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廖亮和
原 告 黃亭榕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與原告黃亭榕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
件,就本院依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張萬雄之程序,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與違約金 等情,而聲請詢問證人張萬雄,待證事實為證人張萬雄協商 兩造及見證下,兩造合意自100年9月3日起續約至101年2月2 日,被告承諾於期間屆滿時返還系爭租賃物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54頁反面),本院依原告聲請而欲進行詢問證人張萬雄 時,被告聲明異議,表示不需就證人張萬雄為詢問,以免原 告自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倘被告同 意進行詢問證人張萬雄之程序,無異被告亦承認系爭租約為 定期租賃云云。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系爭租約不定期租賃之關係,此 要係是否涉及自認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之關係,而就原告 聲請詢問證人張萬雄之事實,包含有兩造是否有成立合意於 101 年2月2日返還租賃物原告之事實,而兩造是否已有成立 合意被告返還租賃物之事實,並不影響兩造系爭租約是否為 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亦即不論定期或不定期租賃,出租 人與承租人均得另合意於某一時點返還租賃物,是本院依原 告聲請詢問證人張萬雄,並非必涉及系爭租約是否為定期租 賃或不定期租賃,更不影響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 ,而於被告同意進行詢問證人張萬雄時,即認被告自承系爭 租約為定期租賃等情,是被告就本院依原告聲請詢問證人張 萬雄之程序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本院自應依原 告之聲請進行詢問證人張萬雄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