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21號
原 告 力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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