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36號
PCDV,101,重訴,136,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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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朱代傅
      朱興華
      朱蕙英
      朱興榮
      朱蕙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陳秀三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煙淋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純秀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賴本龍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施英雄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林錦蓮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朱興華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原告朱蕙英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朱興榮新台幣柒拾萬元、原告朱蕙芳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林錦蓮朱興華朱蕙英朱興榮朱蕙芳依序各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本龍陳秀三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各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朱



林錦蓮朱興華朱蕙英朱興榮朱蕙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就利息之部 分,均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成加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賴本龍係被告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盈 公司)向被告成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加公司)轉承 包,並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委 託施作之99年度新北市板橋區○○○○路面改善工程中, 擔任有關刨除並重新鋪設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 、南雅西路2段110巷40弄並接至南雅西路2段180巷底此部 分路段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秀三亦為有盈公司所僱 用,負責於上開路段駕駛堆高機施作柏油鋪設工程,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賴本龍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 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 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各該交通管制設施,應於道路 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另被告陳秀三於駕駛置物斗滿載瀝 青之堆高機從事柏油鋪設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二人均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適 有被害人朱林錦蓮於99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乘腳 踏車沿南雅西路2段110巷45號往51號處直行,因無警示標 誌而誤駛入施工區,而不慎遭被告陳秀三由所駕駛,自南 雅西路段110巷59號處右轉往51號之上開堆高機撞擊,致 朱林錦蓮因之倒臥,而續遭行進中之上開堆高機碾壓,因



胸腹腔骨折及內臟破裂造成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當場不治 死亡,是被告等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查被告賴本龍陳秀三因過失而共同不法侵害朱林錦蓮致 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盈 公司為被告賴本龍陳秀三之僱用人,被告成加公司為本 件工程之承攬人,亦為承作本件工程之人,因執行承攬事 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 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板橋 區公所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亦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原告朱代傅部分:
原告朱代傅為被害人朱林錦蓮之配偶,夫妻關係至為親密 ,此種親密關係被侵害時,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原告朱代傅為高中畢業,擔任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名下有數筆資產。因被告等之重大疏失,使原告原本 美滿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爰 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2、原告朱興華朱蕙英朱興榮朱蕙芳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
被害人朱林錦蓮之殯葬費係由原告朱興華支出,原告朱興 華因一時無法尋得全部單據,遂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 定,先請求殯葬費80萬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興華朱蕙英朱興榮朱蕙芳為被害人之子女, 原告朱興華大學畢業,為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 理;原告朱蕙英大學畢業,為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原告朱興榮碩士畢業,為美商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臺 灣區總經理;原告朱蕙芳碩士畢業,為美國執業會計師, 亦為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等於失去母親 後,無法每日對母親噓寒問暖,「子欲養而親不在」為原 告等子女內心最大遺憾。是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無法以金 錢彌補,爰各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0 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代傅朱興華朱蕙英朱興榮朱蕙芳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 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 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 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 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 閱)。是原告主張被告板橋區公所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次按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 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 ,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 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原審以上訴 人應事先測量,並有告知○○○不能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 注意義務,竟怠於注意,致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因認上 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如前所述,定作或指示之過 失,係指二個不同要件之負責態樣,原審未詳加勾稽,泛 言上訴人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即令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自欠允洽」(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閱)。 原告起訴泛稱被告板橋區公所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惟原 告究係指摘被告板橋區公所有定作過失或指示過失,應請 原告特定。
