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42號
PCDV,101,訴,842,201207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尤石松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朱新民
被   告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受僱於天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籠公司)擔任司 機工作,被告朱新民則係受僱於被告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元帥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均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下午原告駕駛天籠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2T-7773 號小貨車,於載運貨物途中,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往北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 號北向51公里800 公尺處時,適遇被告朱新民本應注意汽車 在高速公路行駛中,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朱新民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國道三號變換車道而將車頭切出,導致原告閃避不 及,撞及被告朱新民駕駛之車牌號碼3578- QY號自用小貨車 之右後車身。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 右側股骨踝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雙側大腿股骨四頭肌斷裂等傷害;被告朱新民則受有胸 椎第七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不知刑事告訴有六個月之期限,故在刑事部分,只有 被告之角色。原告受傷迄今年餘,身體仍未回復健康,被告 朱新民不但未反省自身過失,反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刑事 附帶民事求償。被告朱新民有過失侵權行為之理由,請詳參 鈞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6025元;工資損 失90萬元(以每月薪資9 萬元計算,請求99年11月9 日至10 0 年9 月8 日共11個月之工作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共12



萬8 千元(醫療用品費8 千元+ 看護費用12萬元);系爭貨 車修理費8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64 萬4025 元。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如聲明 所示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 萬4025元,及自100 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朱新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才是肇 事原因,具有過失,此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確定判 決知之甚明。車禍當時,是原告行經在國道三號北向51公里 800 公尺處之最外車道,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朱新民當時係行駛在原告之正前方,見前方堵車,即往左 欲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待 被告朱新民之車輛全部變換車道完成後,即貿然加速前行, 故原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被告朱新民所駕駛之 小貨車右車尾。自上情以觀,顯見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有過失,被告朱新民並無何等過失可言。基上,本件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受僱於天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朱新民 則係受僱於被告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於99年11月9 日下午原告駕駛天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T-7 773 號小貨車,於載運貨物途中,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51公里 800 公尺處時,適遇前方有被告朱新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5 78-QY 號自用小貨車。
㈢、兩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側 股骨踝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雙側大腿股骨四頭肌斷裂等傷害;被告朱新民則受有胸椎第 七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朱新民之過失侵權行為 所致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與被告朱新民分別駕駛自用小貨 車,兩車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1公里800 公尺處發 生碰撞,該處路段共計有四線道,不含路肩,由左至右分別 為內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及外車道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刑事簡上卷第131- 1 頁、他字偵卷第25頁)。而原告車輛於撞及被告朱新民車 輛後,被告朱新民車輛即滑行而停放在前方中外車道,原告 車輛旋即追撞於外側車道上之訴外人唐順雄所駕駛之車號57 05 -PE號之車輛,訴外人唐順雄之車輛再推撞訴外人楊永熀 車號9F-0838 號之車輛,訴外人楊永熀並再接續推撞前方車 輛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為佐 證,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上揭同時地遭連環追撞之訴外人楊永熀、唐順雄於刑 事庭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係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欲下交 流道,當時之外側車道係完全靜止等語(刑事簡上卷第96、 116 頁)。足徵被告朱新民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原係行駛於 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車輛已回堵靜止,在車 禍發生前伊正往左切換欲至中外側車道乙節,應堪採認。㈣、至原告雖主張伊當時並非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朱新民車輛之 正後方,而是行駛在中外側車道上云云,然查:①、依偵查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所示(他字 偵卷第25、26頁),原告車輛之停放角度略有不同,而依當 日到場測量並繪製事故現場圖之員警顏春忠於刑事庭證述: 他字偵卷第25頁現場圖始為正確等語(刑事簡上卷第117 頁 ),核對警繪現場圖、現場草圖上原告車輛左側前後輪距左 方車道線之距離分別為0.9 、0.7 (公尺),且他字偵卷第 26頁現場草圖上,原告車輛之車尾竟明顯往右偏斜,致其左 側後輪距車道線之距離反而較遠等情以觀,應認卷附之現場 草圖顯然有誤,是則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形應以他字偵卷第 25頁現場圖始為正確,先予敘明。
②、次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後,原告車輛停放於最外側 車道上,其車輛左側前後輪距左方車道線之距離分別為0.9



