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155號
PCDV,101,家救,155,2012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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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惠姿
非訟代理人 黃宜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飛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1)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2)因智能障礙 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 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3)符合社會救助法 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 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等訴 訟,業經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376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 人家境困窘,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影 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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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