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04號
PCDV,101,訴,1004,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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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李青美
      林昌毅
      林恆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青美與被 告林昌毅林恆毅間轉讓葉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葉富公司 )投資債權,並移轉出資額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原告欲對上開投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遭葉富公司 聲明異議,致原告無從就上開投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受償, 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債權究否存在買賣關係,顯對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渠等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投資額買 賣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序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686號),係單獨援引民法第87條第1條,請求被告林 昌毅、林恆毅應為塗銷並移轉登記系爭投資債權之給付訴訟 ;與本件先位之訴,第一項聲明係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以被告間轉讓系爭投資之買賣契約及轉讓契約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確認訴訟,第二項聲明再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將系爭出資額登 記回復原狀登記予被告李青美,前後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均 非同一,依首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從而,被告辯稱本件 先位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不合,無可採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前因委託被告李青美投資,致受有損害,被告李美青 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乙 紙予原告。嗣原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被 告李青美所有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198號24樓之6之 房屋,但因不足受償優先債權,執行法院乃以拍賣無實益結 案。原告隨即對被告李青美持有葉富公司之288萬元投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葉富公司聲明異議,始知被告李青美已於 100年2月22日,即將其持有之系爭投資債權,各以144萬元 價格分別轉讓予其二子即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並完成公司 股東變更登記,因而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如數受償。被告李青 美為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其與被告林昌毅林恆毅間通謀虛 偽而為轉讓系爭投資債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葉富公司 擁有多筆不動產,市價高達四億多元,李青美所有之系爭投 資債權市價應有一億元以上,但被告間交易系爭投資債權之 價額卻僅有288萬元,顯已嚴重偏低,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債 權之買賣契約及移轉契約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㈡、被告李青美出賣系爭投資債權予被告間之行為,顯已有害於 原告債權。又被告李美青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00年2月18 日協商解決債務事宜時,斯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亦在場, 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均要求原告李青美勿移轉系爭投資債權, 故被告李青美為轉讓系爭投資債權之行為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均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李青美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㈢、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李青美分別與林昌毅林恆毅間葉富公司各出資額 144萬元之買賣契約及出資額移轉契約不存在。②、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分別將前項以出賣為原因,由李青美 各移轉登記葉富公司之出資額144萬元,回復登記予被告李 青美。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李青美分別與林昌毅林恆毅買賣葉富公司出資額144 萬元之契約及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分別將前項以出賣為原因,由李青美 各移轉登記葉富公司之出資額144萬元,回復登記予被告李 青美。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先位之訴與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686號應屬同一事件, 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㈡、被告李青美因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事件無力提 出反擔保,故委請佑商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佑商事 務所)計算其持有系爭投資債權價值若干,再依計算之價額 ,各以1,598,179元及1,598,180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 毅。而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亦確將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李 青美帳戶,被告李青美並將該買賣所得價金提存於法院提存 所,作為前開假扣押事件反擔保之用,被告間關於系爭投資 債權轉讓,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自非源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且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對於被告李青美在外之債權債 務糾紛均不知悉,自無為詐害原告債權而為上開讓與行為等 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青美將其持有系爭投資債權,各以1,598,17 9元及1,598,180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而被告林昌 毅、林恆毅亦於100年1月21日將上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李青 美帳戶,並完成葉富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李青美所有新莊 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葉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14至11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投資債權買 賣契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間移轉系爭投資債權 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為:㈠、系爭投資債權買賣 及移轉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倘是,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將系爭投資債權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青美 所有?㈡、被告李青美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投資債權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倘是,原告得否撤銷系爭 投資債權之買賣行為及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又原告得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將系爭投資債權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青 美所有?茲逐一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債權之買賣及移轉契約,是否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之爭點:
1、按債權人以債務人(即表意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作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該債權人先行立證。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 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李青美將系爭投資債權,以買賣為由售予被告林 昌毅、林恆毅,而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業於100年1月21日將 買賣價款匯至被告李青美帳戶,此一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債權之行為,係被告李青 美為求脫產之行為,且系爭買賣股權契約之價金顯然偏低, 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云云。然查:
①、被告辯稱因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事件,被告李 青美需籌措金錢供反擔保金,遂而出售系爭投資債權予被告 林昌毅林恆毅,並於100年1月28日將300萬元提存至本院 提存所以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業已提出提存書1紙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李青美出賣系爭投資債權之 原因,既係為籌措擔保金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青美出售 系爭投資債權行為係屬脫產行為即屬通謀云云,尚屬可疑。 再者,被告辯稱關於系爭投資債權之買賣價格,係參考佑商 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等語。經查,佑商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 其中記載略以:股權買賣以時價計價,通常以淨值為參考; 以98年12月31日淨值計算,被告李青美擁有葉富公司股權之 價值為3,196,359元等語,此有佑商事務所報告書一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被告 李青美將其持有系爭投資債權,各以1,598,179元及1,598, 180元出售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合計買賣價金為3,196,



359元,既係經參考稅務相關人員提供之諮詢意見,且買賣 價格與稅務人員建議之投資時價相當,則難認該買賣價格有 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情形,無從推論被告間之系爭投資債權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②、原告雖又主張:上述祐商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其上列出被 告李青美可選擇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投資債權,兩者 區別僅係負擔稅額不同,顯見被告李青美並無出售系爭投資 股權之真意,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查,被告間確 實有移轉系爭投資股權之真意,並已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 此一事實,已詳如上述,足見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投資股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曾就不 同之移轉原因需繳納之相關稅賦問題,諮詢稅務人員之意見 ,但仍無礙被告嗣後決定以買賣方式轉讓系爭投資股權之真 意,尚難逕以上開意見書上曾提供兩種移轉原因之稅賦比較 供被告參考,即據此推論被告李青美並無出售系爭投資股權 之真意。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投資債 權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出資額移轉契約 均不存在,請求代位被告李青美請求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將 系爭投資股權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所為之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㈡、關於被告李青美將系爭投資債權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是否詐害原告債權之爭點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 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 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 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 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5)須撤銷權 之行使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出資額之行為屬有害其債 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負舉證之責。2、原告雖主張曾於100年2月18日邀同被告等三人共同協商處理 債務事宜,會中並要求被告等勿移轉系爭投資債權,足見被 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查,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係分別於100年1月21日即將買賣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 被告李青美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則被告間為系爭投資 債權買賣行為,顯係在兩造100年2月18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之 前,自難認被告林昌毅林恆毅受讓系爭投資債權時明知有 損害於原告對被告李青美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 告間移轉系爭投資債權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事證,亦即被 告李青美移轉系爭投資債權之行為,致原告債權有如何不能 或難以獲得清償之狀態,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李青美出售系 爭投資債權予被告林昌毅林恆毅,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契約為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113條之規定, 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青美分別與林昌毅林恆毅間葉 富公司各出資額144萬元之買賣契約及出資額移轉契約不存 在。㈡被告林昌毅林恆毅應分別將前項以出賣為原因,由 被告李青美各移轉登記葉富公司之出資額144萬元,回復登 記予被告李青美,自屬無據。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詐害 債權部分,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如備位 聲明㈠被告李青美分別與林昌毅林恆毅買賣葉富公司出資 額144萬元之契約及出資額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林昌毅林恆毅應分別將前項以出賣為原因,由李青美各移 轉登記葉富公司之出資額144萬元,回復登記予被告李青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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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葉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