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羅家瑢
羅芳瑢
羅宥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淑芬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相 對 人 羅仕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為 低收入戶,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義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 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 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 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 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 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 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 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 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 ,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 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 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 用餘地,至於同法第三章第五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一案,係家事非訟事 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然非訟事件法既無從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給付扶 養費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