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賴彩雲
賴文
楊愛卿
賴敏勇
賴敏德
黃賴淑玲
賴淑華
賴淑貞
黃東海
黃燕雪
黃玉敏
黃玉芳
陳信平即陳賴素貞.
陳玉凰即陳賴素貞.
陳尚美即陳賴素貞.
陳祁緯即陳賴素貞.
陳玉洲即陳賴素貞.
陳又華即陳賴素貞.
陳佳培即陳賴素貞.
陳玉蘭即陳賴素貞.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鄭貴春
訴訟代理人 陳麗茹
曲育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潔熒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修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 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以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0年9月9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 之,經該被告機關分別於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30日拒絕 賠償等情,有該被告機關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至4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 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1173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為新埔 庄五四番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為「賴應」、「賴彬」、「賴天乞」、「賴枝」、「 賴周禮」等五人平均共有。其中「賴彬」、「賴天乞」之登 記權利範圍業依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1000 1773731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亦 即該二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事項,乃屬於地籍清理條 例第32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 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參 照)。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該二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將來得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且因該土地並無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是依同條項 第3款,乃應以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為實際上第一順位之優 先購買權人。另「賴應」總登記之記載不全或不符狀態,原 與上述「賴彬」、「賴天乞」之總登記狀態並無不同,是原 本亦應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 法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由原告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然誤認「賴應」與「賴必 應」為同一人,行文函請另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後 ,進而將「賴應」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板登字第24 6040號),並依(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之聲請而 為繼承登記(板登字第241310號),侵害原告等人之優先購 買權。
㈡前開「賴應」,與「賴必應」應非同一人(或至少無法證明 為同一人),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日治時期新埔庄五八番地之台帳上固有「明治45年 6月6日」「賴應氏名訂正…權…相續」於「賴必應」之記載
,然查該位為「氏名訂正」之「賴應」,明顯應指「賴必應 」前一行(即第五行)所列之「賴應」,其住所係僅記載為 「新埔庄」,而與第2、3、4行所列所有人之住所均記載為 「同上」(指同於第1行記載之住所「新埔庄六○番戶」) 之情形,顯有不同。是從住所之記載而言,該台帳第1行之 「賴應」乃「新埔庄六○番戶」,而第5行之「賴應」乃「 新埔庄」(番號不明),二者間並無任何進一步之證據足以 認定係屬同一人;既然如此,後者之「賴應」縱使更名為「 賴必應」,亦應不足以證明「賴必應」即為住所設於「新埔 庄六○番戶」之「賴應」。從而,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逕將住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等 同於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云云,顯屬缺 乏證據支持之違法認定。
⒉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均有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 「賴應」於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 而一四九番地台帳所載之「賴必應」亦係設住所於「四七番 戶」。綜此台帳記載,均顯示更名為賴必應之賴應,其住所 是設在「四七番戶」而非「新埔庄六○番戶」,既然如此, 上開台帳非但不能用以證明住所設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 地」之「賴必應」應等同於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 「賴應」,反而足以證明: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 必應」之「賴應」,乃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賴應」, 而非住所設於「新埔庄六○番戶」之「賴應」。頗有可能正 因上述住所設於「四七番戶」之「賴應」與住所設於「新埔 庄六○番戶」之「賴應」兩者,乃住所鄰近之鄰居族人,而 前者為免因姓名稱呼無法區分所致之不便或尷尬而將「氏名 訂正」為「賴必應」。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既無明確事證足資證明當時新埔庄僅有一名賴應 ,則其逕將住所地顯然不同之二位賴應認定為同一人,已屬 率斷而無稽。
⒊賴再課所繼承之「賴必應」,倘真係曾由「賴應」更名為「 賴必應」,且其住所曾從「新埔庄六○番戶」變更為「四七 番戶」或「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則應能見諸於「賴必 應」於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謄本,而不至均無記載才是。 然從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 第0980013884號函之說明可知,「賴必應」於日治時期之戶 口調查簿謄本應是根本沒有前述之更名與變更住所地之任何 記載。既然如此,則連賴再課所繼承之「賴必應」(住所設 於「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是否就是住所設於「四七番 戶」之「賴應」乙節,都成問題,遑論要將住所設於「擺接
