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23號
PCDV,101,小上,23,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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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雪琴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法定代理人 薛欽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應有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26 條、第469 條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 而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為據,核其上訴理由,堪 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 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主張,以及攻擊防禦方法等, 均未說明其心證理由及不可採之原因,亦未對於上訴人所聲



請之證據進行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又對於被上訴人未 答辯之事項,卻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因原審審判長之配偶業經移送法 官懲戒,對於有參與法官評鑑之被上訴人,原審審判長即應 有所迴避以維護公正性,然原審審判長卻不自行迴避,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2 項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㈡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訴處理要點第1 條規定,須 有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之申訴始得開始申訴調查程序,惟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對上訴人所 提之99法北長字第01011 號申訴案,皆係由臺北分會之工作 人員自行申訴、調查,其動機已有可議,且上訴人自民國98 年起,即遭臺北分會莫名停止審查委員之職務,而上訴人所 為之答辯,臺北分會亦皆視若無賭,顯然係藉此作為排除異 己之手段,俟經上訴人將答辯內容陳報於司法院及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下稱總會)後,臺北分會始 改變申訴內容為100 法北長字第000276號,迄今仍未獲解決 ,且被上訴人總會既明知有上開情形,竟仍消極的不作為, 使得上訴人之損害加劇,被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 權行為責任。惟對於此部分之起訴內容,全未見被上訴人予 以答辯,僅有原審判決自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說明,除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6 條之外,且原審判決對於上訴 人所附之證據資料均未詳加閱讀,且未予被上訴人答辯,竟 私下作出與事實完全相反之判決內容,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另扶助律師並無審查案件之權利,僅係善意信賴經過被上訴 人所謂3 位律師嚴密的詢問申請人後之審查結果,且於案件 有問題時才作回報,被上訴人在對於上訴人及受扶助人○○ ○告知於板橋地檢署尚有類似一案時,不但不審查為何程序 出現問題,反面重複派案,亦未撤銷前案扶助或派案不同律 師協助,始遭訴外人○○○提起誣告告訴,惟被上訴人於此 段過程中,並未給付任何積極協助,反而對於受扶助人○○ ○所延伸之相關案件一再拒絕扶助,使得上訴人除了應付自 己官司外,尚有臺北分會之申訴案,以及自力協助受扶助人 林明慈,被上訴人此等不法行為已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 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說明皆視若無賭,僅以涉訟案號不同即認定 無因果關係,且未予傳喚受扶助人○○○到庭作證,即自行 認定係上訴人未即時回報狀況故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情, 係為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並未經兩造攻擊防禦而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由。
三、經查: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原審法官之配偶有移送 法官懲戒情事,故對於亦有參與法官評鑑之被上訴人,原審 法官即應有所迴避,以維護其公正性云云。惟被上訴人亦有 參與原審法官配偶懲戒之評鑑,既非原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原因,且亦未經裁定迴避,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2款 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形不符。是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攻擊防禦 方法等,均未說明其心證理由及不可採之原因,有違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26 條之規定,以及未對上訴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予以調查,另對被上訴人未答辯之事項,於判決理由 中予以論述云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其因擔任受扶助人○○○之告訴 代理人,而遭訴外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而上訴人於誣 告案件涉訟過程中支出代庭、書狀與時間等經濟上損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下稱板 橋分會)間既屬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板橋分會自應賠償上 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板橋分會間雖存在有償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所處理之委任 事務,應係指受扶助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之處理本身 ,上訴人縱因遭訴外人○○○提出誣告告訴而確實受有損害 ,亦係屬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衍生之另一獨立之案件,而非 屬兩造間委任事務之範疇。甚且,上訴人於接獲第2 次派案 之98年度偵字第4039號開庭通知時,既知悉該案件與第1次 派案之98年度偵字第4039號係同一事件、同一告訴人,本於 其專業判斷,即應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 理受扶助案件注意事項第7 章第32條第9 款之規定(見原審 卷第56頁)將上開情形回報予板橋分會,竟捨此而不為,僅 於98年12月18日請求板橋分會協助處理其遭訴外人○○○提