3、被告板橋區公所與成加公司就「本市99年度排水溝及路面 改善工程」於99年3月11日所簽定之「臺北縣板橋市區公 所工程採購契約書」,其中第9條第1項以下對於施工管理 、同條第3項以下對於工地安全與衛生均有詳細規定,則 系爭工程為經簽准公告之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應無原 告所稱之定作過失可言;再由系爭契約對於施工管理、工 地安全詳細之約定亦可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指示過 失可言。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本龍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本件被告賴本龍雖為系爭事故現場工地之現場負責人,然 於施工期間,業於現場周圍巷道以三角交通椎及連結桿禁 止人車進入,此有被告賴本龍於偵查中所提照片為證,並 據被告陳秀三述明「被告賴已經有做到相當的警示標誌, 因為在巷弄已經設置三角錐禁止人車進入」,且施工前已 通知當地里長公告周知,況事發當時係已刨除整個巷道路 面,已進入第二天施工,周遭居民均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現 場仍在施做鋪設柏油工程,施工期間理應避開上開路段, 被告確實已盡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並可知被告除在施工 現場之巷道周圍有交通錐禁止人車進入外,部分巷道設置 旗手管制交通,被告也在南雅西路之車流量較大路口指揮 交通,受限於人力雖未派人跟車指揮,但相關安全管制措 施被告確實已盡裝設義務。又被害人闖入之巷口內確實置 放有三角椎與連桿,監視畫面因僅拍到巷口,對於巷內交 通椎與連結桿因角度並未拍到,並非被告未於該巷口擺放 管制用之交通椎與連結桿,且經目擊證人劉呂緣證稱確實 有放置紅色交通錐甚明。
2、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 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肇事後之位置,均緊鄰新北市板 橋區○○○路○ 段110 巷51號前道路的左側約0.8 公尺至 1.5 公尺之距離,顯示被害人在該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之違規。再據現場勘察照 片,顯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110 巷51號前之道路 ,路寬約可供兩輛車通行,如被害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騎乘腳踏自行車靠右行駛,將不致與被告陳秀三駕駛 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而肇事,換言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 行車未靠右行駛,與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可茲為 憑。又被告賴本龍實際上確實已有採取相當管制措施,係 被害人無視三角椎及連結桿之放置而強行闖入之情,確實 係其有自陷險境之過失,另被害人騎腳踏車進入施工現場 ,其要跨越馬路至對向人行道上,亦有應靠右行使並注意 雙向是否有來車,始得跨越馬路,其竟無視被告陳秀三已 經駕駛堆高機已在行進道路上,竟仍執意前行,足見被害 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且未靠右以及穿越道路 未減速慢行,其行為顯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 件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屬確定。
3、有關原告等請求之項目,茲說明如下:
⑴對原告朱興華請求之喪葬費用:




原告朱興華請求喪葬費用80萬元,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喪葬 費用收據證明其確有支付該筆費用,被告否認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工作穩定,經濟能力甚豐,被告賴本龍僅為受僱人 員月薪5 萬元,且配偶目前無業中,小兒子仍在就學,大 兒子雖已在就業,其所收入只夠其一人生活,因此一家確 係靠被告每月薪資生活。又被告有盈公司因本案件後,亦 遭其上游廠商成加營造有限公司退票並倒閉,被告有盈公 司確實受極大損失;況被害人年事已高,且仍需負擔虞有 過失之責任,是而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確屬過高。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秀三部分: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將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害人朱林錦蓮就系爭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減 輕賠償金額。而原告朱興華請求喪葬費用80萬元,並未提 出任何喪葬費用收據證明其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且原告等 訴請被告給付高達1,500 萬元之慰撫金,而未考量被告已 年滿61歲,尚需於工地駕駛堆高機,以維持日常生活等情 ,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原告等5 人各請求3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不足採。並為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成加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本龍係被告有盈公司向被告成加公司轉 承包,並由被告板橋區公所委託施作之99年度新北市板橋區 ○○○○路面改善工程中,擔任有關刨除並重新鋪設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110巷、南雅西路2段110巷40弄並接至南 雅西路2段180巷底此部分路段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秀 三亦為有盈公司所僱用,負責於上開路段駕駛堆高機施作柏 油鋪設工程,於99年7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適有被害人朱 林錦蓮騎乘腳踏車沿南雅西路2段110巷45號往51號處直行駛 入施工區,而不慎遭被告陳秀三由所駕駛,自南雅西路段 110 巷59號處右轉往51號之上開堆高機撞擊,朱林錦蓮因之 倒臥,而續遭行進中之上開堆高機碾壓,因胸腹腔骨折及內 臟破裂造成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 出遺產稅申報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蒐證照片28張、肇事路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77張,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被告陳秀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各1份附於刑事偵 審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614 號偵查卷第31至至68、18至21頁,99年度相字第910號偵查 卷第52至58頁,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90頁) ,且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敘述如下。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
