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45號
PCDV,101,訴,1045,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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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政倫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龍
      陳瑞安
      林瑞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 至明。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46652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 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 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楊俊龍陳瑞安童有民林瑞鑑,揆之前開規定,除童有民已於98年1月2日 死亡,有其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77頁) ,本件訴訟應由楊俊龍陳瑞安林瑞鑑等人各得代表被告 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縣觀音鄉人士,學歷為國中畢業 ,平時以資源回收為生,從小迄未曾離開過桃園縣至其他縣 市,亦未聽過被告即佳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司公司)之 名稱,更不認識被告之其他股東,遑論投資被告而成為其股 東。原告於100年12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命令,始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惟如前所述, 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原告顯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再 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 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復公司之 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 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股東出資 轉讓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第16條暨其附表定有明 文,原告非被告之股東,則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 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之負責人備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原告尚 無從僅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塗銷其股東身分之變更登記,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 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 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股東之登記。二、被告則以:伊等亦非被告之股東,且未將身分資料交由他人 設立公司,而係被冒用之人頭,故不清楚原告是否為被告公 司股東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 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宗查明,是客 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使原告 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 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6日板執壬98年營稅執特 專字第00061879號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被 告之股東陳瑞安林瑞鑑對於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 節並未爭執,至於未到庭之股東楊俊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並未提出書狀,準此,原告主張並未投資被告,係遭 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既係 遭冒用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股東之關



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從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而與被告發生法定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管申請 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當可於本判決確定後依法單獨向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被告辦理塗銷股東之變更 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投資被告,則被告仍列原告為其股東, 洵屬無據,而原告非被告之股東,自無由成為法定之清算人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原告為股東之 登記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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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