堡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認定就是住所設於「新埔 庄六○番戶」之「賴應」,自更無稽。
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五四番地)之土地台帳上,其共業人 「賴應」不但住所為「新埔庄六○番戶」,且無於明治45年 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任何記載,而查前述鄰 地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均有住所設於「四七番戶」 之「賴應」於明治45年6月6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 ,二者相較,顯有差異。既屬同一時期(日治時期之明治30 、40代年間)之土地台帳,倘系爭土地之「賴應」即為一四 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之「賴應」,則系爭土地自亦會有 如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之前述更名相續之記載才是;而 查系爭土地當時土地台帳上之「賴應」既然沒有更名記載, 且其住所地亦不同於一四四、一四七番地之台帳上之「賴應 」,自應認定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並非一四四、一四 七番地台帳上更名為「賴必應」之「賴應」,始為合理解釋 。
⒌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乃五四番地,其台帳上並無「賴應於明 治45年6月6日轉住於新埔庄」,亦無「賴應於明治四十五年 六月六日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載,此與同時期鄰近之五 八番地、五九番地之台帳有上述記載者完全不同,足見系爭 土地上之賴應,並非五八番地、五九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或賴 必應。故要認定系爭五四番地台帳上之賴應,即為五八番地 及五九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或賴必應,非但欠缺進一步之證據 資料相佐,更與現有資料內容即上述台帳之對照結果不符。 以上情事,均為被告機關所悉,卻未見渠等就此提出合理化 之解釋說明,可見被告機關之認定與系爭更正登記等行為, 實嫌粗率而勉強。況無論是住所之變更也好,姓名之變更也 罷,均屬於戶政機關職掌之戶籍謄本之必要記載事項,故各 該變更事實之有無,自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始合法理 。
㈢明治38年1月24日賴必應隱居,而由賴心堅相續戶主,以及 明治42年8月6日賴必應出生別長男訂正為次男。賴再課等之 祖先「賴必應」,其氏名自始就是賴必應,並無由賴應更名 為賴必應之事實;而其住所自始就在一四九番地,並無由六 ○番戶轉住於此之事實。且其於明治38年1月24日隱居當時 ,氏名即為賴必應;且因賴必應隱居而由其子賴心堅相續為 一四九番地之戶主,足見賴必應隱居後已不再過問俗務。事 實既然如此,則前揭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台帳上關於明治45 年6月6日(此時賴必應已隱居近七年半)「住所由新埔庄六 ○番戶轉住於新埔庄」並「氏名由賴應訂正為賴必應」之記
載,顯然事有蹊翹,是否符實,難謂無疑。復參以「賴必應 」之出生別由原登記之「長男」訂正為「次男」乙節觀之, 則較為可能之實情應是:於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台帳上,以 六○番戶為住所之地主「賴應」,或應為較早亡故之長男; 而賴再課等之祖先「賴必應」,則實為次男,因賴應早逝而 初始誤登記為長男;換言之,此二者為兄弟,並非同一人。 而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則原登記屬於長男賴應與他人共業之 土地。嗣因某故,賴心堅等賴必應之子,於其父賴必應隱居 不再視事而由賴心堅相續為戶主之後,為能取得五八番地及 五九番地之所有權,遂於明治45年6月6日託稱有「賴應轉住 於新埔庄,並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事實而申請更正登記於 五八番地及五九番地之台帳上,以便於日後賴必應亡故後, 由賴心堅等相續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至於被告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之訪查資料,僅有賴錦賜明確表示其「祖先名 叫賴必應,賴應這個名字是早期政府登記錯誤所致」云云。 然賴錦賜是出生於43年,如何得知「賴應這個名字是早期政 府登記錯誤所致」?未見其說明資訊來源,自屬毫無根據之 臆測。況賴錦賜與賴再課一樣,本身就是本件申請系爭更正 登記及繼承登記之當事人,以其利害關係,當然會想否定賴 應之存在。是被告機關以訪查賴錦賜之說法來彰顯其更正登 記之合理性,實乃適得其反,殊非可取。
㈣被告機關逕以系爭土地台帳以外之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台帳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瑕疵,依申請而逕為更正登記,而 非駁回更正登記之申請,另由申請人訴請司法機關審判;此 一作法,顯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 之前揭闡釋,違法至明。且由於臺灣戶籍登記制度係自日治 時期明治39年才開始建立,故凡於明治39年以前死亡而無子 嗣之絕戶者,均不會留有任何戶籍謄本可稽。是被告機關以 「戶政查不到『賴應』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為由逕認系爭 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乃不存在之人,係賴必應之誤繕云云,顯 屬忽略上述戶政沿革事實之不當推論,殊難憑採。又從賴春 乃賴戇之誤繕,故於土地台帳上為「氏名訂正」之登記;從 而被告機關主張五八、一四四、一四七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既 「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表示各該台帳上所登記之賴應乃賴 必應之誤繕云云,或尚可通。但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並 無任何「氏名訂正」之登記,此與上述五八、一四四、一四 七番地台帳上載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登記者,情 況顯有不同。又賴必應既然已經申請將五八、一四四、一四 七番地台帳上之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而系爭五四番 地又是鄰近土地,則倘若系爭五四番地台帳上之賴應也是賴
必應之誤繕,實際上並無名為賴應之人,賴必應理應會一併 申請將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也「氏名訂正」為賴必應才對 ,然查系爭土地台帳上卻無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任 何記載。足見被告機關一併主張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亦是 賴必應之誤繕、實際上並無名為賴應之人云云,顯然有違經 驗法則,自非可採。至於系爭土地台帳上之賴應之住所為新 埔庄六○番戶,與五八番地台帳上之賴應相同乙節,亦不能 作為兩者賴應為同一人之證據,倘新埔庄六○番戶原來住有 一位賴應及一位賴必應,兩者不同人而同居一所,這樣反而 可以作為系爭五八番地台帳上之賴必應何以會誤繕為賴應之 合理成因,即:當時登記承辦人把這兩個住所同一的人給搞 混了。要不然,賴應與賴必應兩個氏名,字數顯然不同,相 似度遠不如賴春與賴戇兩者,登記人員怎會一開始就把賴必 應誤繕為賴應呢?
