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2號
原 告 張孔嚴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徐緯閎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 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 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有 暴力傾向,並且有極大的控制慾,99年4 月間因被告威脅原 告不准與友人外出,原告不從,兩造因而發生重大磨擦進而 協議離婚,但離婚未及二天又在被告父母之勸導及被告誠心 認錯之下決定盡釋前嫌而重新登記結婚,但不久被告即故態 復萌,不准原告與娘家親人及朋友往來,若原告不順其意, 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以摔擲物品、持續數小時不斷 叼唸原告等方式虐待原告,往往要鬧到公婆出面制止時為止 。茲就部分事實說明如下:
⑴100 年1 月9 日晚間9 時左右,被告要求原告清洗浴室地板 ,但原告認為尚不需要清理,被告隨即不斷重複叼唸相同內 容的話語長達2 、3 小時,直到原告就寢後,被告仍繼續叼 唸不止,原告忍不住回嘴,被告就開始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甚至出手毆打原告臉部、頸部,並緊拉原告領口致原告無法 呼吸,原告大聲呼救,直到被告之母親始聞聲前來制止被告 之暴行為止。
⑵100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左右,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原告:「 如果男人的睪丸一顆受傷了會不會死?如果二顆睪丸都受傷
了,會怎麼樣?」原告的回答如果不能令被告滿意,被告就 要求原告修改答案並且一再發怒,如此持續3 個多小時,令 原告幾乎無法睡覺。此後連續三天被告都不斷反覆詢問原告 相同的問題,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
⑶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左右,兩造返回南投埔里掃墓祭祖 後開車北返時,被告在車上又持續詢問上開相同問題,原告 仍耐著性子回答,但被告不滿意原告的回答,又開始情緒失 控,敲打方向盤及車門,並且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趕原 告下車。
⑷100 年6 月5 日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36 巷 5 號2 樓之住處,被告盤問原告與高中同學對話之內容,並 且表示原告已經結婚,行為需要檢點且外出需要被告同意, 原告不能茍同而與之爭執,被告立即勃然大怒並動手拉扯原 告、勒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受有雙側肩部紅腫、鈍挫傷、雙 側上臂酸痛、扭傷之傷害。
⑸原告對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感到十分恐懼,乃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獲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738 號通 常保護令。
⒉原告與被告結婚不過一年餘,但被告卻動輒以三字經辱罵原 告,不斷以重複詢問相同之問題長達數小時之疲勞轟炸之方 式虐待原告致原告無法睡覺,甚至有動手毆打原告之行為, 被告所施加於原告之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已對原告的人身 安全及人格尊嚴造成重大傷害,實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 ,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亦顯見兩造間互信、互諒、 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 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事 由訴請離婚,上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 鈞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㈡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經常實施精神及肢體 暴力行為,業如前述,從而導致夫妻離異之結果,原告實受 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原告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稍 彌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㈢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雖原告指摘之離婚事由與事實不符,然被告認為兩造個性不 合,總是吵吵鬧鬧,兩造亦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也希望 能好聚好散,既然雙方在結婚這一年半的相處,個性上的缺 點都無法以愛來解決並達成共識,那麼在婚姻感情上也絕不 會去強求在一起,所以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然原告就 兩造婚姻生活發生破綻亦有過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30 萬元精神損害,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指摘並非屬實: ⒈原告稱被告於100 年1 月9 日在半夜大聲叫醒原告予以施暴 ,並叫喊被告母親乙事,被告完全否認,此純屬原告虛構情 事,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母親證人羅英花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738 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審理時,已證稱不清楚此事,其於鈞院101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亦證稱兩造於100 年1 月9 日並未因清洗浴室及 馬桶的事情吵架、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原告,足見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100 年1 月9 日兩造曾因清洗浴室及馬桶吵架 以及被告有打原告之事。
