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60號
PCDV,101,訴,1060,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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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翁典立
      唐國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中立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張安婷律師
      邰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1 、先位訴之聲明:確認民國99年9 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 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2 、後位訴之聲明:確認民國99年9 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 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不成立。」。嗣於民國101 年 6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1 、先位訴之聲明:確認 民國99年9 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 決議不成立。2 、後位訴之聲明:確認民國99年9 月18日翠 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 月一律收取1,200 元停車位管理費」之決議無效。」,經被 告同意,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緣由:
1、查翠堤社區係於75年間興建完工之舊社區,共有154 戶住 戶及地下室停車位41格(均為坡道平面停車位)。是以,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停車位管理費時,停車位區分 所有權人永遠居於絕對劣勢,並導致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對於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之制定,從未考量平等、 比例原則,通盤妥適制定各住戶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標 準,致使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與翠堤社區住宅之管理費 或鄰近社區之地下室平面停車位管理費相比較,均高達數 倍,長期居於不公平、不合理之狀態,以97年翠堤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為例,即制定地 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2,050元及1,2 50元。
2、次查,98年間,停車位之住戶唐國寶關新欉陳文淑經 由大多數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推派,以權利濫用為 理由,向鈞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嗣後 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於99年8 月31日宣判、 同年9 月24日確定)認定: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制定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050 元及1,250 元,並未 本諸全社區之收入、支出等各種情形,遵循平等、比例原 則,通盤妥善決議各住戶之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標準,屬 權利濫用而無效。
3、詎料,翠堤社區於上開判決宣判後,不再上訴,惟隨即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不以平等、比例原則之方 式,通盤妥善檢討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與住宅管理費之標 準,於99年9 月18日再度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 每月高達1,200 元,並以系爭決議為依據,對部分停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後,由鈞院 審理判決,為求正本清源,也避免被告再對其他車位區分 所有權人興訟,原告二人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 陳明。
(二)有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送達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尚 未成立: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 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 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又被告社區規約98年12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第3條 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亦為相同規定: 「…(四)前款決議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視為成立」。
3、詳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及或比例未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或規約約定之定額時,召集人固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並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惟該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仍尚未成立,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 條之規定,將會議記錄送達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 如七日內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觀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甚明。是以,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尚未將該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或 僅公告而未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該七日期間尚未起 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尚未成立,仍待該會議記錄 合法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後,視書面反對意見是 否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而 定其是否成立。此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成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其會議記錄依同條例第34 條第1 項規定須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但此送達及 公告僅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迥然不同,內政部95年2 月 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可供 參考。
