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76號
PCDV,101,重訴,276,201207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王金水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張家瑜原名張家成.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 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查原告起訴主張 依被告書立債權確認書所為協議內容對訴外人張榮仁之新台 幣(下同)630 萬元債權受讓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嗣於 當庭陳明兩造另於100年9月成立和解約定於民國101年3月及 101年7月各清償315萬元之事實。則就原告陳述兩造於100年 9 月就上開債務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是否得主張法律關係 ,本院自有依上開規定闡明之義務且予以闡明之。被告異議 本院有逾闡明權云云,顯有未洽,合先指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書立債權確認書所為協議內容對訴外人 張榮仁之新台幣(下同)630 萬元債權受讓之依據,請求被 告給付;嗣於言詞辯論當庭追加主張依兩造另於100年9月成 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及101年7 月各清償315萬元 ,因而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先位之訴(原依受讓債 權確認書所示訴外人張榮仁對被告之債權額630 萬元之債權 請求,則為備位之訴。)。被告並未爭執而為答辯,是原告 追加先位之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受讓訴外人張榮仁 對被告之投資債權63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有 被告所親筆簽署債權確認書、匯款單據二紙、被告代表香港 LUTEK公司簽發之增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約定書等文件, 可資證明;系爭債權讓與除已經於100年9月間當面告知被告 外,並於101 年3月8日以內湖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在案。又兩造於100年9月間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



月及101 年7月各清償315萬元。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促清償 債務,被告均未獲置理。爰先位之訴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備位之訴依受讓之系爭投資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併為訴之聲明:
㈠先位之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100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之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100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實際上並未以中國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之名義對 外募集資金,被告僅係因自己欲與昆山兆震公司合作,而介 紹施秉森呂梅美許棋凱相識,無論是施秉森呂梅美或 渠等嗣後募集之其他投資人匯款至香港Lutek 公司,實皆與 被告無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以昆山兆震公司之名義對外募 集資金然因許棋凱就其挪用公款事實曝光後,拒不出面處理 ,施秉森等人遂歸咎於被告當初介紹許棋凱與渠等認識,而 聚集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債權確認書,被告迫於渠等壓力下只 得同意。
㈡原告直至101 年3月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 宜,在此之前,被告對張榮仁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一事毫不知 情,且債權讓與未經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是被告絕無可能 與原告在100年9月協議分期清償方式!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允 諾於101年3月及101年9月分期各清償315 萬元云云,純屬虛 構。原告徒憑空言,既無任何書面協議,亦未為任何舉證, 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甚明。
㈢依系爭債權確認書第4 條明載:「至於前開款項之清償,仍 需俟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棋凱出面與本人( 即被告)會算無結果後…本人願予分期清償。」探求當事人 締約之真意,自應係以許棋凱出面與被告進行會算無結果作 為清償期屆至之條件,須待系爭條件成就之後,系爭債權確 認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期始行屆至,被告屆時始應對各投資人 (包括受讓張榮仁債權之原告在內)負分期清償債務之責, 而屆時各投資人尚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向被告先行催告並 應與被告進一步協議分期清償方式,乃屬當然。復依系爭債 權確認書第4 條後段約定:「清償前開剩餘款項之同時,各 投資人仍應全力配合相關之追償程序。」是以依系爭債權確 認書之內容,亦課予各投資人與被告配合向許棋凱進行追償 之協力義務。惟被告與許棋凱尚未進行會算,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證明,再者各投資人(包括原告在內)皆未與被告協議 分期清償方式,亦未配合被告向許棋凱進行任何追償程序。 是以,原告所受讓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亦未善盡其協力 義務,更無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之依據,是原告備位之訴 ,實屬無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四、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由訴外人張榮仁受讓而來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簽署債權確認書之事實。
㈢債權確認書是由訴外人施秉森代表出資明細表所列之15人收 受債權確認書之事實。
㈣(原證四)債權讓與約定書文書為真正。
㈤(原證五)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為真正。
㈥(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增資股、股份書、明細分類帳 、買匯水單、代償證明及定存單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五、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債權確認書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許棋凱會算無結果後,始願意 分期清償,究何所指?
㈡被告與訴外人許棋凱是否已經會算無結果?
㈢兩造是否另有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清償315萬元,101年 9 月再清償315萬元?
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告自承簽署系爭債權確認書之事實,而依系爭債確認書 顯示,被告應償還張榮仁系爭債權,此為被告所自承在案 ,自可採信。
⑵訴外人張榮仁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之事實,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間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 1年3月及101年7月各清償315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和解之積極有利事實,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且 原告亦明確陳明並無其他證據請求法院調查(見本院卷第 43頁)。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債權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依系爭債權確認書內容約明:「至於前開款項之清償,仍 需俟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棋凱出面與本人



(按指即被告)會算無結果後,本人亦受害人但基於道德 考量本應予分期清償,清償前開剩餘款項之同時,各投資 人仍應全力配合相關之追償程序。」,此約定內容之意, 依被告自承係「先跟許棋凱會算,若是沒有結果的話,就 分期清償。會算的意思是指先找許棋凱或是找不到許棋凱 ,或是跟許棋凱要不到錢,我就要分期付款清償給股東。 」(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以觀,於被告找不到許棋凱 ,或是向許棋凱要不回投資款,被告即應分期清償系爭債 權,應可認定。
⑵被告復自承:「我現在找不到許棋凱,從簽債權確認書迄 今我均沒有找到許棋凱,只有一次在偵查庭中有看到許棋 凱,但是沒有機會跟許棋凱要錢,下庭後許棋凱從另一邊 離開,我就沒有碰到許棋凱。」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 ,準此以觀,被告自100年8月23日迄今均未能找不到許棋 凱,更遑論無法向許棋凱要回投資款屬實,則被告依系爭 債權確認書之約定「會算無結果後」之條件應已成就,要 可認定。
⑶依系爭債權確認書第4點約定:「...許棋凱出面與本人( 按指即被告)會算無結果後,本人亦受害人,但基於道德 考量本應予分期清償,..」,而所約定「會算無結果後」 之條件,如前所述已成就,則被告自應分期清償系爭投資 款予原告,亦堪認定。
⑷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查系爭債權雖依系爭債權確認書第4 點約定:被告「應予分期清償」,而迄今被告尚未與原告 約明如何分期清償,足見,系爭債權核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嗣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請求被告給付,且已於101 年 4 月19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促字卷),經核既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自應以 被告受催告時起即101年4月19日起,應負有給付系爭債權 額予原告之義務,應可採信。
⑸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被告就系爭債權應於101年4月19日始有給付義務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01年4月20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⑹基上,原告備位之訴,依受讓系爭債權確認書之債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自101年4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債權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依受讓系爭債權確認書之債權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自101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六、末按系爭債權確認書第4點固約明:「...本人亦受害人但基 於道德考量本應予分期清償,清償前開剩餘款項之同時,各 投資人仍應全力配合相關之追償程序。」,被告固有給付系 爭債權之義務,已如前述,惟依約各投資人應負有應全力配 合相關之追償程序之義務,但此要係各投資人於未盡義務時 ,應否負法律上責任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