(一)被告陳秀三於案發當日駕駛堆高機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段180巷以鏟斗裝載瀝青混泥土時,係由被告賴本龍在 現場指揮等情,業經被告賴本龍於刑案原審供稱:「那天 我在南雅西路2段180巷指揮交通,因為那邊有三台車,一 台大卡車、一台山貓,另外一台就是陳秀三的堆高機,山 貓把瀝青混泥土鏟起來堆置在陳秀三駕駛的堆高機鏟斗, 陳秀三駕駛堆高機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交訴 字第73號刑事卷第24頁反面),而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 機鏟斗裝滿瀝青混泥土後,已阻礙其駕駛堆高機的前方部 分視線,則經被告陳秀三供稱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訴 字第73號刑事卷第88頁),參酌被告賴本龍於原審供稱: 「一般陳秀三駕駛堆高機的時候,會有人在堆高機後面跟 著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24 頁 ),顯見被告賴本龍對於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裝載瀝 青混泥土後,因部分視線被阻擋,如未指派旗手管制交通 ,協助被告陳秀三注意堆高機前方或周遭之狀況,可能造 成人員或車輛與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或擦撞 而肇事之危險,顯有必要,且應有預見之可能。(二)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 賴本龍於偵審中稱:「我有指派人員於南雅西路2段110巷



口及180巷口管制,管制方式為全面禁止人、車進入,除 非有民眾表明為施工範圍之住戶始得放行。未派人管制之 路口則放置交通錐及橫桿管制人、車」、「我們在工地有 張貼公告,也放了交通錐,沒有辦法每個巷道都派人,因 為有太多的巷道,而且住戶也都會外出,我也不希望這件 事發生」等語(見上述檢察署第23614號偵查卷第12頁、 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卷第88頁反面),顯見因 施工現場的巷弄過多,無法每一個巷口均指派旗手管制交 通,僅能部分巷道指派旗手、部分巷道設置交通錐或橫桿 的方式,進行交通管制,且因施工現場有一般住戶,均會 容忍住戶從施工現場外出或進入,則被告賴本龍本於其擔 任施工現場領班或負責人之多年經驗,其對於施工現場, 因巷道過多,無法指派旗手全面管制交通,且施工現場的 住戶並有外出或進入之必要,因而無法透過在部分巷道設 置旗手或交通錐、橫桿等措施,以達到確保被告陳秀三駕 駛堆高機之途中,不會遭遇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入 施工現場,致遭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撞擊之危險,應 有預見之可能。又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至南雅 西路2段110巷之路段,因柏油路面已遭刨除,致對往來車 輛或行人的通行,存有一定之危險,且被告陳秀三駕駛之 堆高機,已因鏟斗裝滿瀝青混泥土,致部分視線遭阻擋, 一旦在行駛途中遭遇進入施工現場的行人、腳踏自行車或 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難保不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則 被告賴本龍本應指派旗手在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可能行 經之路口,於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期間,全面管制交通 ,協助被告陳秀三注意堆高機前方與周遭情況,以免被告 陳秀三駕駛堆高機撞擊前方的行人與車輛,以盡其維護施 工現場安全之責,其因疏未指派旗手於被告陳秀三駕駛堆 高機行經路線全面管制交通,致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碰 撞前方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被告賴本龍就被害人 因遭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碰撞致死,自具有過失。(三)再被告賴本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施工現場因巷道過多 ,無法每一巷口均指派旗手管制交通,且現場住戶亦有出 入之必要,而必須准許現場住戶通行。被告賴本龍對於其 所採取之施工公告、部分巷道設置旗手、部分巷道設置交 通錐或橫桿等措施,僅能使民眾知悉該路段施工,基於自 身安全之維護而採取迴避措施,以達成施工單位施工之方 便,但無法確保施工現場確無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 入等情,自應有所認識,則在施工現場因進行特定之工程 ,諸如本案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裝載瀝青混泥土前往



鋪裝機地點,如何防免施作過程,不會因與工程無關之民 眾進入施工現場而發生危險,本應為身負人員調度並維護 施工現場安全之被告賴本龍所應注意並加以防範,如因人 手不足,或分身乏術,則應暫緩該特定工程之施作或進行 ,以等待支援人力到場,確認可以維護施工現場安全,始 可謂善盡其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被告陳秀三駕駛堆滿 瀝青混泥土之堆高機,因部分視線遭阻擋,且係在刨除路 面上行駛,本即對可能行經相關路段之人員或車輛,發生 撞擊而生侵害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而施工現場 之管制措施(部分巷道設置旗手管制交通、部分巷道設置 交通錐或橫桿),既然無法完全杜絕與工程無關之民眾進 入施工現場,被告賴本龍如因人手不足或自己已在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180巷指揮交通,而分身乏術,即應等 待有可支援交通管制之旗手到場,確保在被告陳秀三駕駛 堆高機的途中與期間,可管制相關巷道防免與工程無關之 人員或車輛進入,避免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因視線遭阻 擋而不慎撞擊前方或周遭的行人或車輛,再因人力不足或 其他原因而未能採取前述之安全措施之前,即應暫緩被告 陳秀三駕駛堆高機載送瀝青混泥土至鋪裝機之工程,始可 謂已對施工現場可能危及與工程無關之民眾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善盡其注意義務。因在施工現場進行的各項工 程,如對進入工程之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可能造成侵害 之結果,則被告賴本龍於施工現場所採取之部分巷道設置 旗手管制交通、或部分巷道設置交通錐或橫桿之措施,既 無法杜絕民眾仍有進入施工現場之可能,自難認已善盡注 意義務,且此種便宜行事的管制措施,顯然是施工單位基 於自己施工方便之考量所採取之作為,未必係著眼於保障 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目的,因施工現場何時進 行具危險性之工程、工程種類、危險性程度若干,均非一 般民眾所能知悉,如施工現場並未進行具危險性之工程, 亦無全面禁止民眾通行之必要,是被告賴本龍本應針對施 工現場所進行之各種不同工程,依工程之需要與危害程度 ,採取不同的管制措施,以維護施作人員與工程無關之一 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如謂被告賴本龍無須視 施工現場所進行的各工程具體情狀,而得以曾採取此種一 般而簡單的交通管制為由,即對施工現場各種可能產生危 及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危險,均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免 除過失責任,顯與刑法保障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 旨有違。
(四)又被告賴本龍陳秀三上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67、23614 、3212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嗣經被告賴本龍陳秀三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 ,此有上述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賴本龍、陳 秀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賴本龍、陳秀 三之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確屬明確。