⒉兩造於100 年4 月7 日在高速公路上雖有發生口角爭執,但 疑似是原告設計使被告針對特定事件加以討論,暗中錄音收 集證據作為本案訴訟之用,原告當時並未恐懼;被告當時雖 有說髒話,但是此屬被告口頭禪,並非是辱罵原告。 ⒊原告所稱被告於100 年6 月5 日用手勒住其脖子導致其受傷 乙事亦為原告虛構,當時被告與原告因何時生小孩意見不合 才起爭執,原告堅持是被告的錯、被告不願意生小孩、被告 不愛她云云,但事實上兩造行房從未刻意採取避孕措施,原 告在情緒衝動之下當晚就要回板橋娘家與被告分開,被告當 時有拉她的手要她冷靜、不要衝動,然原告堅持要回板橋娘 家,只強調後悔與被告再婚,浪費其時間,離去後都未曾與 被告聯繫,當天被告並未用手勒住原告脖子,未對原告施以 暴力手段。
⒋原告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常保護令主張被告曾對原告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然該保護令難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施暴之 事實,原告稱其於100 年6 月5 日遭被告以手勒脖子致受傷 乙事絕非屬實,且原告未能證明其上開「雙側肩部紅腫/ 鈍 挫傷及雙側上臂酸痛/ 扭傷」與被告有關。若原告於100 年 6 月5 日真有受傷,為何當時不立即驗傷?原告拖至2 天後 即6 月7 日才去驗傷,是否是自己在2 天內自行造成上開傷 害?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738 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也未提及被告對原告有勒脖子及拉扯之事實,可見原
告稱其於100 年6 月5 日遭被告勒脖子以致受傷並非屬實。 ⒌另被告因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曾於100 年7 月8 日 在中壢簡易庭進行精神鑑定,法官當場判定被告並無精神暴 力傾向,毋須進行處遇措施,可見原告指稱被告有暴力傾向 絕非事實。自從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 令於100 年8 月17日獲准後,被告不再與原告聯繫以免干擾 其日常生活,希望兩造好聚好散,與原告有連繫之所有事務 皆委由宏德法律事務所協助聯繫,被告之後即不曾與原告聯 繫,惟原告之後卻仍傳e-mail給被告,要被告使用Facebook 網路社群加入原告Facebook好友名單內,也以手機傳簡訊嘗 試與被告聯絡,被告對此從未回應。若被告有暴力傾向、對 原告有之極大控制欲及常對被告家暴,則原告躲避被告都來 不及了,為何還會企圖與被告聯繫?
⒍綜上可知,原告對被告所為種種指控絕非事實,原告提出上 開指摘只是要把兩造婚姻破綻之過錯全部推到被告頭上,才 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已。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無所據。 ㈢兩造第一次婚姻及第二次婚姻約一年半期間之日常生活模式 都是在吵吵鬧鬧,對任何家務事(包括倒垃圾、拖地等事) 都可以起爭執,可見兩造對於婚姻未能善加維繫難以推諉自 身之責任皆有過失。由於原告亦有過失,無從依民法第1056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
⒈原告與被告兩人於99年1 月20日結婚後,原告突因感情問題 與被告爭吵,兩造隨即於99年4 月12日離婚,然不及2 天, 在未告知雙方長輩下,兩造又私下自行決定和好於99年4 月 14日重新登記結婚,可見兩造結婚、離婚及第2 次重新結婚 時,皆未熟慮是否能維持婚姻生活,而兩造在第2 次婚後也 常爭吵,顯見兩人99年4 月間第2 次婚姻之互信、互愛基礎 非常薄弱,早已出現破綻。原告當初即可預見兩造維持婚姻 生活會較困難,然原告既然願意再與被告一起婚姻生活,更 應包容對方,因此兩造意見若有不合時,更積極溝通方能消 除摩擦。然依原告所指兩造於100 年1 月9 日、100 年4 月 5 日、7 日及100 年6 月7 日發生言語衝突時,原告仍未能 與被告好好溝通,以致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兩造如今訴諸離 婚訴訟難謂原告毫無過失。
⒉證人羅英花於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個性較急 ,對被告會用命令式之口氣大聲說話,對此被告常常請原告 小聲一點。兩造常為了家務事吵架,包括倒垃圾、房間看電 視以及被告用手機在談公事時,原告會大聲講話、搶手機等 等,兩造吵架時互不相讓,原告聲音較被告更大聲、更激烈
,當被告講一句,原告就會講好幾句;原告吵架時也會講不 好聽的話,例如「靠八」、「靠妖」,而證人羅英花為了息 事寧人,總是要被告讓步。可知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 是十分強勢,只要原告不認同被告之意見兩造都會發生爭吵 。
⒊被告並不會限制原告與同學、同事聯繫,對於原告稱被告對 於其使用email 跟msn 會不開心,亦是原告虛構事實,被告 對於原告任何交友行為、使用email 跟msn 完全不干涉。反 倒原告疑心病很重,被告任何活動原告都要參加,包括開會 聚餐、和朋友約打撞球等等,總之原告一定都要完全參與被 告所有活動。而且原告規定被告如有朋友邀約,或是臨時約 都要經過原告同意才可出去,所以結婚以來被告一直都照著 原告之規定去做。