㈤綜上所述,「賴應」總登記之記載不全或不符狀態,是原本 亦應公告列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依法 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而由原告享有優先購買權。然,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竟然誤認「賴應」與「賴必 應」為同一人,行文函請另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後 ,進而將「賴應」更正登記名義為「賴必應」(板登字第 246040號),並依(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之聲請 而為繼承登記(板登字第241310號)等公權力行使行為,核 均屬違法侵害請求權人之優先購買權,造成請求權人之損害 。應認被告機關乃共同以違法進行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之方 式,不法侵害請求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總登記「賴應」權利 範圍部分之優先購買權。此外,被告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譽公司)自賴再課等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之登記日期為98年12月15日,賴再課等繼承人申辦完成 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之日期為98年9月16日,綜合而依經驗 法則可知,賴再課等繼承人之申請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實 際上應係受積極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翔譽公司所主導 者。既然如此,被告翔譽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 自應明知而非善意,不能主張善意取得原屬「賴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 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應回復系爭土地總登記由「賴應」以五分之 一應有部分共有該土地之原狀。⒉確認被告翔譽公司於系爭 土地之五分之一應有部分不存在。⒊第1項聲明若獲勝訴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 :賴彩雲新臺幣(下同)1,326,96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文884,64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楊愛卿147,440元 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賴敏勇請求賠償147,440元及自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賴敏德147,4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賴 淑玲147,4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賴淑華147,440元及 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賴淑貞147,44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東海221,16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燕雪221,161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玉敏221,16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 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黃玉芳221,16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賴素貞1, 326,968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被告檔存台帳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為新 埔庄60番戶,與申請人所附被繼承人賴必應住所「擺接堡新 埔庄149番地」住址不符,當事人雖向戶政機關申請,但因 年代久遠均查無賴應新埔庄60番戶之資料。被告為解決申請 人疑義,主動函詢戶政機關查證相關事項,經板橋市戶政事 務所函復查無「賴應」設籍資料,亦查無「新埔庄60番戶」 之地址。僅就函查「賴必應」部分,有一筆資料係曾於日據 時期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四十九番地」。故於 無法查明相關資料情形下,本案得否辦理之關鍵點乃在於系 爭土地(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4地號)登記住所新埔 庄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與申請人所附設籍於擺接堡 新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是否為同一人。為查明前開事 項,被告調閱系爭土地附近鄰近土地情形之地籍資料發現,
幸福段1451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地號)、幸 福段1454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9地號)、公館 段1446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1地號)、公館段1309地號 (重測前:新埔段143地號)、公館段1388地號(重測前: 新埔段144地號)、公館段1320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7地 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 之記事(明治45年6月6日),且均已相續予賴心堅、賴水龍 、賴塗塔三人,前揭地號記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 」者,除幸福段1454地號外(無日據登記簿),其住所與申 請人檢附之戶籍資料相符,故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申請人 檢附戶口調查簿所載之「賴必應」,應係同一人。前揭土地 登記名義人賴應於更名登記前之登記住所為新埔庄47番戶( 公館段1446、1309、1388、1320地號)及新埔庄60番戶(幸福 段1451、1454地號),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係 新埔庄60番戶。本案申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賴必應」於幸 福段1451地號土地曾由賴應更名為賴必應,而該賴應登記住 所為新埔庄60番戶,與本案標的登記名義人之住所相同。另 幸福段1454地號土地,其土地台帳共有人名簿登記名義人「 賴應」住所為「新埔庄」,該2筆土號(幸福段1451、1454 地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記載,賴必應於大正4年6月間業 主相續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三人,該三人登記住所為「 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與案附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所載賴 必應之繼承人相同。復查「新埔庄149番地」(重測後為公 館段1177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其登記名義人為賴必應( 無賴應更名為賴必應記事),與幸福段1451、1454地號(重 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登記名義人「賴必應」 於台帳資料上均記載業主相續予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三 人,時間均為大正4年6月。另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情形有多 筆均記載「賴應」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賴必應」又業 主相續予賴心堅、賴塗塔、賴水龍。系爭土地與案附之被繼 承人賴必應設籍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重測後:公館段117 7地號)相鄰,「賴必應」及其相續之賴心堅、賴塗塔、賴 水龍均曾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四十九番地」。 基於上述相關查證結果,被告研判申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賴必應」與登記名義人「賴應」應為同一人,故援引土地法 第69條及相關規定,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始據以 將登記名義「賴應」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登 記在案。
