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8號
PCDV,101,訴,868,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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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孟仁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 係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系爭借款之利 息計付方式係按中華郵政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率1 %之方式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附表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均未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兩造 間約定書第5 條規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 、借據兩張、第一商業銀行拒絕往來暨金融業禁止擔當本票 付款人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青年創業貸款增補條 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 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一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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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