、0.7 (公尺),已如上述。再對照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 警員賴順漢於刑事庭所證:「(現場照片是否由你拍攝?) 是。」、「(提示同上卷現場照片編號14、15、16、17、18 ,關於車號2T這部車,你拍照時,該車有無移動過?)有。 」、「(全部都移動過還是哪張移動過?)是,已經移動過 。」、「(哪幾張開始是移動過的?可否將照片編號指認出 來?)編號14、15、16、17、18。」、「(移動前有拍照嗎 ?)應該是編號42這張。」、「(你是否有印象到現場處理 時,車號2T -7773的車子停的位置朝向為何?)朝前方。」 、「(你有無印象該車車頭是偏內或偏外?)幾乎接近是正 的。」、「(所以這看起來很斜是已經因拖吊的關係而移動 ?)是,因為被告被夾住,前後拖吊車將其拉開。」(刑事 簡上卷第120 頁背面、第121 頁正面)等語可知,原告車輛 於車禍發生後幾乎是車頭朝正前方停放,至於卷附現場照片 中有原告車輛之車尾朝右後方斜放之情形,係警方為救出困 在車上之原告時,以吊車移動位置而致,故現場照片係以他 字偵卷第61頁之編號42號為準,其餘他字偵卷內所附編號14 、15、16、17、18等內容為原告車輛明顯斜放之照片,並非 現場情狀,亦堪認定。
③、再依卷附現場圖及警員賴順漢之證詞,原告車輛於車禍發生 後係幾乎「車頭朝正前方」停放於「最外側」車道上,業如 上述。而原告車輛復同時往前撞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當 時係堵車幾乎停止狀態之訴外人唐順雄車輛(車號5705-PE ),以致接續追撞前方之訴外人楊永熀(車號9F-0838 )、 訴外人陳侯賓(車號8752-RG )、訴外人黃益漢(車號3L-7 562 )等人所駕車輛之事實,則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現場圖 及照片多張在卷足佐。由現場最外側車道之撞擊情形以觀, 當時原告車輛自後方朝正前方之訴外人唐順雄車輛直接撞擊 ,且自訴外人唐順雄車輛復再往前追撞訴外人楊永熀等人之 三台車輛,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原 告車輛車頭已卡進訴外人唐順雄車輛之車尾(他字偵卷第61 頁編號42號照片),原告車輛之車頭及訴外人唐順雄車輛之 車尾亦幾乎全毀(他字偵卷第62頁編號43、44號照片),核 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車輛報廢繳回車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當時原告車輛確係直接 由後向前方、大力撞擊訴外人唐順雄車輛無誤。參以該力道 撞擊方向,原告幾乎是正後方撞擊訴外人唐順雄車尾,訴外 人唐順雄再自正後方追撞前方之訴外人楊永熀等人之車輛, 且原告車輛亦幾乎是直直地停放在最外側車道上,由上揭撞 擊力道方向、車損位置與情狀以及原告車輛最後停放之位置