4、查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之規定,於99年9月11日召開翠堤社區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 及比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遂於99年9月18日就同一議



案再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於該次會議記錄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前,無從成立。
5、又查本件系爭會議記錄,被告僅將之公告,惟從未將之寄 送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不但原告二人從未收到該次會議記 錄,經原告詢問其他停車位住戶,亦同樣未收到,被告主 張有寄送云云,絕非事實。被告聲請之證人王樹治雖證述 按照程序應該有交待管理員投遞云云,惟其亦證述時間久 遠無法記憶,是否有投遞?有無全數投遞?何以未簽收? 均語焉不詳,再加以王樹治當時任被告社區總幹事一職, 若因其疏忽而未投遞,亦難免有怠忽職守之嫌,因此,其 為規避責任而模糊證述有交待管理員投遞云云,並非可採 。
6、尤其,參諸系爭社區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送達, 設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簽領名冊」,有關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須由區分所有權人簽名收受,若有區分所有 權人未實際居在本社區,尚且以掛號方式為送達,本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送達與否攸關本件系爭決議是否成 立,按諸常情,被告豈可能未讓區分所有權人簽收?益明 其主張系爭會議記錄係透過管理員自行投入信箱之方式送 達予區分所有權人,洵無可採。
7、查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之規定,於99年9 月11日召開翠堤社區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 及比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遂於99年9 月18日就同一議 案再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於該次會議記錄依法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前,無從成立,是以,本件99年9 月18日翠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通過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尚未 成立,法理事理至明。
8、綜上,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既尚未成立,原告自得為本件之先位訴之聲 明請求。
(二)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
1、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公寓大 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關之,已與社 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要旨可稽。
3、查本件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9 月18日決議 通過地下室停車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惟該決議之內容, 恣意且專斷,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而屬權利濫用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闡釋之法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訟。(三)系爭決議仍逕以多數決之方式,使居於絕對少數之購買停 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用,以圖利其他 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 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 高法院86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該條但書固授權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另訂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標準,惟該項立法之授權 ,不僅是權利,且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訂定負擔標 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行使之,絕非可任所欲 為,亦即,有關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所約定之分擔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合法依據,自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公平原則,否則,法律上無異允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得藉由多數決之法律手段,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任意 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絕對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明顯不 利之決議或約定,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 之費用,以圖利其他多數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即以多 數決之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分擔之決議或約



定,此顯與法律秩序之公平、比例原則有違而屬權利濫用 。蓋權利雖在使個人得享受其法律上之利益,惟權利非自 己所獨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違 反彼此尊重的法律倫理原則,權利之行使需受限制乃屬當 然,此亦為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3、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決議或討論時,均未說明何 以停車位管理費須制定高達每坪200 元,而住宅之管理費 僅每坪40元,此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及計算標準,且係專 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而由少數停車位區分所權人負擔高 額管理費為主要目的:
(1)查本件翠堤社區之住宅部分之管理費係每坪每月40元,而 系爭停車位約5坪多,如依系爭決議每月1,200元計算,折 算後每坪停車位管理費竟高達200元(1,200元÷6=200元 ),兩者相較相差5倍之多,兩者何以有如此高之差別? 系爭決議決議或討論時,被告非但未說明何以停車位管理 費須制定高達每坪200元,而住宅之管理費僅每坪40元, 此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及計算標準,反倒於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開會通知單上,強調該次會議『9月11日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攸關各住戶權益,請務必踴躍出席參加, 如果不出席,有關於地下室以後停車位收費標準,住戶需 共同承擔一切責任。』,觀其內容,顯係針對一般無汽車 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預設決議立場,已有偏頗, 不言可喻。
