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21號
PCDV,101,抗,121,201207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游旭昱即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抗告人因請求酌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本院
101年度司字第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9年間鈞院受理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聲請選任 清算人事件,未徵詢抗告人意願直接裁定其為清算人,101 年3 月國稅局因伊為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 )清算人,提出限制出境管制,實已造成其許多權利受損。 抗告人自被選任為清算人以來,經百般刁難為國庫追回新臺 幣(下同)3400餘萬元之稅收,近半年來亦配合行政執行署 處分金緯公司名下房地合計1459萬8000元,期間往返臺北與 桃園近十次;因該公司實已近十年未營運,許多資料已遺失 或遭銷毀,辦理該公司之清算解散可謂困難重重、遙遙無期 。抗告人在無意願下,被提報為金緯公司清算人,並因擔任 清算人之故被限制出境,使個人年薪百萬之工作喪失,實已 剝奪個人工作、生存、自由的權利;而清算人之報酬雖規定 由金緯公司優先支付,但以金緯公司目前之現況,無任何現 金可支付,包括清算工作支出部分,均須由清算人負擔,原 審僅裁定清算報酬2 萬元,實令抗告人無法接受,爰請求重 新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 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 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三、查抗告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之清算人,此有本院99年10月 22日99年度司字第72號裁定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擔 任金緯公司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又清算報 酬之決定,應視清算人對金緯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 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 何考量後決定之,而抗告人雖以清算過程困難重重、喪失百 萬年薪工作等,請求重新酌定清算人報酬,惟抗告人並未提 出辦理清算因而增加支出費用之證據以供調查,且其所稱喪 失百萬年薪工作等,縱屬真實,亦核與斟酌清算人報酬之事 項尚無關聯,自難逕以抗告人主張,採為酌定清算人報酬之 依據。原裁定綜合抗告人陳報工作項目,審酌抗告人辦理清 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 項及風險等情,參以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一、律師(四)擔任檢查人、清算人、 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 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二○、 ○○○元,在縣一六、○○○元。」之規定,擇以專業律師 辦理清算之報酬標準,酌定抗告人2 萬元之清算報酬,尚屬 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1/1頁


參考資料
游旭昱即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