⒋兩造本在被告父親徐義明及繼母黃玉秀共同經營之義明水電 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於100 年6 月5 日從新北市中和區 住所負氣離開後,擅自騎走公司車未予歸還;之後自從100 年6 月7 日就未到職也未請假,原告竟以其已口頭請假、資 方違法解雇為由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上開對公司不利之 行為已讓被告在父親徐義明及繼母黃玉秀面前無顏面對,顯 然原告所作所為並未站在被告立場替他著想,顯見如今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原告難謂毫無過失。
⒌原告於100 年6 月5 日當日並未受傷,原告敏盛綜合醫院10 0 年6 月7 日驗傷單之傷勢與被告無涉,如同前述。然原告 卻將此不實照片散布他人知曉,原告不但以email 附加檔案 方式將受傷照片寄給被告姊姊,也把該內容以信封寄到被告 父親公司樓上之鄰居。因該物件內容與鄰居無關,鄰居拆開 該物件知悉是原告所寄之物後,即將物件全部拿到樓下被告 父親公司處理,當被告到公司上班時該物件已被拆開,裡面 有原告上開驗傷單傷勢照片,致使被告父親公司同仁及樓上 鄰居對被告產生誤解,讓被告不但在公司同仁面前顏面掃盡 ,也無法對父親徐義明及繼母黃玉秀交代。
⒍依原告100 年10月3 日傳給被告手機簡訊內容「我們的婚姻 會這樣,是雙方面造成的…」,顯見兩造確實如前所述每日 爭吵不斷,原告自承對兩造婚姻產生破綻確有過失。 ⒎原告對被告有極強之控制欲,此從原告在保護民事通常保護 令於100 年8 月17日獲准後,不顧上開保護令已禁止被告與 原告聯繫,竟以簡訊責怪被告未對原告表達想法;另外如前 所述原告會極力控制被告外出社交行為,可見原告絲毫未體 諒被告、未顧及兩造婚姻生活和諧,對兩造婚姻生活產生破 綻難謂毫無過失。
⒏綜上可知,原告就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亦有過失,不得依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㈣依原告101 年4 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7 訪談記錄, 證人張碧雪顯非社工人員,而是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信義會 板橋福音堂之幹事,被告完全不認識,該訪談記錄是臨訟做 成之記錄。該紀錄訪談記載兩造共同相處時日不到3 個月( 從100 年3 月至100 年6 月出止),難以瞭解兩造婚姻生活 實際情況。其中雖提到原告向該教會詢問增進家庭婚姻及人 際互動之活動,但這只純屬於原告與教會幹事張碧雪女士私 交上的互動,然被告對此事完全不知情,該訪談記錄內容都 是片面從原告所得到之資訊,並不客觀及公正,更不具可信 性。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 月20日結 婚,婚後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有暴力傾向,並且有極大的控 制慾,99年4 月間因被告威脅原告不准與友人外出,原告不 從,兩造因而發生重大磨擦進而協議離婚,但離婚未及2 天 又在被告父母之勸導及被告誠心認錯之下決定盡釋前嫌而重 新登記結婚,但不久被告即故態復萌,不准原告與娘家親人 及朋友往來,若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或以摔擲物品、持續數小時不斷叼唸原告等方式虐待原告, 往往要鬧到公婆出面制止時為止。又100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左右,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原告:「如果男人的睪丸一顆受 傷了會不會死?如果二顆睪丸都受傷了,會怎麼樣?」等語 ,原告的回答如果不能令被告滿意,被告就要求原告修改答 案並且一再發怒,如此持續3 個多小時,令原告幾乎無法睡 覺。此後連續三天被告都不斷反覆詢問原告相同的問題,令 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100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左右,兩造 返回南投埔里掃墓祭祖後開車北返時,被告在車上又持續詢 問上開相同問題,原告仍耐著性子回答,但被告不滿意原告 的回答,又開始情緒失控,敲打方向盤及車門,並且以俗稱 「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甚至趕原告下車;100 年6 月 5 日在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136 巷5 號2 樓之 住處,被告盤問原告與高中同學對話之內容,並且表示原告 已經結婚,行為需要檢點且外出需要被告同意,原告不能茍 同而與之爭執,被告立即勃然大怒並動手拉扯原告、勒原告 的脖子,致原告受有雙側肩部紅腫、鈍挫傷、雙側上臂酸痛
、扭傷之傷害,原告對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感到十分恐懼 ,於當日離開共同住處,嗣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獲准 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7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1 紙、傷勢照片4 張、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7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敏盛綜合醫院 病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5、142 頁)。