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87號
PCDV,101,司養聲,87,201207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余美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珠綺
      余維祐
關 係 人 吳紀評
      康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余美華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收養余珠綺余維祐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 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076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余美華(女、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胞 兄余添泉之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余珠綺(女、民國○○年○○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維祐(女、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養女,雙方於101 年3 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 養人余維祐生母吳紀評及被收養人余珠綺配偶康家樺之同意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余添泉及被收養人余珠綺之生母孫素娥 業已死亡,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 養人余維祐生母吳紀評及被收養人余珠綺配偶康家樺之同意 ,而被收養人生父余添泉及被收養人余珠綺生母孫素娥均已 死亡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經公證



之收養同意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被收養人余維祐之生 母吳紀評仍有3 名女兒得以扶養,而該生母前配偶遺有每年 20 萬 元之退休金及每月1 萬元之房屋租金收入可供生活之 用,且該生母尚有不動產可供居住,此參本院101 年5 月11 日非訟事件筆錄內被收養人余維祐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可證。是本件 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 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 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 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