出誣告告訴之情事,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問題通報單影本1份 附卷(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為證,難謂其已盡回報之 義務,自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原審據此而認上訴人並 無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實屬有據。 ⑵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 次派案相關之97年11月11日案 件概述單、第2 次派案相關之98年2 月24日案件概述單、審 查表、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三 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板橋地 檢署刑事傳票等件(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 49頁、第51頁、第52頁),可知第1 次派案係因受扶助人○ ○○係認訴外人○○○妨害名譽,故於97年9 月3 日向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三重分局)報案,受扶助人○○○並於97年11月11日至高 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移轉至板橋分 會,而上訴人於受板橋分會第1 次派案後,隨即於97 年12 月2 日以訴外人○○○1 人為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 名譽之告訴,而三重分局於受理受扶助人○○○之報案後, 亦將該案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而板橋地檢署即分案為98年度偵字第4039號,受扶助人 ○○○因而於另接獲前揭案件開庭傳票後,嗣於98年2 月24 日就上開案件部分再向高雄分會申請扶助,惟因受扶助人○ ○○於該次案件概述單記載係向訴外人○○○及其母提出公 然散佈猥褻物品之告訴,並於其上簽名確認無誤,參以板橋 地檢署之刑事傳票其上亦記載:「本件被告係○○○等2人 」等語,被上訴人板橋分會既係基於上開資料而認被告並非 同一,故非屬同一案件,而為第2 次派案,並將前後2 次派 案併案處理,且僅給付上訴人1 次之律師酬金之事實,原審 故認被上訴人板橋分會縱為第2 次派案,然其程序、決定既 均有所依據,堪認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板橋分會之事由。 更何況,任何人均無法預見訴外人○○○會因第2 次派案而 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甚且同一案件重複於不同地檢署提 出告訴之情形,亦非均會發生該同一案件之被告會另外對告 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結果,兩者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 在。準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板橋分會除無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且雖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但與訴外人○○○提起誣告告 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亦無從依據民法第227 條 規定而為請求,其認事用法亦無可議之處。
⑶另就被上訴人總會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就其遭訴外人○○○ 提出誣告告訴乙事,被上訴人總會並未予積極協助,且放任 臺北分會之工作人員調查上訴人之申請案件,導致上訴人於



涉訟期間另需應付臺北分會之申訴調查案,並因此而受有損 害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支出衝庭時之代庭費用、訴訟書狀 ,以及時間成本等抽象之不利益,均屬「純粹經濟損失」, 而應納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之保護範疇。而 臺北分會係因上訴人遭扶助案件之當事人申訴後,始啟動調 查程序,並依據申訴處理要點之規定作成停止派案2 年之決 定,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分會聲明異議,經臺北分會重新審 核後,仍維持原決定等情,亦有臺北分會99年12月17日 (99)法北長字第01011 號函、100 年3 月16日(100 )法 北長字第000276號函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 第77頁至第80頁)為證,原審執此而認臺北分會對於上訴人 所作之停止派案決定,既係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處理要點所為,復給予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機會,難認主觀 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總會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純粹經濟損失)損害賠償,原審所為此部分之 認定,於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⑷再參以原審並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等情,有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判決係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與 被上訴人之各項抗辯及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逐一記載於該 判決理由項下,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26 條,以及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調查證據、 對於被上訴人未答辯之事由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之情事。故上 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者」之違背法令情形,係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法應 公開法庭行之,竟未公開審判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 係未經兩造公開言詞辯論之下,由審判長私下判決,應有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 項之規定云云。惟原審係分別於 101 年3 月2 日、101 年3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且於公 開法庭行之,並由兩造相互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並無何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經核均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 之上訴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



業詳如前述,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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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