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蘇中勳
許國珍
李相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萬仕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瑜(原名張家成)
被 告 王姿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公司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 101
年5 月止簽發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檢查。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人各40萬元整(詳細金額以被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或被告簽發之統一發票為準),及自民國96年
9 月14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其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
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是則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者,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準此,本件原告聲明
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依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 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另其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人各4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 =12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與價額合計應為28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2,88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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