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14號
PCDV,101,訴,1314,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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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邱忠江
被   告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 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 ,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分別請求 已到期及未到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既非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 ;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2 月起至被告終止限制 原告對新北市○○區○○街5 號1 樓之20之房屋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2,500元,是則,其聲明第2 項請 求將來給付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再參 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準此,推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為權利存續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將來所受相當於租金收益 之損害總額為650,000 元【計算式:12,500元/ 月×52個月 =65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應為1,034,00 0 元【計算式:384000+650000=0000000 】,是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2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190 元,尚不 足7,10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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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