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1年度,21號
PCDV,101,法,21,201207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緯漢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1段153號1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 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 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 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 關規定處理。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是在有限公司解 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即應係聲請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 ,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緯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漢公 司)所有汽車(車牌號碼NR-7441 號),因停放於新北市收 費停車位逾15日未繳費,違反「臺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 條例」(已公告繼續適用)第8條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 業經聲請人移置,至101年6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4萬6,400元(包含移置費1,000 元及保管費14萬5,400元 ),101年6月26日後之保管費並以每日200 元持續累欠中。 因查該公司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董事(兼代表人)石 檳華於99年5月7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權,無第三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臨時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車 輛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緯漢公司業已命令解散,有緯漢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緯漢公司既已命令解 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相對人既於清算程序中,自係應選任清算人以執行清算事 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之請 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揆之前揭說明,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1/1頁


參考資料
緯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