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燿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昇
被 告 許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至12月委託原告運送貨物, 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每週三、六將貨物運送至臺北港,總計 運費為新臺幣(下同)94萬6,511元,嗣被告因積欠運費, 持訴外人張宗曜簽發4張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上開運費,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民法第622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 可請求給付運費,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4 張影本及裝船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0至 2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劉芷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證人是否認識被告許智程?)他是我們公司的客 戶」、「(問:被告是否有委託原告公司運送貨物,而積欠 原告公司運費?)有」、「(問:請詳細說明經過)我們每 個月都會把帳單傳真給他,之前他都有付款,而且不需要我 們開發票給他,他跟我們說他們公司的名稱是亞碩倉儲,我 們是經由達太公司認識許智程,我們都是跟許智程聯絡,許 智程有時候會拿客人的資料要我們開發票給他的客人,之前 李先生曾去向他收款,但後來收款都是許智程自己送支票過 來給我們」、「(問:提示卷第5頁所示支票,問被告是否 積欠原告如支票所示之運費?)應該是,因為不是我收的票
,是另外一個小姐負責的」、「(問:提示卷第20 -27頁, 問是否兩造往來的資料?)是」、「(問:卷20頁所示亞碩 倉儲貨物中心許經理,是否即為被告許智程?)我們叫他都 是叫MICHAEL或許先生」等語明確(同卷第51頁),堪信為 真實。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94萬6,511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 6,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48頁)翌日即101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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