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郭文杰
被 告 郭文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202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座落新北市三重區○○○路202號之四層樓建物均為原告 所有,而中之第四層樓即該新北市三重區○○○路202號4 樓房屋(下稱係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前經原 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 ,未料被告迄今未交還,原告為此依該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
(二)系爭房屋為母親郭陳阿雲所贈與,並有法院之公證文件, 屬原告之權利。對於被告抗辯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過戶給 原告,母親並沒有要原告同意讓被告郭文火居住之事,母 親現在還在,意識清楚。本件訴訟為單純之房屋遷讓,有 房屋所有權狀為證,原告開庭冒出多位與本案無關之人及 所提答辯狀,與本案無關。
(三)為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三重區○○○路202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現被告有住在該處,現由被告與太太及二個小孩 住在系爭之房屋四樓。從民國60年就住在那邊,從房子開 始建造後就住在那邊,房子是民國60年蓋的,被告主張民 國60年時,被告18歲、郭文杰5歲,房子是被告跟被告父 親努力賺來的,郭文杰用不當的手段欺騙及陷害兄弟姊妹 隔離母親,侵占父親放在母親所有名下財產。
(二)被告所舉二弟郭文風及大姐郭素清可以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房子是被告和父親賺錢共同買地來興建的,被告現在負債 ,沒有錢可以生活,母親是否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 子之貸款85萬元及120萬元,是被告作工程付清的。房子 登記給原告郭文杰有何代價,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點明白 說要給母親養老用的,登記要大家同意才可以,被告想問 母親,生五個兒子,為什麼給郭文杰,四個兒子不是母親
的親骨肉嗎?三重市○○○路202號是不是父親留下來的 房子,這間房子是不是子女都有份?被告賺錢給母親,買 房子給姐姐們,為何被告沒有?
(三)系爭房屋係在民國60年間,被告與父親郭水樹胼首胝足賺 錢購地建屋,後來將房屋向淡水一信貸款85萬元及120萬 元,均由被告清償,被告是長男,弟妹均小,被告數十年 都為這個家庭沒有領薪水共渡難關,而父親於77年死亡, 繼承人也有協議父親遺產分配情形,有協議書可證。系爭 房屋雖登記母親之名義,實際是父親遺產,依協議書第2 條第5項亦載明:三重市○○○路202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 孝敬母親之費用,而父親生前亦言明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 永久居住,此二弟郭文風及大姐郭素清親見耳聞,可到庭 作證。
(四)系爭房屋原告乘母親有精神病、憂鬱症之際(有診斷證明 書可證),欺騙母親將房屋過戶在原告自己名下,土地則 鯨吞蠶食分次過戶在自己名下,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 原告這種不勞而獲不顧兄妹之行逕令兄弟姐妹不齒,今原 告在過戶自己名下後,將被告趕走霸占房屋,實無道理, 所以被告有合理之權源占有本件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請依法駁回。
(五)被告父親即先父郭水樹逝世後繼承人對父親之遺產簽訂分 配協議書,有詳細列載父親之遺產如何分配,在協議書第 2條有約定兩造以母親郭陳阿雲名義登記之遺產,無論以 何人名義登記嗣後處分共同協商。同時其收益歸全體立協 議書人共有,此第2條第3項有約定。第5項亦有約定本案 系爭之標的物三重市○○○路202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孝 敬母親之費用。所以從上開協議書共同約定系爭標的物係 先父之遺產,屬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不得單 獨處分,如要處分應共同協商之,今原告趁母親生病照顧 母親之機會向母親騙取印鑑,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 辦理贈與,不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已違背繼承人協議,也 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益,應屬無效之處分,更不能影響被 告之使用遺產,況且被告也是所有權人之一,所以被告有 占有使用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更何況雙方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供養母親,任何人不得處分 。
(六)郭文杰侵占郭陳阿雲、郭文火、郭文風,房子土地及房租 收入,皆為郭文杰不法取得。郭陳阿雲所有印鑑章及身分 證、三重建物所有土地權狀、櫻花山莊土地權狀、皆控制 於郭文杰之手。新北市三重區○○○路202號,房子、土
地全部登記於郭文杰下名下。被告所提協議書,由代書江 儀助陳述清楚後,郭陳阿雲、郭文火、郭文風、郭文泰、 郭文得、郭文杰親自簽名蓋章同意協議書內容。此家族事 業雖登記於郭陳阿雲名下,是郭水樹父親及郭文火辛苦賺 來;協議書內容同意,母親郭陳阿雲百年後,大家來分發 郭陳阿雲名下全部財產,因郭阿雲全部財產是父親郭水樹 的,一定不能變賣、不能贈與、不能處分。郭文杰侵占、 贈與,是有計畫性的搶奪,98年12月9日贈與聲明書,字 跡是由郭文杰所書寫。98年12月9日當日贈與,當日土地 移轉申請;郭陳阿雲只是簽名,並不知其土地移轉內容, 請法官大人查察。郭文火和郭文風,位於新北市○○區○ ○路280號房租收益,皆被郭文杰未告知而侵占;郭松本 可作證。而郭文火及郭文風在繳該土地之稅金,請求法官 明察,還郭文火及所有立協議書相關人等一個公道。(七)為此,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三重區○○○路202號4樓房屋(即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而被告就系爭房屋現為其占有使用之 事,亦不爭執,核堪認定。