(2)被告更於第二次開會通知上載明:「9 月18日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攸關各住戶權益,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用沒 有通過,勢必增加住戶管理費…」,顯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以制定高達1,200元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並 非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 理費之負擔標準,而係專以不增加住戶管理費為主要目的 ,顯有由少數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 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係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權利行使,昭然若揭。
(3)此再由本件系爭決議內容議案討論形成之過程觀之,99年 9月3日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記錄可知,當時主委 鄭肇基報告「…估計每月應該至少要有30萬元收入,社區 始能收支平衡。目前每月管理費收入22萬元,機車車位收 入2萬元,兩者合計24萬元,尚缺6萬元,又因地下室一向 均有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統維護、總幹事代為收費 之勞務支出….而社區有154戶,地下室有41車位,故地下 室之支出應由使用者付費,考量社區收支平衡需求,每月



收支缺額6萬元,應由41汽車車位平均分擔,每車位每月 應負擔1250元,因而原擬議案為每月6萬元由41車位平均 分擔,每一車位應行負擔1250元。」,顯見被告擬定每一 車位管理費為1,250元之計算基準,係將社區收支之不足 額全數歸由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核其目的,係專以不增 加住戶管理費為目標,顯有由少數停車位所有權人負擔高 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已 屬權利濫用,至為灼然。
(4)尤其,依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件1 )可知,系爭社 區共11棟(A1-A11),各棟之電梯雖只達一樓,但均有獨 立之樓梯間通往地下室(參附件1 第3 頁至第8 頁),亦 即各棟住戶均可透過電梯及樓梯通行至地下室,毫無阻隔 。地下室除系爭41個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 區(117 格)、腳踏車停車區、防空避難空間、電箱、發 電機設備、游泳池、公共廁所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 住戶皆得使用之公共設備,車道上方佈滿消防、機電、污 水等管線,且因機車、腳踏車停車位均在地下室,因此車 道及入口鐵捲門等空間,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則原證 7 管委會臨時會議所述地下室電費、鐵捲門維修、監控系 統維護等費用,何以由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全數負擔 ?又何以該社區缺額6 萬元,又要汽車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全數負擔?在在均不合理,益明系爭決議絕非遵循公平 、比例原則通盤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 標準而制定。
(5)何況,按諸常情,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部停車位區分所有權 人,均係以市價向建商或前手購買該停車位之持分及約定 專用權,若謂原告等人尚須過度負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公 共費用之支出,並非事理之平。如以每坪每月40元計算停 車位管理費,則每一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合理之管 理費為240元(40×6=240元),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毫無依據竟制定高達1,200元,則每一停車位區分所有 權人每月即多負擔960元(1,200元-240元=960元),一 年則多負擔11,520元(960元×12=11,520),十年則多 負擔115,200元(11520元×10=115,200),遑論翠堤社 區共有41個停車位,則每年全部41個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共額外多負擔472,320元(11,520元×41=472,320),非 常不公平,顯然系爭決議,並未遵循公平、比例原則通盤 檢討翠堤社區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之負擔標準,顯有由少 數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高額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 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之情事,並藉由多數決之方式使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不當負擔高額之管理費,已屬權利濫用,至為 明顯。
(6)更何況,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定地下室停車 位管理費為1,200 元,明顯高於附近行情數倍,顯屬過高 ,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
A、查本件翠堤社區位於中和區與永和區交界,觀諸鄰近社區 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大部分均為2、300元,最 高亦未超過500元,例如1.長堤第一景社區(永和區○○ 路○段93巷):200元。2.春日河畔社區(永和區○○路 41巷1號):300元(機械車位為600元)。3.百年好合社 區(永和區○○路○段175巷10號):300元(收據為2個月 )4.銀河水都社區(永和區○○路2段277號):300元。 5.冠德住易社區(中和區○○街36號):300元。6.雙合 邑社區(中和區○○路10號):200元。7.皇家豪景社區 (中和區○○街210號):200元。8.福滿門社區(中和區 ○○街109巷71號):300元。9.天琴社區及昇陽國豔社區 ,則為新社區,平面停車位管理費為500元。 B、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高達1,200元之平面停 車位管理費,與附近社區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相比,竟高 於附近行情高達2.4倍至6倍,顯然過高,顯違反比例原則 而為權利濫用。
C、末查,有關被告主張長提第一景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管理 費有達800 元者,惟查,該社區僅少數機械基坑停車位, 因涉及機器保養維修,收取較高管理費為800 元,至於, 該社區坡道平面停車位之管理費每月為200 元,有現場照 片(附件2 )及原證8 繳費通知收據可稽,是以,本件系 爭決議制定高達1,200元之管理費,顯屬過高。(五)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確認99年9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 」之決議不成立。
2、後位訴之聲明:
確認99年9月18日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過「地下室車位每月一律收取1,200元停車位管理費 」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下稱前案)判決案情迥 然不同,不容混淆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有每月1,250元、2,050



