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92號
PCDV,101,訴,892,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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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2號
原   告 黃春華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製造假車禍,還找兩個偽證,當時被告因為搶奪,故 意衝撞原告的車子,在原告昏迷之下,毫無知覺,翻原告 皮包。當時沒有警察,原告不知道那是贓車,被告沒有受 傷,怎麼會是原告撞被告,且被告見死不救,另出事地點 是墳墓,被告為何在那裡,原告還在現場,皮包就被撿獲 ,原告手斷掉如何翻皮包,與常態不合,且被告有變裝, 所以是有策劃的。為何被告的車子離現場五六間房子遠, 原告昏迷時無力說話,原告也想被救。被告造成原告精神 傷害,療傷期間失去工作,手也失去有部分功能,頭部當 時也成腦震盪,也造成傷害。
(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34,286元,醫療部 分單據共32,409元;另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受傷害到療養 期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約6,000元,購買方式大部分是 用悠遊卡,而偶因時間不剛好才會坐計程車;原告原任職 慈愛看護中心,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7至8個月無 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5萬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雙手斷了無法自理生活有請看護,故請求看護費; 另原告身心受到創傷非常嚴重,當時原告有昏迷,頭腦受 到傷害,記憶力減退反應差,雙手斷了功能,有些部分喪 失功能,受傷過後有些情緒上無法控制,每天語無倫次, 自言自語,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被告亦造成原



告現金遺失,並請求機車報廢的損失、還有受傷期間的生 活費1個月大約要16,000元,不含其他費用,還有永久的 傷害。
(三)證據:提出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公祥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公祥醫院掛號收據、公祥醫院收費收據、 證明書、博文診所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看護費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 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 執照、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當初是因意外車禍,原告從後面撞到被告, 被告基於良心要跟原告到醫院,但被告不知道原告為何不跟 被告去,被告因騎贓車,害怕警察來,所以先跑掉,沒有搶 劫這件事。不可能前車撞後車,被告要去哪裡是被告的自由 。被告無力負擔,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既然原告昏迷,如何 知道被搶劫等語。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25 1號(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70號、10 0年度偵字第4965號、99年度聲押字第784號偵查卷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0號交通事件卷宗、99年度 聲羈字第761號刑事一般卷宗)刑事偵審卷宗。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假車禍,因為搶奪故意衝撞原告的車子, 在原告昏迷時,翻原告皮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當初是因意外車禍,原告從後面撞到被告,沒有搶劫這件事 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吳進益……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四郎(所 涉強盜、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 市八里區獅子頭抽水站下坡道往新北市○○區○○路四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四段一四○八八號電線桿 附近前開下坡道與成泰路四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與由黃春華所駕駛、沿新北市○○區○○路四段蘆洲 方向行駛之車號DFZ-341號(起訴書誤載為DFZ-347號)輕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春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 左手拇指骨折、右面頰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此 有本院民國100年9月30日100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認罪 (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卷第60頁反面),被告復未 就其主張原告從後面撞到被告一節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 實,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涉及過失傷害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為搶奪故意衝撞原 告的車子部分,惟依證人陳志遠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看到2 部機車發生車禍,但發生得太突然了,伊不確定是誰撞誰, 伊是看到2部機車均在行進間,至於由獅子頭抽水站下坡道 之機車有無在坡到口等候來車,伊不清楚等語,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查訪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70號卷第41頁),及證人李 庭宇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時 是在坡上,而不是在坡口與馬路邊之交界口,所以他們衝下 來時伊有嚇到,伊看到的情形是被告的機車與告訴人的機車 均在移動,才發生碰撞,並沒看到被告有故意將車停頓讓原 告撞上之情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0670號卷第220頁),核與被告所稱車禍發生係意外一節 大致相符,此外,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0670號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得被告丟 棄原告皮夾之畫面,且未於原告之黑色皮夾上採得被告之指 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670號卷第198頁 ),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被 告此部分涉及傷害及強盜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0670號暨100年度偵字第4965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至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療費用34,286元等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卷第6至1 7、19至26頁,本院卷第20至24、37至54頁),原告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馬偕醫院之99年11月10日500元、7 00元、30元、99年12月1日460元、99年12月2日350元、99 年12月23日360元、460元、99年12月27日至99年12月30日 2,091元、100年1月6日385元、100年1月13日650元(其中 證明書費15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80元(此為證明書費應予 剔除)、720元、100年1月27日540元、100年2月24日520 元、100年3月10日2,850元(其中證明書費2,500元應予剔 除)、100年3月24日460元、100年3月25日310元、100年3 月29日850元(其中證明書費500元應予剔除)、100年3月 31日460元、100年4月15日40元、100年4月21日500元、10 0年5月10日5,353元、100年5月19日510元、230元(此為 證明書費應予剔除)、100年6月16日660元、100年8月4日 433元、460元、②公祥醫院之99年11月11日至99年11月17 日8,815元、99年11月11日200元、150元、432元、99年11 月25日20元、150元、800元(此為證明書費應予剔除)、 