,倘以原 物分割,兩造按其應有部份將各自取得31.91平方公尺,面 積狹小,且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 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 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 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惟徒然減少系爭土地 及建物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



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顯不適於 原物分配;另若將原物分配予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未 能取得共識(參本院卷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該 分割方式亦有困難。但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 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 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 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 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 物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 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 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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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