㈡另查本案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之日據時期連 名簿確實載有登記住所「新埔庄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
住所「轉住」為登記住所「新埔庄」,故可證明上開二住所 之賴應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應(更正為賴必應)死 亡,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係經本所依法審核無誤後,援引土 地法第69條及相關規定,以98年8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 0013884號函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獲其以 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980719347號函核准,始據以將登記 名義「賴應」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所為處分依法係屬正辦。被告辦理賴應(更正為賴必應) 繼承登記行政處分,其處分對象為其繼承人,而非原告,原 告等雖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其權利之取得係自另一被繼 承人賴周禮,請求權人與賴應(更正為賴必應)繼承案之繼 承人核屬個別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渠等並非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該繼承登記處分所生法律效果並未直接損及請求權 人之權利或利益,更無產生變更其他共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未有原告所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總登記權利人「 賴應」應有權利範圍之優先購買權情形。
㈢原告之一賴文前於98年11月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29日決定訴願不受理;賴君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 賴君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19日裁定 抗告駁回。賴君不服抗告駁回,於100年6月13日提起再審, 現仍由法院審理中,是本案行政處分尚未經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是否無效或違法,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情事。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原告受有 實際損害為要件,此於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應有所適用。 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辦竣繼承登記,即無權利內容不完整 須依地籍清理條例列入清理範圍而有代為標售之虞,況縱算 維持原「賴應」之登記且經公告屬地籍清理範圍,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須逾申請更正登記期限無人申請者, 始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程序,意即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未必當然進行代為標售,則請求權人所謂其優先 購買權遭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一節,核屬尚 未發生,也可能不會發生之損害請求賠償。被告機關依法所 為之姓名更正及繼承移轉登記,並未產生實質損害原告之自 由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以:
㈠原告主張因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受有損害而訴請國家賠償, 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板橋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被
告98年9月9日之核准函,僅係就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陳報案件依法所為之處理,並無直接對原告發生效 力。又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准否行為,係屬上級官 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並非對人民所為 之行政行為,亦不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原告自不能 認該核准更正函為行政處分,而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 ㈡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核准板橋地政事務辦理更正登記, 係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本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確有登記 錯誤之情事,遂依程序函報請被告核准更正登記,經被告審 核符合上開規定後,同意該所所擬意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申辦繼承登記 ,係依法有據並無違誤。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辦竣繼承登記 ,即無權利內容不完整須依地籍清理條例列入清理範圍而有 代為標售之虞,況縱算維持原「賴應」之登記且經公告屬地 籍清理範圍,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亦須逾申請更正 登記期限無人申請者始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 售之程序,是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既未必當然進行代為標售, 則原告所謂其優先購買權遭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 償,顯屬臆測空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核屬尚未發生 之損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翔譽公司則以:
㈠原告提確認之訴,應該要有確認利益,我們認為原告並沒有 確認利益,因原告不一定有優先購買權,我們認為確認利益 是指本件系爭土地若回復登記為賴應,將使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或繼承權的法律上的權利,才算是確認利益。再者 ,被告翔譽公司善意信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係登記 於賴再課等繼承人名下,並就該部分土地向賴再課等繼承人 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縱賴再課等繼承人並非該部分土地之所 有人(僅假設語),被告翔譽公司仍因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受原所有權可能具有之瑕疵(僅假 設語)之影響。依經驗法則推斷,一般人皆不願意取得具有 瑕疵而權限尚有爭議之不動產所有權,職此可反推知被告翔 譽公司正是因為信賴該部分土地係為賴再課等繼承人所有, 方有上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㈡辦理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者為高欽明代書,雖被告翔譽公司與 高欽明代書於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之前並無業務合作往來,惟 因高欽明代書前已協助賴再課等繼承人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完迄,買賣雙方(即賴再課等繼承人與被告翔譽公司)信賴
