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郭陳慈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吉等間因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是其上訴利益額,揆諸前開說
明,亦應以此為準。查本件係李清吉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依上開說明,李清吉等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8,465,183 元【計算方式:00000000元(李阿城
遺產價額)×795/2160(原告等之應繼分)+0000000 元(李
秉甲遺產價額)×105/240 (原告等之應繼分)=8,465,183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5,183 元,上訴人對於本院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
應以李清吉等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
8,465,183 元計算。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79 元。
㈡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27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