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2號
PCDV,101,消債更,12,20120702,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志明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1,197,063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於民國95年8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3%,每月10日繳納14,616元;惟因聲請 人於98年5 月初遭當時任職之尚德汽車有限公司裁員,爾後 9 個月間未覓得新工作,僅能仰賴勞保失業補助金,仍繼續 繳納協商金額,逾此9 個月後仍未覓尋新工作,直至前陣子 才有新工作,故聲請人失業情況嚴重影響收支而無力再負擔 協商金額造成毀諾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 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 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 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 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 之基本需求,及是否別無其他可行之債務處理方案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5 年內未為營業活 動,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9 月起分120 期,利率3%,每月還款14,616元,按比例清償各銀行之債權 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5年6 月至99年2 月繳納42期後 ,於99年2 月起未再依約繳款而為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 陳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8頁至第102 頁),足堪認 定。又聲請人主張因於98年5 月初遭裁員,爾後9 個月間未 覓得新工作,僅能仰賴勞保失業補助金,仍有繼續繳納協商 金額,惟逾此9 個月後仍未覓尋新工作,故因聲請人失業情 況嚴重影響收支而無力再負擔協商金額造成毀諾,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領取失業補助之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可證(參本院卷第16 頁至第19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聲請人雖未依原協商 方案履約,然先後仍陸續清償42期,金額合計達613,872 元 之債務,償債比例約達35%(613,872 ÷1,753,920 =0.35 ),顯見其非無償債之意,應僅係依當時經濟狀況一時無法 按月支付依協議所定償還金額,而非無故不履約之情形。是 聲請人所稱係因依當時收入狀況無力負擔協商每月償債金額 以致毀諾乙節,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端在聲請人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尚德汽車有限公司離職 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及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彰化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市話 電話費、手機費單據、新光銀行繳款明細影本、車輛檢(覆 )驗繳費單影本、母親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0 年12月份薪 資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影本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 註記申請書影本、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 、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各乙份、臺灣新光銀行提出民事陳報 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乙份為證。惟:
⒈聲請人到庭自陳其現任職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人員,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參本院卷第213 頁) ,另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扶養義務費用之必要支出 金額約為17,748元(參本院卷第208 頁),循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仍有8,252 元(計算式:26,000元-17,748 元=8,252 元)之收入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並非毫無清償 之能力。況聲請人既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工作,亦不能排除 未來在業績較好之時能有較多之獎金收入可供支配,是以 其是否確有所主張不能清償之情形,尚難遽行採認。 ⒉再審酌聲請人積欠債務為1,197,063 元,以其於51年出生 ,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十餘年收入之 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實非 無不能以較長期間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且按銀行公 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 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 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 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 180 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 、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 事,自仍得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再行協商調整。而 本件經開庭審理,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



一致表達希冀與聲請人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債 務協商,另未到庭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亦具狀表示願 與聲請人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債務協商(參本 院卷第205 頁),僅有澳盛銀行未表示意見,是以在絕大 部分債權人均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優惠方案與債 務人達成一致性協商情形下,容非無協商解決清償債務之 可能。據上各情相互以參,尚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依其上開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 及多數債權人願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提供之優惠條件供清 償債務之情事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 ,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 請。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 元,則待本 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1頁


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