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6號
PCDV,101,簡上,36,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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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陳之揚
複 代理人 花淑妙、張育禎、王.
被 上訴人 陳佳琦即高銘鴻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0
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負限定繼承責任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6,679元,及其中27萬6,610元自民國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給付與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繼承人高聖倫給付部分, 在其中任一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繼承人同免給付責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之夫高銘鴻於99年4月5日死亡後,仍積欠上訴人30 萬6,679元,及其中27萬6,610元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雖判命其未成年 子高聖倫與妻即被上訴人以限定繼承方式連帶清償,然高銘 鴻死亡後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519號9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旋於99年7月13日出賣予訴外 人李珈琪,並於清償抵押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後仍有剩餘,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清償其他繼承債 務之證明,竟拒不清償上訴人上開繼承債務,故該處分遺產 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而應負概括繼承之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上開上訴聲明 所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因被繼承人高銘鴻欠的錢不止這些,伊有繼承高銘鴻遺產、 繼承之房子有抵押借款,房子賣掉還抵押債務、當鋪的錢及 其他私人債務,因沒有剩的錢,所以沒有還給上訴人。參、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高 銘鴻系爭不動產後,於99年7月13日將之出賣予李珈琪,是 否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高銘鴻於97年6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 卡消費及清償,惟自99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 積欠上訴人30萬6,679元,及其中27萬6,610元自99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高銘鴻 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未成年子高聖倫及妻即被 上訴人繼承之,由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並於99年7月13日以416萬元出賣於李 珈琪,清償抵押債權後仍有剩餘,卻未清償上開繼承債務等 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花旗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 用卡約定條款書、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及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高銘鴻除戶謄本附於原審 卷內可佐(見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30號卷 第6頁至第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 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 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 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 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如有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 上開限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意圖詐害上 訴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權利障礙事由 ,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本院查:
㈠民法第1163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項謂:「本 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不正事由均屬客觀事實,為避免繼承人 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爰增列 『情節重大』之要件。」。又同條文98年6月10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謂:「一、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 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 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 修正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 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 人債權人之權益」;綜上可知,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 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 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法院 仍須審酌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從 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 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而情節重大外, 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16萬元出賣於李 珈琪,並經李珈琪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州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抵押貸款,由該銀行鑑定總價419萬3,700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54萬1,119元,淨值為349萬3,700元,並 於99年8月2日,分別撥款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土地銀行房 貸316萬6,696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光銀行房貸43萬0, 247元,共計清償359萬6,943元後,由李珈琪於99年8月4日 以債務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等事實,有永豐銀行101年4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借款資料查詢單、借款約定書、不動 產鑑價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6頁 )、新光銀行101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跨行匯入明細表 、收回收息傳票、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土地銀行101年5月7日、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清償收據、 匯款入戶入帳單資料、客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74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 416萬,清償抵押債權359萬6,943元及土地增值稅54萬1,119 元後,所餘金額為2萬1,938元(計算式:416萬-359萬6,943 元-54萬1,119元=2萬1,938元),縱被上訴人未將售屋餘款



用以清償上訴人債權,此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尚難 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售屋目的存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有其主張之限定繼承權利障礙事由存在,自難認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負概括繼承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在繼承高銘鴻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繼承債務之責,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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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