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陳玉季
被 告 曾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本庭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標題以三十六號字體,其餘內容以二十號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在「金阪神」社區大樓(即新北市板橋區○○○路十六至二十二號)ABCDE各棟電梯及2樓到B1、B2之轉乘梯,共計6個電梯之公告攔,連續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書五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原告在新北市板橋區○○ ○路16至22號「金阪神」社區大門口旁小花園與住戶張文 忠、王水根、陳伯板、王慶珍等人商談社區事務時,被告 與鍾榮錦夫婦經過,被告竟當場散佈於眾,向在場人指責 原告「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而嚴重毀損原 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受創,而原告係單親亦扶養一個小孩 ,因被告的誹謗侮辱行為,今後原告的小孩在社區不知如 何抬頭,近一年來原告精神上承受折磨及名譽嚴重受損。 而原告學歷雖僅國中畢業,然出社會迄今已有一定身分地 位,更有熱心於鄰里而獲聲望,今因熱心參與多屆社區管 理委員會而處理社區事務,遭被告誤解而扭曲善意並以上 開之惡意誹謗。又被告於社區均自稱為退休教師,然被告 卻不顧其曾為教師之身分,出言誹謗,所用言詞更是下流 而不堪入耳,更枉顧原告尚有敏感的青春期小孩,該負面 言論均使原告及小孩受創甚深。
(二)原告為此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精神賠償,並聲明:1.被告 應在「金阪神」社區大樓(新北市板橋區○○○路16至22 號)ABCDE各棟電梯及2樓到B1、B2的轉乘梯共計6個電梯 ,刊登公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書1個月。2.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社區多位委員有委託被告幫忙做聯絡人,然原告於99年10 月間常以被告並不具備委員身分,而不要被告幫忙或干預 社區公共事務及介入社區保全招標事務,於99年10月18日 晚上22時30分半左右,被告經過社區大門口時看到原告與 多位委員聚集一起,被告於是逕向其說明招標廠商之接洽 情形,不料原告卻向被告出口惡言大罵「幹、肖查某」, 被告不甘受辱生氣才回嘴,被告對原告個人生活背景並不 清楚且無交惡,被告並沒有說出原告本件提告之侮辱字眼 ,何來散佈有損原告名譽言語之意圖。
(二)證人張文忠於刑事偵審中證稱,在口角過程中有出來勸阻 ,何以其僅單方面聽到被告謾罵原告之內容,卻沒有聽到 原告罵被告的內容?另外證人張文忠及王水根於於刑事偵 審中證稱有聽到被告謾罵內容,卻說不出完整的口角內容 與發生原因?該刑事偵審中之證人張文忠、王水根等人與 原告之交情匪淺,其證詞顯然有失公正。又檢察官既已認 定被告有罵原告,依常理推判原告都已有失控出手打人之 舉,怎可能未辱罵被告在先呢?被告對受到刑事起訴及判 決處拘役50日,至今仍憤憤不平而無法苟同。原告所提請 求妨害名譽及精神賠償之主張,完全無依據及任何法律之 規定作為根據,僅憑其個人主觀感覺而提出,所以被告無 法同意其請求。
(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原告在新北 市板橋區○○○路16至22號「金阪神」社區大門口旁小花 園與住戶張文忠、王水根、陳伯板、王慶珍等人商談社區 事務,被告經過時竟向在場人指責原告「外面男人很多, 到處跟別人生小孩」而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受 創,而原告係扶養一個小孩,因被告的誹謗侮辱行為,使 原告的小孩在社區不知如何抬頭,原告近一年來在精神上 承受折磨及名譽嚴重受損,原告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 譽案件而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在案 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6852號、100年度偵字第157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51 8號,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88號被告妨害名譽罪刑事卷 宗全卷為憑。
(二)而查被告雖到庭爭執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抗辯被告 並沒有說出原告本件提告之侮辱字眼,何來散佈有損原告 名譽言語之意圖,及該刑事偵審中之證人張文忠、王水根
等人與原告之交情匪淺,其證詞顯然有失公正云云,被告 並提出管理委員會投標須知、管委會委員名單、管委會議 題暨簽到簿、刑事自述狀等件為憑。然查:
1、證人張文忠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刑事理審理時具結並證稱 :當時伊與告訴人、王水根、陳柏松、還有1位王委員在 社區大門花園旁邊聊天,被告與鍾榮錦從地下室上來,他 們2人走過來後,被告與告訴人大概是為了保全的事吵起 來,被告在爭吵的過程中罵告訴人「在外面男人很多」、 「到處跟別人生小孩」,在場的人都有聽到,伊怕他們2 人打起來,伊就站在他們中間把他們2人拉開,伊把他們2 人拉開後,被告與鍾榮錦就離開要去搭電梯,告訴人很生 氣地追上去,伊跟著後面過去,伊在電梯口有阻止告訴人 與被告吵架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6852號卷第32、33頁、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988 號卷第40頁反面、41頁)。
2、證人王水根於刑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並證稱: 當時伊與告訴人、張文忠、陳柏松、王慶珍在社區大門邊 的小花園聊天,因為伊背對著被告與鍾榮錦,伊沒有看到 他們從地下室上來,被告上來就霹靂啪啦一直罵,剛開始 是為了保全的問題,後來就一直罵,被告罵告訴人「在外 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被告與告訴人一 直爭執,張文忠就衝過去好像有稍微把他們推開一下,後 來被告與鍾榮錦就離開了,告訴人因為聽到被告罵她「在 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很生氣就追上 去,因為伊繼續坐在花園裡,伊不知道後來還有發生什麼 衝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52 號卷第32、33頁、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988號卷第 41 頁反面、42頁)。
3、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原告在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雖被告抗 辯被告並沒有說出原告本件提告之侮辱字眼,及該刑事偵 審中之證人張文忠、王水根等人與原告之交情匪淺,其證 詞顯然有失公正云云。然查,被告前於刑事偵訊時雖供稱 :當時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為伊很生氣,所以有說了 一些氣話,但伊忘了有沒有說告訴人「在外面男人很多」 、「到處跟別人生小孩」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6852號卷第3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則供稱:當時伊很生氣地回嘴,伊忘記伊講了什麼話,但 是伊沒有罵告訴人「在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 小孩」云云(見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988號卷第18 頁反面、40頁),依上開所述,被告已不否認曾有說過一