與情形以觀,堪信原告本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原告主張 伊係行駛在中外側車道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 採。
④、況查,原告車輛於追撞訴外人唐順雄車輛前,其左前車頭即 先撞及被告朱新民車輛之「右後車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朱新民車輛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附卷佐證(他 字偵卷第51頁背面編號4 號、第52頁正面編號5 、6 號照片 ),原告陳稱是撞擊其右後車「身」云云,與照片不符,顯 非可採。而原告辯稱其係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上,乃右前方之 被告朱新民突然變換車道,其始向右閃避而進入最外側車道 ,並追撞訴外人唐順雄車尾云云,經查,若原告真係行駛於 中外側車道上,因被告朱新民自其右方突然切入,其不及閃 避而撞擊被告朱新民之車尾,則此等情形下,就車損情形而 言,自當應為被告朱新民車輛之左側車尾遭撞擊才是,然本 件被告朱新民車輛卻係右後車尾遭撞,有上揭照片可證,顯 見原告所辯與事理不符,無法採信。再依訴外人唐順雄於刑 事庭證述:當時最外側車道堵車嚴重,幾乎是停止的狀態, 且已超過約20秒(刑事簡上卷第116 頁)等語可知,當時最 外側車道嚴重堵車,而原告對於當時中外、中內兩車道之車 流不大等情,並不爭執,則若原告係行駛於中外車道上,為 閃避被告朱新民車輛,其當下應係向左閃避之可能性較大, 殊無竟往右方已塞車嚴重之最外側車道閃避之理,且右方最 外側車道既已塞車嚴重,並無車輛間距餘留,衡諸客觀情狀 ,原告焉有可能迅速閃避至最外側車道上,且有空間得以立 即迴正,再直直地向前追撞前方之訴外人唐順雄車輛車尾? 由此益證原告所辯其原係行駛於中外車道上乙節,委無可採 。再者,若依原告所辯,其原先在中外側車道之速度為時速 95公里,為閃避被告朱新民車輛而往右進入至最外側車道上 云云,則衡情當會留有煞車痕在地,惟參酌證人即警員顏春 忠於刑事庭證稱:「(現場有無煞車痕?)沒有,事故後方 沒有,前面有照到煞車痕是事前有事故中大車輪胎的痕跡, 2T-7773 號小貨車(按原告車輛)的後面是沒有煞車痕。」 、「(你說有煞車痕是在哪裡?)最前面的小貨車那一帶, 不是這件事故的煞車痕,所以我沒有畫。」、「(不是這件 事故的煞車痕,所以沒畫?)是。」、「(是其他車禍所致 ?)是,係之前另外一個事故的煞車痕,非本件事故煞車痕 。」、「(所以本件事故沒有煞車痕?)對,沒有煞車痕。 」等語明確在卷(刑事簡上卷第118 頁),並參酌現場跡證 並未顯示於中外車道至最外側車道間,有任何符合原告自陳 之車輛行進方向之煞車痕等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



採。
㈤、復查,依證人即警員賴順漢於刑事庭證述:「(請求提示同 上卷現場照片編號14號,外側車道跟中外車道上的白色部分 是何痕跡?)是B 車,即朱新民車上所載的油漆。」等語( 刑事簡上卷第121 頁背面);核對卷附編號14號照片(他字 偵卷第54頁),事故現場之最外側車道及中外側車道之地面 上,留有大片白色油漆痕跡,甚至更遠之左前方中內側車道 上地面亦有白色油漆,足證被告朱新民遭撞瞬間確有向左滑 至中內車道,且再彈回中外車道上停置;另由該短暫時間, 被告朱新民並未遭其他中內、中外車道上之其他車輛撞及可 推知,當時中內、中外車道上車流確實不大,亦同前述。觀 之卷內編號14、15、16號照片(他字偵卷第54頁),被告朱 新民車輛所載白漆明顯大片散落在中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上 ,中外側車道上並不多,且中外側車道上靠近與外側車道分 向線附近地面上之白漆,確實有往左散落之弧形,由此以觀 ,發生碰撞處應以在最外側車道之可能性較大,是被告朱新 民所辯應較可採。且被告朱新民車輛被撞後有往左滑行中內 車道,再偏右回至中外車道而停止之情狀,依力學原理以觀 ,足認被告朱新民確係右後方受一向前或向左之力量撞擊, 始會再向左滑行,斷不可能如原告所辯,其係向右閃避而撞 擊力量偏右云云之情形。由此益徵,被告朱新民辯稱當時原 告係行駛在被告朱新民之正後方,因塞車不耐,見正前方之 被告朱新民車輛往左車道切換,即加速前行,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故其左前車頭先撞及被告朱新民車輛右車尾,再追撞 前方數車輛等語,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堪採信。㈥、末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業務過失乙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撤銷。尤石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 告朱新民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991710號鑑定意 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28日 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鑑定結論均為:「尤石松(按 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 車並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朱新民(按被告)、唐順 雄、楊永熀、陳侯賓、黃益漢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 益證被告朱新民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難 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新民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元帥公司為僱



用人,渠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4 萬4025元,及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1/1頁


參考資料
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