元二種收費標準,遭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46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決確認為無效云云。
(二)惟查,前案經鈞院判決確認無效者,乃被告社區97年12月 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管理 費為2,050元、1,250元二種收費方式(即舊決議),此與 本件原告起訴據以主張之被告社區99年9月18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格每月管理費為1,200元( 下稱系爭決議),二者事實迥然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 自不容原告刻意誤導混淆,合先敍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 個月法定期間,系爭決議於99年 9 月18日通過,決議內容係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 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加以制訂,惟原告遲至101 年4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 規定之3 個月法定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
1、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 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之。」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99 之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又上開法條所稱之「規約」,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 遵守事項。」之規定,可知「規約」即為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故,若區分所有權人認規約 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顯失公平 之情事時,應於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3、查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社區99年9 月1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停車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月1200 元顯屬過高,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應由其負擔之費 用,未遵循公平、比例原則檢討制定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云云。
4、惟查,系爭決議所訂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 準每月1,200元,係就被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汽車停車 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作成決議,此有被告社區之規約可稽 【被證二】,今原告既認為系爭決議所訂之管理費收費標 準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前揭民法第799之1條第3項規定 ,於系爭決議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系爭 決議自99年9月18日作成迄今,原告遲至101年4月2日(正



確日期以鈞院收受起訴狀日期為準)提起本件訴訟,已遠 逾前揭民法第799之1條第3項規定之3個月期間,自屬於法 有違,不應准許。
(四)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已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1、原告翁典立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之99年10月份,曾二度 提出書面報告「自認」已收受會議紀錄,另原告唐國寶與 其他車位住戶於99年10月7 日聯名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反對系爭決議,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亦足認渠等均已收 受會議紀錄,今原告竟臨訟訛稱並未收受會議紀錄云云, 其主張明顯虛偽不實:
(1)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決 議尚未成立云云(見鈞院卷第13頁),原告並稱「我們沒 有收到」會議紀錄云云(見鈞院101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 第3 頁)。
(2)惟查,原告翁典立為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之一,並曾於管 委會99年10月份例行會議中提出書面報告,該書面報告明 確記載:「…本社區154 戶之2/3 為103 戶,而9 月18日 只出席100 人(見會議紀錄)…」等語(被證12),亦即 ,依原告翁典立提出之上揭書面報告所載,其業已自承確 有收受系爭會議紀錄無訛,否則原告如未收受系爭會議紀 錄,如何能正確指出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為100 人,並自 稱「見會議紀錄」等語乎?
(3)再者,依被告社區管委會99年10月7 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記載,原告翁典立開會當天委由其父親翁聰安出席管委會 並提出上揭書面報告,該書面報告亦再次重申:「…本社 區154 戶之2/3 為103 戶,而9 月18日只出席100 人(見 會議紀錄)…」等語,此有99年10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可 稽(被證13),足徵原告翁典立確已收受系爭會議紀錄並 十分熟諗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其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並未 送達云云,洵屬無據。
(4)又原告唐國寶復於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後之99年10月7 日聯 合其他車位住戶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接受系爭決議 等語,詳觀該存證信函記載內容略謂:「…管委會9 月18 日所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新議題,應有社區103 年以上簽到方能滿足三分之二戶數。經查該日簽到只有10 0 人…」等語(被證14),亦可知原告唐國寶與其他車位 住戶均已收受系爭會議紀錄無訛,否則渠等如未收受系爭 會議紀錄者,如何能正確指出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為100 人?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會議紀錄之送達未有明文規定,法律 亦無限制送達之方式,本件被告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 「置放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之方式送達,並無不可,此 為各級法院裁判見解肯認之送達方式:
