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90號
PCDV,101,建,90,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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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昭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被   告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就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鳳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承攬被告景徽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徽公司)之國立陽明大學博雅教學中 心空間改善工程之觀察窗工程,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北市○ ○區○○街2 段155 號,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6 萬 元,雙方簽署工程承攬、買賣合約暨保固書可稽。而契約請 款方式係約定由被告景徽公司於簽約後給付30 %之簽約金額 即37萬8 千元,故被告景徽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被告陳 玉鳳簽發票號XC0000000 號之乙紙支票予原告,做為支付工 程簽約金。嗣後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完工,進行請款作業 程序時,詎料竟無法連聯繫被告等人,致原告不得以持上開 支票向被告陳玉鳳提示付款,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查原 告現已完成工作,卻因被告等人無法聯繫,至今仍無法請款 ,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景 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款項,另依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126 條、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 玉鳳及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任。並



聲明:①被告景徽室內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利息。②被告陳玉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8 仟元及 自民國101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利息。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就清償範圍 內同免責任。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買賣合約暨 保固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景徽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1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01 年4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另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陳玉鳳給付原告37萬8 千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1 年2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亦應予 准許。而上開二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即可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後段、第85條第2 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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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室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