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黃心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黃名妤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夫黃生勤儉持家,二人辛勤工作之收入支付生活費後 ,如有剩餘,即借用女兒之名義到銀行定存,黃生退休時領 到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00餘萬元亦存到銀行定存,被告 是原告第五個女兒,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基隆一信營業部開 立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向來由原告 所保管及使用,其帳戶之全部款項亦均是由原告存入,原告 於99年5月20日將到期之定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為50萬 元,從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以轉帳方式至四女兒黃愫姬名下之 基隆一信帳戶,復於99年8月2日囑附被告將系爭帳戶15筆小 額定存單整合成1筆440萬元定存單、存單號碼為00000000, 並將該紙定存單交由原告收執,另有2張定存單(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 000)於99年7月19 日本息轉入10萬元、 10萬01元,並整合成1筆20萬元定存單,繼續借名於被告名 下。原告借名在其他女兒之情形如下:二女兒黃愫媛名下60 萬元、三女兒黃愫文名下200萬元、四女兒黃愫姬名下400萬 元。詎料,被告意圖將其交付原告保管之存單號碼00000000 之定存單占為己有,於100年5月3日以遺失為由補發新存單 ,再於100年10月31日解約提領440萬元。原告曾透過其他子 女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2原告係借被告之名開戶,並將原告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 ,兩造間應屬民法第589條之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且係未 定返還期限者,是依民法第59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返還寄託物。原告以101年2月15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 終止寄託及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請被告返還440萬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父親黃生教育子女應有儲蓄之觀念,被告自77年12月畢 業出外工作後,每月便固定交付約18000元予被告父親黃生 。嗣於78年8月22日,父親幫被告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 立系爭帳戶,供被告儲蓄之用。是以,每逢公司發薪當晚, 被告便將現金交予父親存入系爭帳戶。父親過世前,曾交代 被告母親(即原告)監督被告將每月薪資存入系爭帳戶,被 告於父親過世後,仍每月將薪資扣除生活費後之餘額,交由 原告替被告存入系爭帳戶,上開事實,被告四哥黃逢義及原 告鄰居呂勉均可證明,請求傳訊。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係 被告一點一滴努力儲蓄而來,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根本無法 提出系爭帳戶內之440萬元係由其所交付,以及兩造間有成 立寄託契約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0萬元,顯然無稽 。從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看出被告自71年9月25日開 始打工賺錢至73年8月13日,77年12月畢業後工作迄今,而 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78年8月22日,是被告前往台絢企業有 限公司工作之前一天所開立,顯見被告所稱:自77年12月開 始,被告於每月固定交錢與父親儲蓄,系爭帳戶係父親替被 告所開立作為被告儲蓄之用等語均為真實。因原告及黃生認 為定存利息較高,所以被告將錢交給黃生後,原告即拿去跟 會,將標下之會款轉為定存。之後定存單到期,亦再繼續存 定存,若又標下會,亦再轉存定存,共累積有18張定存單, 原告為家管,家裡全部成員之帳戶存摺均由原告保管,該18 張定存單及印章均由原告保管。因原告無謀生能力,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原告保管,而定存之利息會轉存至系爭帳戶, 被告將此利息收入供原告生活費使用。99年7月間,被告無 意間發現定存單由18張變更為15張,全部金額由510萬元變 更為440萬元,而當時原告已有老人癡呆症,被告懷疑係其 他兄姐利用原告精神狀況不佳,私自變更定存,侵害被告之 財產,被告即於99年8月2日前往基隆一信將15張定存單轉為 一張定存單,再變更定存存戶之印章。當天回到基隆後,遇 到高雄回來的三姊黃愫文,就請她將該定存單轉交母親,定 存單之印章則由被告自行保管,至於帳戶存簿及印章仍由原 告保管,供原告領取生活費之用。100年8月初,被告三姊黃 愫文不知從何拿到被告現在公司電話,多次打電話到公司對 被告進行騷擾,被告不堪其擾,為免財產再遭侵害,方於 100 年10月31日將定存解約,並將全部存款領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 所開立,其內之款項係由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第 一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單、系爭帳戶存摺及 被告之印章為證,並聲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查詢 系爭帳戶自79年8月22日轉入定存利息158元之本金金額?79 年2月22日轉入定存利息1979元之本金金額?79年5月7日轉 入定存利息2500元、1667元之本金金額?79年6月7日轉入定 存利息4669元之本金金額?經查,系爭帳戶係於78年8月22 日以500元開戶,自78年9月22日起,每月均有一筆158元之 定存利息轉入,於79年2月26日起,每月又有一筆1979元定 期利息轉入,於79年4月6日又有一筆1667元定期利息轉入, 於79年5月7日存入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有系爭 帳戶存摺帳卡明細卡表可稽(見卷第61頁),並無被告所稱 按月有薪資18000元存入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詢本金數額,據該合作社回覆稱「78 年9月22日定存利息158元,推測本金為2萬元,79年2月22日 定存利息1979元,推測本金為25萬元,79年5月7日定存利息 2500元、1667元之本金欠缺相關資料無法提供,79年6月7日 之定存利息4469元推測本金為55萬元」(見卷第137頁), 則上開本金數額至少有82萬元以上,加上79年5月7日存入55 萬元,自78年8月22日開戶至79年6月7日止,其本金已達137 萬元以上,顯然非被告每月18000元之收入所得累積之數額 。復參諸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絕大多數為定期利息存入,偶 有數千元、數萬元、數十萬元、最多為185萬元之金額提出 ,與被告所稱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原告供原告提領作為生活 費使用之情形並不相符。而系爭帳戶於99年5月20日轉帳提 出50萬元,至原告四女兒黃愫姬名下,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 黃愫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為憑,系爭帳戶於99年8月2日轉存定存440萬元之存單亦由 被告交付原告保管中,從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存單均由 原告保管,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運用由原告決定,被告知道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有50萬元轉入訴外人黃愫姬名下帳戶,其未 為異議,反而將剩餘金額所轉存之定存單交予原告保管等節 觀之,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用被告之名義開立,帳 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所有等情為真。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黃逢 義、呂勉為證,以證明被告有將薪資交予原告之事實,惟查 被告縱能證明其有將薪資交予原告等情,亦不能證明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係來自被告之薪水。
四、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101年2月15日 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 即負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含存款轉作之定存)返還原告 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4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