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榮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榮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路十四號之三、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榮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炎滯欠聲請人民國95年至 100 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1萬7,778 元,惟被繼承人於98 年10月10日死亡,依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列,尚遺 7 筆房地之遺產,且其第1 、3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 第2 、4 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 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避免影響稅捐之徵收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 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 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 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 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 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 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 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榮炎於98年10月10日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 第166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而被繼承人遺有7 筆不動 產之遺產亟待管理,然被繼承人之妻李吳素玉、子李奎賢、 李瑞祥、女李妍瑩、弟李榮芳、姊鄭李秀桂、李秀英、吳李 秀鳳、莊李秀蘭、妹李秀鑾、郭李秀美均以書面向本院表示 不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李榮炎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陳報狀8 紙 附卷可參。又雖經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函覆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為避免被繼承人之遺 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並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 財產法之規定,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李榮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