100年5月31日150元、400元(此為證明書費應予剔除)、 100年6月1日50元、100年6月2日50元、100年6月3日50元 、100年6月4日50元、100年6月7日50元、③博文診所100 年6月8日150元,以上合計27,819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於27,819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 ,受傷害到療養期間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約6,000元, 大部分是用悠遊卡,偶因時間不剛好才會坐計程車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支出,且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自 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慈 愛看護中心,每日工資2,000元,受傷期間7至8個月無法 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45萬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 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其雇主慈愛服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 證明書所示,原告工作期間於97年5月起,承接該公司派



遣照顧服務病患工作,此期間由雇主直接支付給原告費用 ,每工作日1天24小時2,000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5萬元 以上,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 字第353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其每 日工資2,000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而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馬偕紀念醫院100年3月1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示:「病 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至急診治療,99年12月 1日、99年12月23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99年12月27 日住院,99年12月28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99年12月 30日出院。」,計住院4天(見本院卷第31頁),公祥醫 院10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99年11月11日門診及 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雙側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須看 護照顧,99年11月17日出院。」,計住院7天(見本院卷 第36頁),可見原告於前揭住院11天治療期間乃處於不能 工作之狀態,應屬顯然;然原告因骨折妨害其生活起居及 工作能力,但原告對於其出院之後未能繼續工作之事實則 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長達7至8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屬實, 亦未經醫囑註明其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又為被告所否 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此住院 期間之11天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從而,以原告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 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雙手斷了無法 自理生活有請看護必要,請求看護費一節,並提出看護費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卷第27 頁)。經查,原告因肢體受傷而住院治療,其於住院期間 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除住院期間外,原告對於其仍有 僱請看護必要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則該部分 自屬不能准許。從而,雖依據原告提出之沈滿足所出具之 看護費證明書所載:「茲因受害人黃春華於民國99年11月 10日發生交通事故,在民國99年11月10日至民國99年11月 30日與民國99年12月27日至民國100年1月11日至民國100 年5月6日、10日,期間共39天,因需特別護理及看護,看 護費共計柒萬捌仟元整。」,惟原告僅其中於公祥醫院住 院期間為99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1月17日計7日(見本院 卷第36頁),及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為99年12月27日起至 99年12月30日計4日(見本院第31頁),有僱請看護之必 要,則可計算原告得僱請看護之日數應共計為11日,又以 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22,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此數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五)關於原告請求現金遺失及機車報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 告造成其現金遺失,並請求機車報廢的損失等語,並提出 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經查,原告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係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提起公訴為前提,並非因 故意毀損機車而提起公訴,且被告涉及強盜原告財物之行 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 30670號暨100年度偵字第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自 不得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現金遺失及機車報廢 損失之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六)關於原告請求生活費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的生活費1 個月大約要16,000元等語。惟原告請求之生活費,為即使 未發生本件車禍其仍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 身心受到創傷非常嚴重,當時原告有昏迷,頭部也成腦震 盪,記憶力減退反應差,雙手斷了功能,有些部分喪失功 能,受傷過後有些情緒上無法控制,每天語無倫次,自言 自語,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指骨遠端 指節骨折、右面頰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公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36頁),其所受傷勢不可謂輕,並歷經2 次手術及住院治療達11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對於 其日常生活之便利亦有妨害,其身體所受傷害對於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不可謂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 尚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腦震盪,記憶力減退、反 應差,情緒上無法控制,每天語無倫次,自言自語等傷害 ,且原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非 屬因被告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其所應負之責 任非輕,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 請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191,8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 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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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愛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