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81號
PCDV,101,家訴,81,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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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1號
原   告 吳來旺
訴訟代理人 尹雯雯
被   告 林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即債務人林乾銀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其並簽發本票3 紙予原告,原告於96年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林乾銀之薪資,97年7 月、8 月、9 月、10月各扣款 29,065 元、20,771 元、30,540 元、15,232 元,該4 筆 均係償還利息,本金仍為110萬元。
(二)惟林乾銀已於97年10月9 日過世,本件借款尚未清償,被 告為林乾銀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因林乾銀 死亡,該二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當然消滅,故被告及林 乾銀之法定繼承人,當然取得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 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又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496 號6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而林乾銀則債欠原告債務,名下亦無財產可 供清償,故無財產,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林乾銀 當然得取得上該系爭房屋財產之半數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告得代位債務人林乾銀的全部繼承人,對被告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並於債務人林乾銀所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0 萬元及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主張不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1.原告雖為林乾銀之債權人,但林乾銀死後並無遺留任何財 產給繼承人,與被告間亦無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而繼承人等皆已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繼承人並不 對原告負有債務,換句話說,原告非繼承人等之債權人, 亦即原告並非得主張代位權之主體。




2.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其成立要件,首須債務人怠於行使 權利,否則債務人並未怠於行使其權利,縱其行使方法不 當,或其結果不佳,債務人亦無權過問,亦即不發生代位 權。
3.綜上,原告既非行使代位權之主體,且繼承人等並未見任 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原告亦未做任何說明並舉證, 則原告欲行使代位權,顯然要件不備。
(二)縱原告有代位權,惟原告主張代位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1.林乾銀於97年10月9 日死亡,與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如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規定,亦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2.今林乾銀死後,繼承人中聲請拋棄繼承者,已拋棄其繼承 之一切權利,則無須再論此消滅時效。而聲請限定繼承者 ,有被告、與被告子女林楷、林以勤,其清楚知道林乾銀 與被告間並沒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而林乾銀死後此二年間 ,也無任何權利人向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故原告遲於100 年12月19日始起訴主張代位行使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被告當可抗辯該權利早已逾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三)被告與林乾銀間,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並無任何剩 餘財產之差額可供分配:
林乾銀死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已如前述,而被告與林 乾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又系爭房屋是在被告名 下,惟那是被告與被繼承人林乾銀結婚前所購買的,那是 婚前財產,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且雖被告有從林乾 銀生前任職之公司獲得撫恤金,但該撫恤金屬於慰撫金之 性質,並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中,故雙方確實無任 何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供分配。
(四)原告為催討與林乾銀生前間110 萬之欠款,無所不用其極 ,於100 年2 月8 日在三重簡易庭提出告訴,經承辦法官 曉諭其訴無理由,撤回該訴訟後,復於100 年4 月20日在 鈞院提出相同之訴訟,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於冗長之訴訟過程中,明明已知林 乾銀於急性重症肝炎過世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被告, 只留下眾多債務,讓被告頓陷於困蹇之中,但原告仍不斷 興訴,甚至昧於判決理由,斷章取義,多次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目前皆於被告聲明異議中。至今又轉而提起本訴 訟,讓被告疲於奔命,嚴重影響被告正常之生計,望原告



考量被告生活已孤苦無依,且在此經濟嚴重不影氣之下, 尚有兩個子女須扶養,放被告一條生路,亦節省法院審判 之資源,不再毫無止境的提出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債務人林乾銀前於94年12月27日向 原告借款110 萬元,其並簽發本票3 紙予原告,原告於96 年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乾銀之薪資,97 年7 月、8 月、9 月、10月各扣款29,065元、20,771元、 30,540元、15,232元,該4筆均係償還利息,本金仍為110 萬元,及林乾銀已於97年10月9 日過世,本件借款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023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二)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l第1項固定有明文規定。而除離婚 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 此夫妻一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 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 生存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因人之權利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 之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即 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上訴人以96年5 月23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刪除原規定「第一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起訴者,不 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故伊得繼承李林阿桃之 權利云云。惟查,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請求權 ,須其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本件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李林阿桃死亡時,並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存在。因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生存之配偶才能取得



。上訴人徒以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財產權,而推論 謂死亡之配偶其繼承人或債權人亦得主張死者之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顯有誤會。換言之,修正後民法第1030 條之l 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繼承,應係指夫妻一方 死亡時,由生存一方配偶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後,該生存一方配偶嗣後又死亡或夫妻兩造係 離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家上 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乾銀於97年10月 9 日死亡,林乾銀對被告林惠玉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為被繼承人林乾銀之遺產,而為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債 權,而代位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其 利息云云。惟繼承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請求權,須 其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請求權已存在。而除離婚外,夫妻 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但此夫妻一 方死亡時,僅生存一方配偶得取得對死亡一方配偶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死亡一方配偶並無法取得對生存一方 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乃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於一方配偶死亡時「同時」發生,而該死亡之 配偶之權利能力於死亡時即「同時」消滅,即無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該死亡之配偶無法為繼承之主體, 即其債權人或繼承人亦無從為代位或繼承(見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家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繼承人林乾銀於97年10月9 日死亡,林乾銀與被告林惠玉 夫妻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 林乾銀死亡時發生,林乾銀之權利能力亦於死亡時「同時 」終了,林乾銀對被告並無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言 ,林乾銀之繼承人亦自無該等權利可為繼承甚明。從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乾銀之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代位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林惠玉為上開請 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為被繼承人林乾銀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 林乾銀對於其妻即被告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 承人林乾銀之繼承人即無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繼承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代位全體繼承人行使該「不存在」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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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