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35號
PCDV,101,訴,73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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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詩蘋律師
      張柏鈞
被   告 張地亨
      張正雄
      張銘坤
      張銘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安婷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二九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准依原告張信雄、被告張地亨張正雄張銘深張銘坤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即原告張信雄、被告張地亨張正雄張銘深張銘坤各取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信雄、被告張地亨張正雄張銘深張銘坤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請准將兩造共有提存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物(提存案號:93年度存字 第2629號)計新臺幣(下同)9,728,250元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為每人各分得五分之ㄧ,即1,945,650。」最後變更為 「兩造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629號提存事件之 提存物受取權(按原告真意「受取權」即指「返還請求權」 )准依原告張信雄、被告張地亨張正雄張銘深張銘坤 各五分之ㄧ之比例分割,即原告張信雄、被告張地亨、張正 雄、張銘深張銘坤各取得1,945,650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 權」,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地亨張正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拆屋還地事件遭訴外人宋國松提起民事訴訟,經鈞 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兩造敗訴,因該案原告宋國松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兩造乃決議集資並共同依該判決提存9, 728,25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以為反擔保。嗣上開判決經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宋國松之 訴,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駁回宋國松之上訴 確定。又宋國松對於上列二、三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在案。是兩造就 該案業已取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兩造自得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詎被 告等卻不願意配合於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上用印,亦不願意與 原告就該筆提存金協議分割,致該筆提存金迄今無法領回。 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提存金乃兩造共有,領回後每人取得五分之一,故兩造就系 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為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系爭提 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身為共有人之兩造間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即得請求依 比例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
㈡本件所欲分割者為兩造對於提存所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 權,其債務人為提存所,並非被告張銘深,被告張銘深對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張 銘深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張銘深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依鈞院調閱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 上字第57號卷宗,顯見原告早在前案二審審理時,即已否認 和解書之真正,並否認新北市○○區○○路104巷19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拆除,此情並為被告張銘深所知 悉,被告張銘深於本案再執上開和解書主張系爭建物係因原 告同意宋國松拆除,而主張原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 無據。被告張銘深果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 就其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依民法 第828條第3項係規定,在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下,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不需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另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就公同共有之建物,僅需有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不須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爭建物乃兩造共有,每人持分各五 分之一,縱認上列和解書為真,依該和解書前言所載,該和 解書係由原告及被告張地亨代表被告張銘坤張春金、張珠 、賴張美華及被告張正雄簽署,亦即同意拆除系爭建物者至 少包括原告、被告張地亨張正雄張銘坤,人數已超過系



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半數,持分合計亦超過半數,自得處分 系爭建物,原告在被告張銘深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下,與 宋國松簽署和解書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只是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行使權利,並無侵害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 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上權。
㈢退步言之,縱然因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而應對被告張銘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否認之),被告張銘深亦應證明 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而非逕以系爭提存金五分之一之金額即 1,945,650元作為其損害賠償金額,並逕予抵銷。況被告張 銘深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前案 二審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建物至少在 該日之前即已拆除,且前案原告在當日即已庭呈和解書,而 被告張銘深在該前案二審亦有委請訴訟代理人,果原告拆除 系爭房屋已損害被告張銘深權利,被告張銘深最遲自斯時起 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被告張銘深卻遲至101年5月 11 日始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 存字第262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准依原告張信雄 、被告張地亨張正雄張銘深張銘坤各五分之ㄧ之比例 分割,即原告張信雄、被告張地亨張正雄張銘深、張銘 坤各取得1,945,650元之提存物返還請求權。三、被告張銘深則以: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 對於系爭建物之基地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 ,如部分公同共有人欲處分系爭建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惟原告未徵詢被告張銘深意見,獲其允諾,即和被 告張地亨於該拆屋還地事件之二審訴訟期間,業與宋國松成 立和解契約,彼等2人同意宋國松將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 物(包括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實已嚴重侵害被告張銘深對 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基地之地上權。原告主張92年辦理提 存時,已約定該筆提存金9,728,250元為兩造共有,領回後 每人各取得五分之ㄧ,是原告就該筆提存金對被告應有五分 之ㄧ即1,945,650元之請求權等語,雖屬事實。惟原告未經 被告張銘深同意,即就系爭建物私自處分,實已不法侵害被 告張銘深之權利,被告張銘深對於原告自有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張銘深對原告就該筆提存金 五分之ㄧ之債務,應得與原告對被告張銘深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故原告就該筆提存金五分之ㄧ之權利, 業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為主張,而應由被告張銘深取得



該筆提存金五分之ㄧ之權利,亦即被告張銘深就該筆提存金 應有五分之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被告被告張地亨張正雄張銘坤則以:被告三人一直都同 意按每人各得五分之一方式分配,但因為被告張銘深不配合 用印領款,才會拖延到原告張信雄要用訴訟分割,並非被告 三人不配合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兩造前因拆屋還地事件遭 宋國松起訴,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兩造敗訴, 因宋國松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兩造乃決議集資並共同依該判 決提存系爭提存金9,728,250元以為反擔保。嗣上開判決經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宋國松之 訴,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駁回宋國松之上訴 確定。又宋國松對於上列二、三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在案。兩造就系 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為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1,945,65 0元。兩造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此有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2629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及96年度臺再字第34號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調字第6號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列訴訟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並影印提存卷宗 附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 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㈡被告張銘深是否得主張抵銷?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



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拆屋還地 事件遭宋國松起訴,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兩造 敗訴,因宋國松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兩造乃決議集資並共同 依該判決提存系爭提存金9,728,250元以為反擔保。嗣上開 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宋 國松之訴,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駁回宋國松 之上訴確定。又宋國松對於上列二、三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 ,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提存金),此系爭提 存金之返還請求權,核屬財產權,且因必須兩造全體共同行 使,始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金,是兩造因上列 提存事件所生之系爭提存金返還請求權,顯非因繼承關係而 生公同共有關係,而僅係源自上列拆屋還地之民事確定判決 使兩造有同一債權,且債權之行使有不可分之關係,自當有 不可分債權之性質,既由數債權人即兩造所相關,則屬債權 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最 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可為參考)。是原告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予以分割,即屬有據 。
㈢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債權人相互間,準 用291條之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民法第293條第3項、第 291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為 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1,945,65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平均分受其利益。是兩造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 比例即各為五分之一,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之比例為分割,即兩造各取得1,945,650元之系爭提存 金返還請求權,始為公平。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姑不論被告張銘深就系爭建 物及基地之地上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



待商榷。更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銘深得向原告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亦因其為被告張銘深對於原告之債權,而本 件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係屬兩造對於本院提存所之債權 ,並非原告與被告張銘深二人互負債務,核與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張銘深自不得主張抵銷。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準共有性質之系爭提存金返還請求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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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