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0號
PCDV,101,訴,860,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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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曾顯堯
被   告 周志樺即合順電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壹佰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4月9日,立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所簽發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 據以供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照系爭支 票之文義,負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㈡末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執有被告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 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佰萬元,及最後一紙支票之提示日即自民國96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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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提示│
│號│ 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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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CA3│合順電器行│伍拾萬元 │臺中商業│96年│96年│
│ │6336│ │ │銀行三重│02月│04月│
│ │54 │ │ │分行 │05日│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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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CA3│合順電器行│伍拾萬元 │臺中商業│95年│95年│
│ │6336│ │ │銀行三重│11月│12月│
│ │53 │ │ │分行 │20日│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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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