些氣話,而上開證人張文忠、王水根之前開證述情節亦與 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是本院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散佈原告「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人生小孩」而 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有上開證言可佐,已堪認定。況本 院衡以證人張文忠、王水根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受 偽證罪之追訴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自無何不可 採信之理,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依法尚不足採 信。而被告已自承其對原告個人生活背景並不清楚且無交 惡,竟以散佈不實言論之意圖,而無確實根據,即於公眾 場合之社區大門口旁以不實之原告「外面男人很多,到處 跟別人生小孩」之言詞毀損原告名譽,已足損害於原告在 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 譽無疑,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之受損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 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 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 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 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 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 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 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 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解釋意旨參照 ),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 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 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 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 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 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
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四)本件如前所認,被告前開時地未有確實根據,即於公眾場 合之社區大門旁以不實之原告「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別 人生小孩」之言詞毀損而原告名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雖屬 有據。惟查:
(1)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學歷為 國中畢業,並自陳曾獲湳雅夜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肯 定,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有原告所提里長感謝狀及湳 雅夜市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會感謝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5頁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71頁至第72頁) ;而被告自陳為實踐三專畢業,現無工作,因身體的關係 擔任家庭主婦(見本院卷第75頁101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見 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 及原告所受名譽傷害於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 痛苦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為適當,為此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部分,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2)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回復名譽處分部分:查原告雖據請求 被告應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6至22號「金阪神」社區 大樓各棟電梯及2樓到B1、B2的轉乘梯,共計6個電梯,刊 登公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公告道歉1個月。然本院衡酌 本件侵權行為情事,認上開原告請求之道歉啟事(即附件 一)其內容用語尚有逾越依一般常情所堪認許之範圍,因 認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而審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人格法益 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認以該附件二之道歉啟 事為具體明確且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即本院准許道歉啟事之內容),並准許以該標題以 36 號字體,其餘內容以20號字體繕寫,且以A4紙張製作 ,並衡以在兩造所共同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路16至 22號「金阪神」社區大樓各棟電梯及2樓到B1、B2的轉乘 梯,共計6個電梯之公告欄,連續刊登如附件二所示內容 之道歉聲明書五日,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及適當方法 ,依法乃為准許以上開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雖未聲請供擔保為免執行,然由本 院爰依職權併為宣告,特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件一:(原告請求被告道歉聲明書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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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書 │
│ 本人曾金蘭因對第七屆金阪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陳玉季小姐,因口出「外面男人很多,到處跟人生小孩」等之│
│惡語,造成陳玉季小姐名譽受損,經法院宣判,本人曾金蘭確│
│認敗訴,並對陳玉季主委書寫道歉聲明,公開道歉書於金阪神│
│社區各棟電梯公告欄一個月,證明本人曾金蘭對陳玉季主委的│
│悔意,同時請金阪神社區所有住戶見證,若再有相同情事發生│
│,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並負加重誹謗之刑事追訴及民事賠│
│償等。 │
│道歉聲明人(簽章) │
│道歉聲明人身分證字號: │
│道歉聲明人戶籍地址: │
│道歉聲明人現居地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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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即本院判決准許道歉啟事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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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書 │
│ 本人曾金蘭因對第七屆金阪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陳玉季小姐,因口出不實言論,造成陳玉季小姐名譽受損,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判 │
│決觸犯誹謗罪確定,本人曾金蘭爰以本道歉聲明向陳玉季小姐│
│道歉,並將本道歉啟事張貼於金阪神社區各棟電梯公告欄5日 │
│,特此公開道歉。 │
│道歉聲明人:曾金蘭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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