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68號
PCDV,101,聲,168,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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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陳應君
相 對 人 蔡清炳
代 理 人 洪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已有超額執行之情形 ,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而查封房地價值高達1,000萬元, 明顯有超額查封問題,特此敘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 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492 號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借款一案提起上訴 ,聲請人並未提起前揭法條所定之訴訟或提起抗告,本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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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