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174號
PCDV,101,家救,174,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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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陳美娟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
相 對 人 張賜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暨探視 子女事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154 號審理在案 ,因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鈞院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扶養事件、探視子女事件,均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義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 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 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 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 ,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 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 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 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 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 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 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三章第五節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基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暨探視子女事 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救助之準用,其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 扶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法仍不得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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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