被告對 兩造於99年1 月20日結婚後,隨即於99年4 月12日離婚,然 不及2 天,兩造又於99年4 月14日重新登記結婚,及被告於 100 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有如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之 對話,嗣兩造於100 年6 月5 日發生爭執而分居迄今等情並 無爭執,惟否認於100 年6 月5 日有勒原告脖子致其受傷之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碧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於財團法人基督教臺灣信義會擔任幹事,100 年3 月 份原告打電話來教會詢問有關夫妻協助或人際關係互動的課 程,原告提到她是與被告第二次結婚,但第二次結婚之後, 被告就開始疑神疑鬼,會管控原告的行動,嗣後原告提到社 工建議她要搜證有關於兩造爭執的情形以及她先生講話的內 容,原告表示被告有比較多的言語暴力,例如當時有一個社 會新聞是有一位男性被閹,被告一直問原告的看法,原告有 幾次打電話給伊,是很惶恐的聲音,原告請伊幫她禱告,伊 反問她為何可以打電話過來,因為原告曾經說她不太自由, 原告就說她是利用跟客戶談案子或者到工地,被告到地下室 的空擋才打電話,原告還說昨天晚上被告又逼問她什麼什麼 ,原告說她先生會一直繞著一件事情一直逼問。原告曾打電 話給伊提到兩造在高速公路上發生的事,是發生的隔天打電 話來告訴伊,電話中原告說昨天好可怕,如果再強烈一點伊 就看不到她了,原告說她先生在高速公路上趕她下車,又是 繞在被閹的那件事,原告說她的回答被告不滿意,被告就生 氣了,被告一直趕她下車,她說她那時有帶錄音筆,因為社 工有提醒她搜證。100 年6 月份伊接到原告打電話來說因為 原告接了同學的電話,同學只是問端午節有何安排,被告誤 會她要跟同學出去,兩造白天就有不愉快,後來到了晚上又 有口角,她婆婆去跳舞不在,原告要出門,被告不讓她出門 ,在拉扯當中,被告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或身體,後來原告 利用一個藉口好像是到警衛室拿東西或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才 衝出來,所以當晚原告到伊家投宿時沒有帶任何東西。原告 到伊住處時伊看到原告的眼神很惶恐,第二天原告很早就起
來,伊問她是否沒睡或睡不好,她說有一點,為了安全起見 ,伊把原告帶到教會,原告說社工安排她去庇護所,原告到 了庇護所伊還有跟她聯絡,她說睡不好去看醫生,醫生說家 暴行為之後的一、兩天會有傷,原告說她身體背後有紅腫, 她才知道為什麼睡不好,原告說她有拍照,醫生告訴她如果 有傷要回去開驗傷單,她也有回去開驗傷單。原告有跟我說 被告有毆打她的情形,大部分是被告提問一些問題,原告的 回答被告不滿意的時候,被告會推打原告,但大部分都是言 語的暴力,被告會一直在一個點上,原告說她這樣回答也不 行,那樣回答也不行,她就不講話,被告就會說你是默認了 嗎,就一直拍打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 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與證人張碧雪原本素不相識,僅 因原告致電至證人張碧雪任職之教會請教婚姻問題而結識, 則證人張碧雪應無故意杜撰內容迴護原告、誣攀被告之可能 ;且依證人張碧雪之證詞可知,原告係於10 0年4 月及6 月 間遭被告辱罵或毆打後,旋即於事發之翌日或當日告知證人 張碧雪或向其請求協助,而原告於100 年6 月5 日晚間前往 證人張碧雪住處投宿時,未攜帶任何物品、眼神很惶恐,足 見證人張碧雪係於原告遭受被告辱罵、毆打後未久,即與原 告有聯繫之人,則證人張碧雪之證詞應較能貼近事實,是其 所證上情,應屬可採。
⑵又觀諸原告所提100 年4 月7 日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2至28頁),被告確實不斷重複詢問原告:「弟弟蛋蛋如果 嚴重受損,會死嗎?」、「不管是一顆還是二顆,弟弟蛋蛋 如果嚴重受損,會死嗎?」等語,原告之回答若不能令被告 滿意,被告即一再重複詢問原告上開相同問題,且一再發怒 並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歪!」、「臭機歪!」、「幹你娘! 」、「你去死死ㄟ好了!」、「你給你爸閉嘴!你爸我在講 話!」等不堪入耳之言語,並表示「我每天都會問。」等語 ,而被告對於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確實為兩造對話內容並不爭 執,且上開錄音光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家護 字第7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內容 與譯文內容相符(見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第98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不斷重複詢問 原告上開問題,原告的回答如果不能令被告滿意,被告就要 求原告修改答案並且一再發怒,且以上開不堪入耳之穢語辱 罵原告,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之事實,堪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亦坦承100 年6 月5 日原告當晚要回板橋娘家與 被告分開,被告當時有拉原告的手要她冷靜、不要衝動,然 原告堅持要回板橋娘家,並強調後悔與被告再婚,浪費其時
間等情;復佐以證人張碧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 6 月份伊接到原告打電話來說因為原告接了同學的電話,同 學只是問端午節有何安排,被告誤會她要跟同學出去,兩造 白天就有不愉快,後來到了晚上又有口角,她婆婆去跳舞不 在,原告要出門,被告不讓她出門,在拉扯當中,被告用手 勾住原告的脖子或身體,後來原告利用一個藉口好像是到警 衛室拿東西或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才衝出來,所以當晚原告到 伊家投宿時沒有帶任何東西。