其專業能力,乃再次委由高欽明代書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此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確切證 據以資證明被告翔譽公司係惡意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依 善意推定原則,自應認被告翔譽公司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 而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 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賴應」、 「賴彬」、「賴天乞」、「賴枝」、「賴周禮」等五人平均 共有。原告均為賴周禮之後代子孫,嗣因繼承登記而成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因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申請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後, 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98年8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 13884號函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改 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查明,並以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 第0980719347號函核准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並連件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翔譽公司向賴再課等繼承人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於98年11月間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復於100年1月18日因信託而登記為訴外人顏清標所有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8月 25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80013884號函、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8年9月9日北地籍字第098071934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第1頁與第26頁之附表1、系爭土 地於光復初期之總登記手抄本、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0年11月28日函及其附件(被告翔譽公司辦畢買賣登記之 申請書及契約書等)、原告等最新戶籍謄本、承受原告陳賴 素貞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陳報狀 及其附件(賴再課等繼承系統表、對應地號關係圖、對應地 號勾稽圖、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8、59地號之連名簿、 實地訪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2頁、第27頁 、第61頁、第64-174頁、第249-261頁、本院卷二第15-20頁 、第36-112頁)。
㈡原告之一賴文前於98年11月9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98年12月29日決定訴願不受理;賴文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30日裁定原告之 訴駁回;賴文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 19日裁定抗告駁回。賴文不服抗告駁回,於100年6月13日提 起再審,現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此有臺北縣政府98年 11月16日函及訴願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臺北縣政 府98年12月29日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30日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5月19日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8 月12日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6-375頁)。七、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賴應姓 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被告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及繼承登記,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㈢原告對於被告翔譽公司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土地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賴應 」、「賴彬」、「賴天乞」、「賴枝」、「賴周禮」等五人 平均共有。原告均為賴周禮之後代子孫,嗣因繼承登記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因賴必應之後代子孫賴再課等人申 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明 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98年8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 98001388 4號函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查明,並以98年9月9日北地 籍字第09 80719347號函核准辦理賴應姓名更正為賴必應, 並連件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為之上列行為,均係國家 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其所屬承辦人員,即為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 ⒉依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檔存台帳資料,系爭土地登記 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為新埔庄60番戶,與申請人賴再課等所 附被繼承人賴必應住所「擺接堡新埔庄149番地」住址不符 ,當事人雖向戶政機關申請,但因年代久遠均查無賴應新埔 庄60番戶之資料。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解決申請人 疑義,主動函詢戶政機關查證相關事項,經板橋市戶政事務 所函復查無「賴應」設籍資料,亦查無「新埔庄60番戶」之 地址。僅就函查「賴必應」部分,有一筆資料係曾於日據時 期設籍「臺北州海山郡板橋街新埔百四十九番地」。故於無
法查明相關資料情形下,該案得否辦理之關鍵點乃在於系爭 土地(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小段54地號)登記住所新埔庄 60番戶之登記名義人「賴應」與申請人所附設籍於擺接堡新 埔庄149番地之「賴必應」是否為同一人。為查明前開事項 ,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附近鄰近土地情 形之地籍資料發現,幸福段1451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 埔小段58地號)、幸福段1454地號(重測前:江子翠段新埔 小段59地號)、公館段1446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1地號 )、公館段1309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3地號)、公館段 1388地號(重測前:新埔段144地號)、公館段1320地號( 重測前:新埔段147地號)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均有「賴應」 氏名訂正為「賴必應」之記事(明治45年6月6日),且均已 相續予賴心堅、賴水龍、賴塗塔三人,前揭地號記載「賴應 」氏名訂正為「賴必應」者,除幸福段1454地號外(無日據 登記簿),其住所與申請人賴再課等檢附之戶籍資料相符, 故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申請人賴再課等檢附戶口調查簿所 載之「賴必應」,應係同一人。前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於 更名登記前之登記住所為新埔庄47番戶(公館段1446、1309 、1388、1320地號)及新埔庄60番戶(幸福段1451、1454地號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賴應登記住所係新埔庄60番戶。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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