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曾雯惠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趙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扶養費協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28,42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 營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曾翊 嘉(91年10月16日生)、曾翊斌(93年8 月15日生)等二 人,嗣兩造於95年1 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曾翊嘉、曾翊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於兩造離婚後,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1 萬8 千元之二名子女扶養費,至曾翊嘉、曾 翊斌成年之日為止,如有一次遲延或未給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所有費用。
(二)詎兩造離婚後,被告並未定期、定額給付子女扶養費,而 係斷斷續續匯款,迄至97年6 月止,被告僅陸續支付177, 000 元,其後分文未付,任令原告獨力扶養子女,經濟壓 力日增,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仍未獲給付,被告顯 已違反兩造上開協議。
(三)被告於95年2 月15日該期並未如數給付扶養費之時,依上 開協議,未到期部分即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該時起, 即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約定 ,就101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子女曾翊嘉成年時即111 年 10月15日,及曾翊斌成年時即113 年8 月14日為止,每人
每月各9 千元之扶養費,總計2,528,420 元,請求被告一 次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本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離婚協議書1 件、原告之郵局存 摺明細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曾翊嘉(91年10 月16日生)、曾翊斌(93年8 月15日生)等二人,嗣兩造於 95年1 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對於兩造所 生子女曾翊嘉、曾翊斌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約 定,被告同意於兩造離婚後,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 萬8 千元之二名子女扶養費,至曾翊嘉、曾翊斌成年之日為 止,如有一次遲延或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一次付清所有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 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之95年2 月15日該期並未如數給 付扶養費,其後亦未定期、定額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係斷斷 續續匯款,迄至97年6 月止,被告僅陸續支付177,000 元, 此後分文未付,任令原告獨力扶養子女,雖經原告多次向被 告催討,仍未獲給付,被告顯已違反兩造上開協議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郵局存摺明細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五、關於被告應給付費用金額之計算: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開扶養費如有一次遲延或未給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所有費用, ,被告既自95年2 月15日起即未如數給付扶養費,其後亦未 定期、定額給付子女扶養費,復於97年6 月給付扶養費後, 未再為任何給付,則原告就101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子女曾 翊嘉成年時即111 年10月15日,及曾翊斌成年時即113 年8 月14日為止之扶養費,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即屬有據。是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兩造之女曾翊嘉部分: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之女曾翊嘉成年為止(即111 年10月15日)之全部扶養費金額:
每月9 千元,其給付期間計129 月又15日,全部金額合計 1,165,355 元(計算方式:〔《9,000 ×129 》+《9,00 0 ×15/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兩造之子曾翊斌部分:
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之女曾翊斌成年為止(即113 年8 月14日)之全部扶養費金額:
每月9 千元,其給付期間計151 月又14日,全部金額合計 1,363,065 元(計算方式:〔《9,000 ×151 》+《9,00 0 ×1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
上開二者合計2,528,420 元(計算方式:1,165,355 +1, 363,065 )
六、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就 離婚後之子女扶養費給付方式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 內容履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528,420 元,及自給付遲延日即101 年1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