原告到伊住處時伊看到原告的 眼神很惶恐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驗傷診斷 書影本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雙側肩部紅腫、鈍挫傷、雙側上 臂酸痛、扭傷」,與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4 張顯示之傷勢相 符,由此足認原告主張100 年6 月5 日兩造爭執後,被告動 手拉扯原告、勒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⑷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曾離婚又結婚,被告有暴力傾向,且有 極大的控制慾,若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或以摔擲物品、持續數小時不斷叼唸原告等方式對待原告 ,被告於100 年4 月5 日及同年月7 日不斷重複詢問原告: 「如果男人的睪丸一顆受傷了會不會死?如果二顆睪丸都受 傷了,會怎麼樣?」等語,如被告不滿意原告之回答,被告 即開始情緒失控,敲打方向盤及車門,並且以俗稱「三字經 」之穢語辱罵原告;100 年6 月5 日在兩造住處,被告盤問 原告與高中同學對話之內容,並且表示原告已經結婚,行為 需要檢點且外出需要被告同意,原告不能茍同而與之爭執, 被告立即勃然大怒並動手拉扯原告、勒原告的脖子,致原告 受有雙側肩部紅腫、鈍挫傷、雙側上臂酸痛、扭傷之傷害, 原告對被告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感到十分恐懼,於當日離開共 同住處,嗣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獲准核發100 年度家 護字第73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⑸另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羅英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 年1 月9 日兩造並無因清洗浴室而吵架,亦無被告毆打原告 之事;他們平常很會吵架,因為原告的個性比較急,講話的 口氣像是命令式的,被告會請她小聲一點,她就說「我本來 聲音就這麼大」,伊想息事寧人就罵被告要讓一讓她;兩造 平常爭吵都是家務事,例如倒垃圾,被告下班回來想休息一 下再去倒垃圾,原告就會叫被告馬上去倒,兩造就會爭吵, 原告偶而會講一些不好聽的話,他們起爭執的時候,互不相 讓;另外還有因為看電視發生爭執,被告下班回來想休息, 請原告看電視小聲一點,就會起爭執。如果有客戶打電話給 被告,原告會小題大作疑心病很重,原告就會搶被告手機去
講;兩造吵架時,兩個人會互相推,他們常吵架,但動手是 偶而,伊就會站在中間叫他們不要吵,少說一句;他們吵架 的時候原告會講不好聽的話,比如說「靠八」「靠妖」等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亦有個性急、以命令式的語氣與被告講話、疑心病重等情形 ,致兩造婚後即爭吵不休,互不相讓。
⑹綜上各情,兩造曾離婚又結婚,第二次婚後,被告對原告有 極大的控制慾,若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或以摔擲物品、持續數小時不斷叼唸原告等方式對待原告 ,被告對原告並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原告因個性急,以 命令式的語氣與被告講話,且疑心病重,致兩造於婚後即爭 吵不休,互不相讓,原告並於100 年6 月5 日遭受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後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1 年,足見兩造間欠缺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之基礎,且未能 以和平理性、包容體諒、相互尊重與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 角度進行溝通,致兩造間之爭執愈演愈烈,是兩造對於婚姻 之破綻,固均屬有責,惟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多次家庭暴力行 為,是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 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 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兩造曾離婚又結婚,第二次婚後,被告對原告有極大的控 制慾,若原告不順其意,被告即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以摔
擲物品、持續數小時不斷叼唸原告等方式對待原告,被告對 原告並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原告因個性急,以命令式的 語氣與被告講話,且疑心病重,致兩造於婚後即爭吵不休, 原告並於100 年6 月5 日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即離 開兩造共同住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足見兩造夫妻 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則兩造婚姻既 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此除可歸責於兩造雙方外, 被告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查,本件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 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之離婚請求雖經准許,惟其亦有個性急,以命令 式的語氣與被告講話,且疑心病重等情形,致兩造於婚後即 爭吵不休,互不相讓,已如前述,則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破綻 毫無可歸責之處,故原告非全無過失,是其訴請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