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67號
PCDV,101,重訴,167,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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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義友
李佳樺
共同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曾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
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第8 、44、45
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801,755 元【計算式:{(第8 地號土
地面積133.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80元)+(第44地號
土地面積49.18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80元)+(第45地
號土地面積42.24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80元)}×15×
10% =3,801,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44、45地號土地
面積未經測量,且反訴原告亦未說明佔用面積之多寡,故以
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
於首揭期限內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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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