(1)按,「且上開規定所謂送達會議紀錄,屬於私人對私人之 送達,法律並未限制送達之方式,送交住戶收受或掛號郵 寄等方式,均無不可,而區分所有權人住址以區分所有建 物地址所在為原則,如另有他址,管理組織未必知悉,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理組織,倘未特別指定,應認即係 以區分所有建物地址為送達處所。則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 及會議紀錄既經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已公告,上訴 人復未證明有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 表示反對情形,堪認第2 次會議決議已視為成立」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證15)。 (2)次按,「系爭決議內容被上訴人除以公告方式外,尚以置 放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信箱方式以為送達之事實,乃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區分所有權人應以居住於其區分所有建物 為原則,未居住於區分所有建物為例外,因此,除非區分 所有權人有另向被上訴人管委會陳報應送達處所外,尚難 認被上訴人未對區分所有權人為送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 議因未依法送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 自非有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證16)。
(3)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決議之會議紀 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 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而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之通知方式,及會議紀錄之 送達方式如何,前揭規定雖均未有明文,解釋上,雖不拘 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惟仍應以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達到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考(被 證17)。
(4)經查,系爭決議通過後,被告業已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並加以公告,此有被告社區之管委會99年10 月5 日(99)翠管字第116 號通知書記載「…於9 月27日將會議 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等語可稽(見鈞院卷第 84頁,被證4 ),上開通知書經本人蓋章,依法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參照);另證人王樹治亦到 庭證稱上開通知書為其所制作,並證稱通知書上所載內容 (即「…於9 月2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公 告」等語)屬實等語(見鈞院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3 頁1 至6 行),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確實已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公告,已置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5)且查,證人王樹治復證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 依作業流程都有公告,有投遞入信箱裡面為送達,我是交 給保全去投遞」、「由保全投遞至各個住戶信箱」、「保 全跟我回報都有投遞」等語(同前揭筆錄第2 至3 頁), 亦足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業已以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內之 方式為送達,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會議紀錄云云,並 無理由。
(6)再者,被告社區前因97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地下室停車位每月管理費分為2,050 元及1,250 元二種收 費標準是否無效而經原告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並經 法院判定該決議無效在案(見鈞院卷第15頁,原證1 ), 被告此次為使會議能合法有效成立,或為避免決議之效力 出現爭議,衡情殊無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僅加以公告而 未送達各住戶收受之理。
(7)況且,依原告翁典立在99年10月份被告管委會中提出之書 面報告記載:「…本社區154 戶之2/3 為103 戶,而9月 18日只出席100 人(見會議紀錄)…」等語(見被證12、 13),以及原告唐國寶於99年10月7 日與車位住戶聯名向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管委會9 月18日所開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新議題,應有社區103 年以上簽到 方能滿足三分之二戶數。經查該日簽到只有100 人…」等 語(見被證14),亦足堪認原告確有收受系爭會議紀錄無 訛。再依被告提出之管委會99年10月5 日(99)翠管字第11 6 號通知書記載:「…於9 月27日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 所有權人及公告」等語(見鈞院卷第84頁,被證4 ),該 通知書復經證人王樹治到庭證稱該通知書為其所製作且內 容屬實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係「依作業流程都 有公告,有投遞入信箱裡面為送達,我是交給保全去投遞 」、「由保全投遞至各個住戶信箱」、「保全跟我回報都 有投遞」等語(見鈞院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堪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確有以「投遞至各住戶信箱內」之方式為送達,以及張 貼於公佈欄等處公告之方式,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



範圍,而置於該區分所有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 態,應認系爭決議已成立。
(8)末查,系爭決議之內容(車位每月管理費1,200 元)與原 告(車位住戶)之權益極為攸關,倘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決 議之會議紀錄,依常理應會立即向被告反應或立即提起確 認會議不成立之訴以茲救濟,惟本件原告卻係在系爭決議 作成迄今已時隔將近1 年8 個月後之101 年5 月29日,始 起訴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會議紀錄云云,此節明顯不合常理 矣!
3、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765 、766 號判決係以被告 未能舉證已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進而認定系 爭決議未成立。惟本件被告已另行提出書面報告、管委會 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通知書(見被證四、十二、十三、 十四),並傳喚證人王樹治到庭證述確有送達系爭會議紀 錄,堪認被告已充分舉證。:
(1)按鈞院100 年度板小字第764 、765 、766 號判決係以被 告未能舉證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因而認定系爭決議尚未成立。
(2)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另提出原告翁典立先前於被告 社區管委會99年10月份例行會議中提出之書面報告,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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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