(二)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其父親郭水樹之遺產,屬於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不得單獨處分,如要處分應共同 協商之,原告係趁母親生病照顧母親之機會向母親騙取印 鑑,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辦理贈與,不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違背繼承人協議,也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益,應 屬無效之處分,被告亦是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有占有使用 同公共有物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 紙為憑,然查:
⑴就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之協議書,無非係兩造先父即郭 水樹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郭水樹遺留之財產所為之 分配,此觀上開協議書內容,除就房屋之分配外,並分就 兩造郭文杰、郭文火、郭文得、郭文泰及母親郭陳阿雲之
不動產登記分配、公費補貼郭文火款項與未收款項及償還 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所為分配之約定即知,顯為該兩造即全 體繼承人間,就其被繼承人即父親郭水樹所留遺產之遺產 分配協議,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以該協議書第2條有約定兩造以母親郭陳阿雲 名義登記之遺產,無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嗣後處分共同協商 。同時其收益歸全體立協議書人共有,並表明上開協議書 第2條第3項有約定為憑。然本院觀諸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 (三)項所約定:「民國78年5月1日以前立協議書人所登 記之土地,無論以何人名義登記,嗣後其收益歸全體立協 議書人共有」,顯係就該民國78年5月1日以前立協議書人 所登記之「土地」所為分配協議,並不及於系爭房屋。是 該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房屋」,依協議書共同約定係其先 父之遺產,屬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不得單獨 處分,如要處分應共同協商云云,即乏依據,難加採信。 ⑶系爭房屋,經查兩造亦不爭執前經登記為該兩造之母親即 郭陳阿雲名下,雖被告一再抗辯其仍屬父親之遺產,並舉 其弟郭文風及姊郭素清為證,然此如同前所述,其所主張 不僅與該土地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制度有違,且就該被告抗 辯之協議書,顯已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有屬其父親遺產而屬 兩造公同共有之證據,以該協議書書證所載之證明力觀之 ,本院認自無再加傳訊原告所舉事後證人之必要。被告一 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合法性,並主張原 告趁其母親生病照顧之機會向母親騙取印鑑過戶自己名下 ,然此亦經原告提出前經其母親即郭陳阿雲於98年12 月9 日所簽署蓋章之贈與聲明書,復經法院公證人認證在案, 從而原告於該98年12月16日據此經由母親即郭陳阿雲所為 之贈與而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無該原告 所指摘之不法事證,況該兩造之母親縱有被告所稱遭原告 趁生病照顧之機會向其母親騙取印鑑過戶之事,亦屬該母 親即郭陳阿雲是否另案有所主張之事,依法亦難為本案有 利被告之憑採。
⑷被告雖再抗辯以系爭房屋,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5項有載 明:三重市○○○路202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孝敬母親之 費用,及父親生前亦言明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永久居住云 云。然就系爭房屋,縱兩造或全體繼承人就前開母親名下 之房屋使用收益所生房屋之租金收入,有約定作為孝敬母 親用,惟於該原告與母親照料同住下,兩造母親嗣後將之 贈與移轉原告後,上開約定本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何佔用 之正當權源無涉,依法本即難為本件被告有利之抗辯。至
於被告所稱父親生前是否有言明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永久 居住,此不僅於該協議書未見約定及載明於協議,且於此 屬兩造母親所有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原告名下後,原告 復否認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過戶時有要原告同意讓被告郭 文火居住之事,是認被告上開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亦難採認。
(三)從而,本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尚難認其已為優勢之舉證,依法難加採 認,原告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均 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