(五)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本龍陳秀三受僱於被告有盈公司 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陳秀三亦為被告有盈公 司所僱用,負責於上開路段駕駛堆高機施作柏油鋪設工程 ,則被告賴本龍陳秀三受僱於被告有盈公司之系爭工程 各擔任現場負責人、駕駛堆高機之職務,於其等執行職務 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被告有盈公司既未舉 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賴本龍陳秀三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賴本龍陳秀三負連帶賠償之 責。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成加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亦為承作 本件工程之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板橋區公所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有定 作或指示之過失,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9條亦有明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 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 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是主張定作人於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或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稱僱傭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成加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板橋區公所則 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 告成加公司與被告有盈公司間,既為承攬關係,而被告板 橋區公所則為定作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成加公司、被 告板橋區公所自僅就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查,被告成加公司、被告板橋區公所係委請被告 有盈公司進行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該定作之事項本質 上並不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是被告賴本龍如因人手 不足或自己已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80巷指揮交通 ,而分身乏術,即應等待有可支援交通管制之旗手到場, 確保在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的途中與期間,可管制相關 巷道防免與工程無關之人員或車輛進入,避免被告陳秀三 駕駛堆高機因視線遭阻擋而不慎撞擊前方或周遭的行人或 車輛,即難謂此係因被告成加公司、被告板橋區公所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此外,原告就被告成加公司、被告板 橋區有何其他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成加公司、被告板橋區公所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六、再就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經查,按腳踏自行車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慢車。慢 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 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 高機與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自行車肇事後的位置,以被害人騎 乘之方向而言,均緊鄰新北市板橋區○○○路○段110巷51號



前道路的左側約0.8公尺至1.5公尺之距離,顯示被害人在該 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之違 規。再觀諸現場勘察照片,顯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 110巷51號前的道路,路寬約可供兩輛車通行,如被害人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靠右行駛,將 不致與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而肇事,換言之,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與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是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 7 日函均認定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部分認定,難認有據, 而為本院所不採。本院審酌被害人有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 行駛之違規與有過失,及被告陳秀三駕駛之堆高機,已因鏟 斗裝滿瀝青混泥土,致部分視線遭阻擋,一旦在行駛途中遭 遇進入施工現場的行人、腳踏自行車或機車騎士、汽車駕駛 人,難保不會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賴本龍本應指派旗 手在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可能行經之路口,於被告陳秀三 駕駛堆高機期間,全面管制交通,協助被告陳秀三注意堆高 機前方與周遭情況,以免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撞擊前方的 行人與車輛,以盡其維護施工現場安全之責,其因疏未指派 旗手於被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行經路線全面管制交通,致被 告陳秀三駕駛堆高機碰撞前方騎乘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 因認被告賴本龍陳秀三之過失比例為70%,被害人之過失 比例則為30%。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朱林錦蓮之殯葬費係由原告朱興華支出, 原告朱興華因一時無法尋得全部單據,遂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先請求殯葬費80萬元等語,而查,原告朱興 華就所主張支出之殯葬費僅提出554,100元之單據為憑, 有上述喪葬費用單據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4號第29頁、第30頁),被告對上開單據形式上之 真正均不爭執,自得採為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據,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該殯葬費用之項目,應係以佛教儀式 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喪葬事宜,為示對往生者及習俗之 尊重,除顯無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之項目外,既已實際 支出,損害已生,審核不宜過苛,且尚為習俗所常見,屬 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朱興華此部分主張,於有單 據之554,1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朱代傅主張為被害人朱林錦蓮之配偶,夫妻關係至為 親密,此種親密關係被侵害時,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 苦,原告朱代傅為高中畢業,擔任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名下有數筆資產。因被告等之重大疏失,使原告 原本美滿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鉅 ,原告朱興華朱蕙英朱興榮朱蕙芳則為被害人之子 女,原告朱興華大學畢業,為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副 總經理;原告朱蕙英大學畢業,為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原告朱興榮碩士畢業,為美商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之臺灣區總經理;原告朱蕙芳碩士畢業,為美國執業會計 師,亦為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等於失去 母親後,無法每日對母親噓寒問暖,「子欲養而親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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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